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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研究

小编:

摘要:物质生活的逐渐丰富,使得人们的娱乐方式逐渐增多,摄影日益成为一种全民的喜好,但并不是每一张拍摄的照片都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艺术性仍旧是摄影作品区别于一般图片的重要标准。当前我国摄影作品的创作数量正在急剧上升,网络已经成为人们交流作品的主要平台。但是法律对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未跟上其日益增长的步伐,摄影作品的侵权在网络环境下大有扩大的趋势。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要着眼于摄影作品的侵权特点,从现实出发,以维权成本为中心,构建合理、科学的维权体系。

关键词:摄影作品;网络环境;侵权特点;维权成本

网络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电纸书、手机等智能终端的出现,使得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知识被电子化上传到网络,供人获取。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图书被电子化上传到网络,由于复制的零成本以及大量兴起的一键分享功能,使得图书能在极短的时间内遍布网络,并且难以在网络中彻底清除盗版的副本。

复制、下载的零成本,使得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日益严重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日益引起了人们的重视。但是在众多作品中,人们关注的重点多集中在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却很少提及摄影作品,实际上在当今的网络环境下,使用手机记录生活的人越来越多,每天各个社交软件平台都会收到不计其数的用户上传照片,相对于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创造的高门槛,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要求较低,这就使得摄影作品的数量可能远远大于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的总和,然而这一重要的作品类型却面临着严重的网络侵权,保护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势在必行。

一、我国对摄影作品的定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学者对摄影作品进行了诸多定义,例如,摄影作品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所谓摄影著作,即将思想或感情以一定的固定影像加以表现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灯片及其他以摄影之制作方法所创作之著作。在对摄影作品的定义上,我国学者比较注重摄影作品的艺术性,认为摄影作品需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这一理念在立法上也得到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 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可见我国的立法理念中对摄影作品的要件要求是不仅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独创性、可复制性等,还要求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摄影作品应当是艺术作品。判断一幅摄影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是理论及实务界长期探讨的话题。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即要求摄影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对既有作品的简单复制,例如单纯拍摄画展中的绘画作品得到的照片,因其不具有独创性,从而不能界定为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艺术性要求摄影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这也是实务中较难把握的一点。虽然摄影作品是一种光和影的艺术,但是如何判断其艺术价值的大小从而赋予其法律上的作品地位显得十分困难,在实务中,往往由专案法官判断具体摄影作品的艺术性,并且很少有摄影作品因为不具有艺术性而被否定。

二、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侵权的特点

在作品未被上传至网络前,著作权人可以决定在一定地区展览或者出版,正是由于著作权的地域性使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有着较强的控制力,而摄影作品一旦被上传到网络,地域性便被打破,世界上任何一个地区的电脑终端都能在一定条件下搜索并保存该摄影作品,其传播范围以及被保存次数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主体十分广泛,由于跨地区的著作权维权难度较大,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的网络摄影作品侵权。

(一)侵权行为人的特点

从侵权行为人的构成上看,可分为两类,即个人用户以及网络平台提供商。个人用户较网络平台提供商而言,分布相对分散,其侵权行为大多出于个人使用为目的,很少存在通过侵犯他人摄影作品著作权进行营利的情况,个人用户的侵权范围根据其影响力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大多数的侵权被外界尤其是著作权人知悉的可能性较小。

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不仅比较轻微,而且难以被发现,同时,由于国内的IP(Internet Protocol)备案制度十分不健全,以及修改IP地址软件的大量存在,使精确定位侵权人的IP地址十分困难,通过寻找个人侵权用户来进行维权难度较大。对于网络平台提供商而言,在网络环境下的影响力较大,其实施的摄影作品侵权行为容易被外界知晓,并且由于国家对网络平台提供商运营登记制度进行了强行规定,因此在存在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场合下,较容易定位具体的侵权行为人。

(二)侵权行为的特点

1、法律对网站转载行为态度不明确

法律对作品著作权的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权利,激励其继续创作优秀的作品,更是通过规范著作权的产生及运用来促进知识的传播。出于促进作品传播的目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间的法定转载摘编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只需支付合理报酬,不需强制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作品使用模式提高了知识传播的效率,极大促进了报刊业的发展。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互联网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各类大型网站逐渐取代传统报刊,成为人们认知世界的桥梁,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网站之间的法定转载摘编权,网站之间转载作品仍然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事先征得许可的作品使用模式与新闻的及时性产生了较大的冲突,限制了知识的传播效率。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网站的转摘、摘编权,并且采取了和报刊转摘、摘编同样的只需支付报酬不需征得同意的模式,当然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摘、摘编的除外。 然而关于网站的转摘、摘编权的争论却一直在持续,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颁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二)》,该解释删去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关于网站的转摘、摘编权的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外界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行为理解为对网站转摘、摘编权的否定,我国的网站在转摘摘编作品时,又回到了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状态。也有学者认为这只是司法机关对网站转载、摘编权的态度,并不代表立法机关已经否定网站的转载、摘编权,总之,网站的转载、摘编权在我国能否确立依然是未知数。

法律对网站转载、摘编权态度的不明确使得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未经许可即转摘摄影作品的行为,如果严格依据法律来看待这些行为,那么将会出现普遍性违法现象,从而引起法不责众效应。

2、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比较多样

(1)前文已经讲到摄影作品要具有一定的美感,即艺术性,正是出于对艺术性的追求,大多数摄影作品并不会在图片上明确标注作者的著作权信息,因此相较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摄影作品的最大不同是难以通过表面观察来确定著作权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相机制造厂商通过在数码化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中加入特定字符等形式,使得摄影作品能够内嵌一定信息。

目前最通用的格式是Exif,Exif是英文exchangeable image file format(可交换图像文件格式)的缩写,最初由日本电子工业发展协会制定的一项标准,Exif信息记载了数码相机在拍摄过程中采集的信息,其中就有著作权人信息这一项。然后把信息放置在图像文件的头部,也就是说Exif信息是镶嵌在图像文件格式内的一组拍摄参数。通过这种内嵌文件,摄影作品的作者能够在拍摄前将自己的著作权信息写入将要创作的作品中,从而达到署名的效果。但是国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用户上传摄影作品时往往会将其Exif信息自动删除,而这一删除行为并没有在上传协议中列明,也即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从而侵犯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2)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另一普遍情形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在图片上添加该网站的商标水印或者所谓著作权声明。如前文所述,我国在一段时期内规定了网站的转摘、摘编权,一些网站为了防止本网站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转摘,会在用户上传图片时在图片上添加网站商标或者以文字的形式表明禁止该图片被转摘,并且由于网站事先购买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认为其添加水印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仅承认著作权财产权可以转让,但是并未明确表明著作人身权能够转让,虽然不能当然推定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但是在实务中,合同双方约定转让著作权的,如无相反证据,通常认为转让的仅是著作财产权。

网站通过合同等形式取得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仅包含著作财产权,不包含著作人身权,而在图片上添加水印的行为无疑破坏了摄影作品的美感,是对摄影作品的修改行为。修改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部分,网站并不享有,因此其未经特别许可的添加水印行为,即使是出于维护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目的,也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3)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来说,最长接触的是各类摄影论坛,这类论坛的经营模式是通过提供作品交流平台,吸引用户点击量,从而在其主页投放商业广告。用户的点击量与商业广告的投放数量以及网站的经营状况息息相关,因此摄影论坛往往在不同的作品版块中选取较为优秀的作品推送到其主页,从而吸引点击量。

这种推送一般不会事先征得作者同意,其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直接将优秀作品复制下来,并进行重新编辑排版;第二种模式是将优秀作品的链接放置于网站首页,用户点击图片时,系统会自动跳转到原作品地址。在第一种模式下,网站的复制行为具有营利的目的,并且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从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在第二种模式下,虽然网站没有直接侵犯作者的复制权,但是其将优秀作品集中在主页的行为本身可以看作是对作品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汇编作品需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网站的此类行为构成对作者汇编权的侵害。

3、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摄影作品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一旦受到侵权,其具体赔偿数额难以形成统一标准。目前,各法院对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不一致的,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2~5倍的赔偿数额,其中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付酬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可能是相关行业标准;二是根据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数额。

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个案的赔偿数额往往与专案法官的美学素养有关。正是由于在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上的不确定性,使得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难以解决,从而导致此类案件的上诉率较高。

(三)诉讼成本的特点

虽然网络环境下的摄影作品侵权现象较为普遍,但现实生活中,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比例非常小,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成本较大。如前所述,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在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不高的情况下,往往会参考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行业标准往往较低,因此著作权人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在多数情况会下低于其诉讼支出,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大多数被侵权人只能放弃诉讼途径。唯一的维权途径只能是通知网站撤下侵权作品并协商赔偿,但在与侵权人的协商过程中,著作权人常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难以获得赔偿。

部分网站甚至利用著作权人诉讼成本较高,怠于诉讼的心理,大肆转摘他人摄影作品,并且不标注来源,不支付报酬。目前我国大多数桌面壁纸网站以及设计素材网站的摄影作品往往来源于此种途径。

三、完善侵权救济措施的方法 针对一般侵权后的救济,多是在双方协商不成后,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但是网络环境下的摄影作品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照搬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在大多数摄影作品侵权场合,标的额较小,诉讼成本较高,借由此种原因而侵犯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现象又时常发生,甚至已经成为个别网络平台运营商的低成本运营模式,因此有必要加以约束。鉴于通过诉讼维权的成本较高,加大对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力度便成为首要解决方法。

(一)加强行政保护力度

1.加强网络备案

在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中,对著作权人侵害较大并且较易定位的是网络平台提供商,即各类网站。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网站备案登记制度,所谓网站备案登记是指网站所有者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所拥有网站的有关情况,领取并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的行为。通过备案登记,行政部门能够及时发现侵权网站的所有人,但是,目前我国对网站的备案登记执行力度不强,这就导致了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难以联系到具体的侵权网站负责人,更无从对其加以处罚。因此要大力完善并加强网络备案制度,并且将备案资料积极反馈到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从而改善网络侵权的行政执法水平。

2.细化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

在版权执法领域,我国倾向于多部门联合执法,但是职能部门多、称谓复杂、职能交叉,其结果是权力分割化、部门利益化现象越来越严重,分工不明确导致整体效能无法提升,行政执法的作用被削弱。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发生问题向哪个部门寻求救济成为一大难题,权力来源多元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不利于树立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版权的保护。因此细化行政执法部门权限显得尤为必要。

(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人数较多并且分布零散,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单个被侵权人的维权意愿并不强烈。在行政维权途径之外,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管理与维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而又难以行使和主张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并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的著作权制度。较之个人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着较强的专业性以及组织性,有着充足的时间与精力来管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在维权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着较强的话语权,具备充足的实力与侵权网站进行博弈。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刚刚建立起的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权限限制较多,虽然对外是宣传负责全国各种“法定许可”摄影作品使用费收取和转付工作的唯一法定机构。但实际上只能从事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法定许可”摄影作品使用费的转付工作,对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法定许可的付酬及保护事宜缺乏相应的执行标准。因此建议进一步扩大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权限,使其能对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的法定许可进行收费以及保护相应的著作人身权。

(三)细化法律维权途径

在网站是否享有转摘摘编权的问题上,我国立法机关始终没有在法律层面给出明确地答案,在实务中,各个网站之间对摄影作品已经形成了不经许可但支付报酬的使用模式,如果将这一普遍性的行为界定为违法,相应的法不责众难题便会出现,而由此制定的法律,也会引起良法、恶法的争论。因此在立法层面,建议承认网站的转载、摘编权,从而使得摄影作品的使用真正有法可依。

在民事保护层面,法律没有对摄影作品的赔偿额度给出具体的规定,笼统的损失计算方法难以应对不同作品的特征,在摄影作品赔偿领域,不同作品的赔偿额度常常因为法官的个人美学眼光而差距较大。因此,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损失数额时,有必要聘请专业的鉴定人对相关损失做出鉴定,而不能仅仅依靠法官的主观标准。

四、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日益引起学者们的重视,但多数学者的研究或是将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作为整体来研究其著作权保护,或是专注于研究文字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音乐作品这类价值较高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远远落后于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的保护研究。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上,我国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常常是当问题严重到必须解决时,才制定相关政策,构建相关制度,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保护就是前车之鉴。正是由于这种放任的态度使得我国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拿来主义深入人心。因此有必要积极加强摄影作品著作权意识,通过实在的行动,在问题出现之前建立相关的制度加以预防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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