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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授权方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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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著作权为私权。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对其创造成果的利用享有支配权,作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作品使用的方式、条件和价格,选定作品的使用者。著作权的私权属性透过权利的自主行使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著作权的行使和管理由权利人亲历亲为从来就是件困难的事情。首先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以后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难以行使许可权的领域变得越来越多。在数字和网络时代里,各种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从文字作品到音乐、视听作品,从图片、影像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数字化和网络化不仅促进了作品的传播,也推动了作品的创作,著作权作品的使用量和需求量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因作品授权通道不畅给传播系统带来一些难题。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网络传播权主要涉及到电子出版商、据库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浩如烟海的作品和数量庞大的作者,这些作品的使用者要一一获得授权许可的难度,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之大是可以想知的。这里的交易成本系使用者为寻找作者,进行谈判签约以及签约后为解决合同本身存在的问题所花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制度成本,即,因缺乏有效的授权机制,缺乏信息沟通而导致的费用。著作权人同样也要付出交易成本。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著作权人个人控制权利的能力更加有限,势单力薄的个人作者几乎无法主宰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命运。这就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状况,在著作权人一端,虽拥有作品及权利却无法实现其利益,在使用者一端,因没有取得授权而不能合法利用作品。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而减少交易量或者使的潜在的交易难以转化为现实的交易,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呈现出一种“否定性平衡”。否定性平衡以不交易为终结,就个别性交易而言,交易不成,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各自都没有得到什么也没有失去什么。但从另外一端,社会公众来看,由于作品的传播渠道不畅通,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最终将导致社会资源闲置和浪费,文化科学事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将因此受到阻碍。事实为此做出了见证。我国正处于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进程之中,图书馆系统肩负着采集收藏、加工整序及传播知识信息的重要使命,对于新介质作品如期刊全文数据库、电子图书等,图书馆依然是最大的购买者。面对多家数字化作品供货商购买哪一家的产品,图书馆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他们是否解决了与作者的权利许可问题、产品的版权保护技术性能。因为图书馆作为数字作品的购买者不愿意也无力去承担著作权风险。从中不难发现,影响和制约数字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矛盾焦点在于数据库制作者、电子出版商与作者的关系,即数字制作单位面对海量的作品和成千上万的作者,能否合法、有效而又便捷地取得权利许可。

对于这样一个制约全局的“瓶颈”问题,从作者到传播者,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到司法机关,无不给予高度关注。2004年上半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和中国版权协会联合组织了一次“网络版权纠纷状况调查报告”,该调查以实地走访和发放问卷的方式,以网络公司、唱片公司、电影协会等传播经营者为调查对象。

到目前为止,探索解决“获得授权”大致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扩大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让使用者在更为宽松的条件下得到更多的“自由获取作品”的权利。按照这一思路,需要推动从立法上扩大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建立强制性集体许可制度等。

显然这一解决方案关乎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及国内法的修改,并非易事。何况,使用者还要面对著作权人的反应。对著作权人来说,坚持其对作品的专有权,如果没有得到他们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使用是一贯不变的立场,数字化不应该导致过去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作品现在就可以自由获取和复制。

另一个思路就是寻求新的授权许可方式。无疑这在目前是一种更为可行的解决方案。既然法律将著作权许可交由权利人意思自治,那么只要不违背强制性规定,权利人和使用者就享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以何种方式建立许可使用关系、许可的内容及许可的报酬。

已有授权模式的分析 集体许可集体许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类似的中介组织)代为行使许可权。著作权人将著作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和收取使用费。集体许可为使用者获取大量作品提供了方便,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使用权的有效管理,替代了作者个人和使用者之间为互利目的而进行的大量交易活动,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在数字网络时代,面对巨量的作品和庞大的作者队伍,使用者获得许可的成本随之增加,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必要性更加凸现。目前,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只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在运行,其他如文字、摄影、美术等作品的集体管理还在筹建当中。但可以预见,今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将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一种方式。

出版商代理的授权。由出版社作为著作权授权代理机构,作者将作品交付出版的同时,即将同一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电子出版权委托给出版社代为行使。这种方式首先要由出版社取得作者的授权,该授权可以是作者与出版社单独签定的一份合同,也可以是在图书出版合同中附带的一项条款。关键是载明作者同意由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自行或者再授权他人将作品进行电子出版、网上传播的权利。这些内容都应当有明确的方式表明,否则,不能视为出版社取得了有关代理权。当出版社在某个专业领域有足够的作品时,即成为实际上的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了其出版的图书的网络传播权。当电子出版商、网络服务商需签约使用作品时,要找的权利人就是图书出版社而不是作者。现实中,此种代理授权方式是否能够奏效,关键在于电子出版商、网络服务公司等能否以合理的条件与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社利用联系作者的优势从事代理活动为使用者获得授权提供了便利,为此而取得合理报酬无可非议,但如果索要过高则难以被接受。目前这种方式实行起来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此。此外,出版社担心数字图书会冲击纸介质图书的销售对其造成损失,也影响了此种代理方式的推广。出版社的担心从逻辑上是可以成立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明显。在美国的一家非盈利性协会国际图书协会的调查表明,“自获取数字文件扩大以来,协会还没有发现其出版收入有任何减少。”

北京某家从事软件技术开发的公司也在一定范围内展开了专项调查。调查研究表明,超过80%的被访者认为,目前的发展环境下,数字图书业的发展并不会对传统纸介图书发行带来冲击,相反,两者还将起到一定的相互促进作用。受访者的购买决策也证实了这一点:只有7.3%的人表示在看了数字图书后不会再购买相应的纸介图书。我们似乎不可否认,在专业人士、研究人员中间,网络在线的数字信息往往成为图书期刊销售的催化剂。这些消费者由于阅读习惯,书籍收藏和保存的需要,加上有财力负担,更习惯购买现成的图书,不习惯复制件,不管是数字的或是纸介质的。这和年轻一代对MP3音乐的欣赏有所不同。

期刊社同样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期刊社事先取得作者的同意,取得被刊登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当图书馆、数据库制作者、网络服务商需要利用作品时就可以通过期刊社,如果期刊社有自己的学会、协会之类的团体组织,则可直接与这类组织洽谈,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证。

这种形式决定了“超星模式”的合法性。但我们也看到,这种模式的交易费用较高,如果说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为保证著作权合法而不得不采用的话,那么随着数字图书馆、网络内容服务的发展,使用者更期待着集体管理在发放许可证方面发挥高效、低成本的作用。此外,这种授权模式比较适合于作者较为集中的学校、科研机构等地采用,是因人而取作品,而不是根据作品寻找权利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数据库的采集面和作品库内容的质量。

尝试中的授权方式分析1、 版权声明现有的版权声明通常为“请勿转载”、“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之类禁止权的行使。如将内容转为积极的授予使用权,此类声明则可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要约。

作为授权许可的版权声明既可以是版权页组成部分中详细的权利管理信息,如在版权页上表明“本刊中的文章可自由转载和翻译,但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

也可以是一份独立的“版权声明”、“著作权声明”,其内容主要包括,权利范围即允许他人以何种方式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作者的联系方式。

已有的实例如《最后一根稻草》权利人的声明。

有了这样的声明,使用者对作品加以利用的即为承诺,双方之间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成立,使用者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发表声明的要约人则享有报酬请求权。一旦因作品使用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据该版权声明以及当时情况下双方的客观行为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与其他授权方式不同的是,版权声明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主动向使用者发出的要约,而声明所授予的权利主要是数字化复制权、网络传播权这些容易被利用而著作权人又很难控制的权利。作品的其他权利如改编权、翻译权,一来包含作者的人格利益,二来使用者有限,作者又容易控制,故而应当予以保留。如果有需要使用的,由使用者另行获得授权。

版权声明为作品使用者尤其是数字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建立了一条取得授权的便捷途径,它可以克服使用者与作者一对一洽谈授权许可的困难,从而大大降低了易成本,提高市场运作效率。这种模式对解决数字版权的困境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有可能成为数字版权产业新型商业经营模式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这种模式初露端倪,在诸多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话加以完善。例如,声明的具体内容不仅仅涉及著作权法、合同法的问题,也有与出版业相关的规范和标准,需要加以明确和协调起来。还有作品使用费的支付、违约责任追究,需要配套的中介组织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予以保障。

版权声明授权方式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由于作者的创作动机不尽相同,所要满足的愿望各有不同,因此对于作品使用的条件、价格等也有不同的要求。在信息、文化传播领域中,大多数作者乐意自己的作品被广泛、迅速地传播与他们创作动机中的非经济因素有着直接关系。自由表达思想见解,展示自我个性,追求社会认可,仍然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从事创作和传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因此对许多人来说,衡量利益均衡的尺度不再是单纯的经济价值相等,而是“一个人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对他而言就不存在不公正”。 人们的这一价值取向决定了采取版权声明授予著作权行使的可能性。

默示许可并非书面形式或正式授权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目的,通过行为发出具有某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虽未作任何声明但从实际行为可以合理推定权利人已同意行使其作品著作权,则这种行为表明权利人允许使用作品的意思存在,即可以作为使用作品的根据。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传播方式发生的变化,身在其中的著作权人是可意识到并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者等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搭载上网如在网站论坛上发表或者将作品的复制件交付给网络内容服务商,则可以认为对该作品的某种使用是不被反对或者说得到许可的。构成默示许可除了权利人一方的行为之外,作品使用者拟定的定式合同、与权利人书面合同中的明示条款以及当时的情形,都可以作为推定默示许可的根据。

默示许可虽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但它得到法律的确认,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并得以成立的结果。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对作品加以利用,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主张自己享有默示许可。这时,被告要承担证明该默示许可以及许可的内容的证明,最终由法院根据事实调查作出评判。如果默示许可存在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被告可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反之,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就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实际当中有一些“先斩后奏”的方式。如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播,同时附载一个“声明”、“公告”之类,表明如果著作权人不同意使用,就立即采取移除措施。一些网络服务者、数据库制作者认为这种“声明”能够为自己保驾,可以免除侵权责任,或者以为著作权人对“声明”的缄默和不行动即表明放弃著作权或者是默示许可。其实并非如此。从著作权的性质看,它是对无形财产的一种支配权。著作权权利客体的无体性和权利的排他性决定了,著作权不发生占有的取得,也不具有时效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因为实际占有著作物而因此取得该著作物的权利;著作权人不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该权利。从合同的角度看,合同成立于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之时。承诺在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并不禁止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但是,这里的所说的交易习惯和法律允许的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形,在著作权使用许可中都不存在。因此,著作权人单纯的缄默不语不具有同意使用的意思,不属于承诺。更为关键的是,这种“声明”、“公告”是在使用者未经许可而对作品利用之时发出的,此时,著作权的排他力已经受到侵害,使用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使用。所以,除非得到著作权人明确地追认,否则,使用者不能指望以作者的缄默和使用事实的延续而使自己免除被指控侵犯著作权的危险。

还可有其他授权方式。这些方式既可以由权利人选择,也可以由使用者预先拟定。多样化的授权方式,给著作权人提供了可选择的途径,也为利用作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传播者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至于究竟哪一种方式更好,还需要经过市场检验,凡顺应信息产业发展潮流,又能顾及创作者、使用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关系的必然就有生命力,就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并普及开来。与此同时必须正视,控制作品使用的权利专属于著作权人,采取何种方式许可著作权的行使应由著作权人自行决定,任何人既不得强迫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协议,也不能强求著作权人接受某种授权许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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