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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概念解读

小编:

【摘 要】著作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的,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1998年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称为“第四媒体”。作为新兴的大众传媒,互联网在带给人们极大便捷并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网络侵权行为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态,这就要求传统的侵权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回应,以期“在溶解重组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定位,从理念到具体制度都能与新的社会环境相兼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概念解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1.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在学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专指网络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即ICP,而不包括仅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者⑤;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连线服务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用户侵权而承担中间责任的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⑥;曹诗权教授也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依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只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承担中间责任⑦。

第二种观点与之相反,认为可能承担中间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说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可以分为四类:提供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这一观点的支持者有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能承担中间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支持此观点的代表是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他认为,当前很多网络主体提供的服务具有多样性,既提供技术服务,又主动提供相关内容,如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便兼具两种身份。

可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有哪些主体组成,国内学界分歧很大,有学者统计,各种观点至少有十余种。⑧《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是全面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是只规定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立法过程中便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由于目前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时考虑到网络本身的特点,其具有高度的交互性、共享性,而有些网络信息的生成具有自动性、被动性的特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数以亿计的、形式各异的网上作品去行使监控职能肯定是不现实的。⑨通过上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结合美国颁布的《千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简称DMCA)和欧盟出台的《在内部市场中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中均明确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依其服务类型地不同,赋予在版权法上不同地地位,规定不同的免责条件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分工的不断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会越来越多,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外延是很难也是无需界定的。结合网路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应当与出版者相同,对所传播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对于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取狭义理解,主指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主体,即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虽然目前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提供内容服务又提供中间技术服务,但本文也只在其提供中间技术服务的范畴内讨论其版权侵权责任问题。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不依“主体”,而依“行为”立法的精神。

1.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整个网络服务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使得信息的传播和下载,内容的传播和上传变得极其快速与简便,因此身为网络侵权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于一般侵权主体的特征,将其与其他侵权主题相比较,有助于更为明确地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性,更为科学的追究其侵权责任。

首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责任主体的连带性。一般来说,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能决定了其主要的功能即通过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指导、信息来源、交流平台等,通过网络这个媒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紧密的链接起来,所以一般意义上在被侵权人主张权利保护时,作为责任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是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表现形式与外在感知特殊性。相比较于广播、电视、出版物等传统媒体而言,其发生侵权纠纷时的感知也是很直观的被侵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干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各种网络服务则是以其背后看不见的编码程序作为支持的,只是展示在被侵权人和网络客户之间的是以图片、文字、音乐等的实体的、可见的形式出现,这就造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在侵权行为中的相对隐性地位。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和无差别性。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不会受到地域差异的影响,同时也不会因为服务对象的主体差异而导致不同的服务效果。正是因为以上的原因,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和无差别性。 [科]

【参考文献】

[1]刘静怡.“网络社会规范模式初探”,载台湾《法学论丛》1999(01).

[2]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载《中外法学》2006(01).

[3]曹诗权,郭静.“论网络侵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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