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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并存(下)

小编:

四、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关系

(一)两者职能的相似和重叠

实际过程中,由于我国同时存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两个监督机构,都要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而监督的重点又同样是财务报告过程。而我国相关 法律 、法规对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协调 问题 均未作出明确说明,仅有对两者各自职权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规中。 下表列示出相关法规对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各自职能的规定。(吴水澎,2005)

我国相关法规对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能规定

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

组织地位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向全体股东负责。

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与董事会平行。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董事会负责,其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功能定位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经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尚未明确规定。

职能划分

《公司法》:

(1) 检查公司财务;

(2) 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 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预以纠正;

(4)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5)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1)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2)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1)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3)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4)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

(1) 检查 会计 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

(2) 与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审计程序进行交流;

(3) 推荐并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4) 检查内部控制结构和内部审计功能;

(5) 检查公司遵守法律和其他法定义务的状况;

(6) 检查和监督所有形式的风险,如财务风险和电脑系统安全风险;

(7) 检查和监督公司行为规则;

(8) 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规对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存在相似甚至重叠的现象,而且监督机构的具体职能与其组织地位不相匹配。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的公司中,难免会出现各监督机构互相推诿或权力争夺的不协调局面,不利于它们监督职责的有效发挥,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现行法规规定,监事会同时对董事会和经理进行监督,并将他们的不当行为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由于经理是董事会的代理人,由监事会同时对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的做法存在缺陷:若监事会将经理的不当行为向董事会反映,虽便于董事会直接对经理进行奖惩,却不利于监事会对董事会保持独立性;若监事会将经理的不当行为向股东大会汇报,又不便于董事会对经理的监控和奖惩。与此相应,相关法规也并未明确审计委员会对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的职责。

其次,无论是证监会发布的《治理准则》,还是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都仿照英美的规定,将“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师”的职责赋予了审计委员会,而忽视了我国的具体制度背景。我们知道,审计委员会的提案需经董事会审查决定,在 目前 我国公司董事会由大股东或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之下,由审计委员会聘任注册会计师仍难以保证外部审计的独立性。正如IOSCO明确提出的,公司内部应设立一个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独立于管理层、并代表股东利益的机构,来监督外部审计师的选取、聘任和执行审计,以减少两者发生利害冲突或利益共谋。既然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着独立于董事会的监事会,将注册会计师的聘任、审计费用和解聘等相关职责授予监事会,无疑更能够增强外部审计的独立性。

第三,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规定不够全面。既没有体现出它参与决策过程的监督特点,也未规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中的大股东代表、内部人代表的行为妥当性进行监督的职责,以及审计委员会的报告职责。

最后,相关法规分别对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财务监督职责作出了规定。作为监督机构,具有检查公司财务方面的职责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各种监控职能最终均可归结为对财务业绩的监督和评价,必定需要完整的财务监控来支持。但是,对各个监督机构财务监督职责的规定应体现出它们监督对象、监督特点的不同。

对于吴教授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方面对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职能 分析 ,笔者认为相当精辟。尤其是第二点将选聘解聘外部审计师等相关职责划归监事会这一考虑很有新意。

(二)可以采取的改进措施

鉴于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职能上的重叠,有学者(张琦,2005)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案来解决:

方案一:由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制度

此方案认为现行的监事会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花费很大的努力改进它,在一定时期内也难以改变人们对它的看法,事倍功半。而且,监事会作为并列于董事会的另一机构,不能参与董事会的决策,其职能只能属于事后的监督,难以形成决策过程中的监督。借鉴国外经验,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建立起全新的监督机制,形成决策过程中的监督,可以全面改观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局面。

笔者认为这种方案现阶段并不可行,监事会的存在不应该也不可能立即取消,尽管有虚设的可能性,但它还是在或多或少的起着作用,特别是对国有 企业 。

方案二: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同时并存

根据这个方案,在同一个上市公司内,除了在董事会内设立审计委员会外,还要保留经过改进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实行双重监督,在监督职能上分工配合。

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与职能划分

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

组织地位

与董事会并行

隶属于董事会

功能定位

代表广大利益相关者对董事会进行监督。

代表董事会监督经理人员,并制衡董事会的内部董事、大股东代表。

职能划分

(1) 监督并评估公司董事会 法律 和法规的遵循情况、职责履行情况;

(2) 监督公司财务;

(3) 负责外部审计师选取、聘任及其他相关事务,并与外部审计师就审计事项进行沟通;

(4) 当公司与董事间发生诉讼时,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5) 有权提议、召集和列席股东大会;

(6) 向董事会反馈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要求;

(7) 在业务上监督并指导审计委员会的工作,并负有保密义务;

(8) 年终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董事会工作现状的 分析 评估报告,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1) 监督并评估经理法律和法规的遵循情况、职责履行情况;

(2) 对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进行审查;

(3) 对董事会的业务决策进行妥当性监督;

(4) 发现、判断并公开评价公司的关联交易;

(5) 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复核;

(6) 检查内部审计的工作计划和结果,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沟通,并负有保密义务;

(7) 当发现董事违规、违法的线索时,直接向监事会报告;

(8) 定期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提交有关经理表现的报告。

当然,两个监督机构并存履行监督职能,肯定使监督成本过高。从长远看,也没有必要存在双重监督。随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制度等方面的建立和规范,可以逐步取消监事会。但就 目前 我国的情况,可以分别情况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股权较为集中或一股独大的公司,可以设置这样的双层监督机制,二者相为补充,但前提是必须划清职责权限范围;对于股权较分散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但必须保证审计委员会的必要工作时间以及畅通的信息来源。

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与我国基本相同的日本,也曾提出过类似的想法。日本 企业 治理结构论坛在1997年3月30日公布的中期报告《企业治理结构论的原则一一一关于新日本型企业治理结构的思考》中,计划5年内启用外部监事制度,而作为长远目标,则在董事会内部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起一元化的监督机制。

此外,也可同时对监事会进行改组。由于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已具有控制权而且具体参与经营管理,在监事会中大股东就不应再占据控制地位。监事会应由企业的中小股东代表、机构投资者、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等利益相关者的代表来组成。这样的监事会能够以更加独立的地位对董事会实行监督。其次,由于审计委员会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所以,也要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让独立董事真正独立起来。2002年的萨班斯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Bedard(2004)在 研究 审计委员会特征对盈余管理的 影响 时发现:由50%-90%的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对盈余管理没有显著影响,但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能显著减少盈余管理的可能性。这一研究支持了萨班斯法案的规定,我国也可对此进行借鉴。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因为审计委员会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建立还处在自愿性阶段,本文所引用构建的审计委员会职责结构在现阶段主要是对上市公司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随着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监管力度的加大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我们相信审计委员会制度会最终以强制的手段要求在上市公司中建立起来,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我国目前公司治理模式中并存,只是我国 经济 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也是我国公司治理发展过渡的需要。随着经济及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两种模式并存的现象会逐渐消失,以审计委员会为主的监督模式将成为一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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