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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房产税征收的新探索

小编:

摘 要 完善房产税征收,就国家而言,有利于我国税制体系的科学化、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进而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就人民而言,有利于实现纳税公平、有效调控和抑制房价恶性上涨,使人民切实共享改革成果。本文认为通过对国内外房产税相关内容的比较分析,从房产税立法、征收对象、税率等方面对我国房产税改革进行新探索,使得房产税的制定与施行更显科学化、合理化。

关键词 房产税 比较分析 征收探索

作者简介:徐云,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房产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税,其征收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政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应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从实践中分析探索房产税该如何征收,是我国房产税有效施行的关键。制定科学的征收方案,将使房产税更符合国内房地产市场实情,对房价调控及房地产市场管理更具有实效性。

一、我国房产税政策的历史变迁

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基本现状表现为:供求总量不均衡,即潜在总需求大于有效需求,实际供给大于有效供给、房地产供求种类不均衡,即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供给和需求数量不匹配,结构不合理。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房地产能否正常稳健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兴衰。

已出台实施的一系列调控房市政策和沪渝两地房产税改革试点措施对房市的调控效果并不理想,但征收房产税在我国当前国情下,不仅利于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也对维护社会公平和谐、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房地产调控未来的方向应然是以房产税法等经济法律手段逐步替代“限购令”等暂时的行政政策手段,这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体现。目前的问题在于如何借鉴国内外的房产税制度,并结合我国实情探索出我国房产税法应实行的征收标准,使我国房产税法律制度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更科学地调整房市、调控房价,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国内外房产税征收比较分析

对于我国房产税征收标准的新探索应建立在借鉴国内外已有房产税税收政策之上,分析总结其中的经验及不足,为我国房产税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一)国内房产税征收相关内容分析

我国房产税一直采用的是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这是根据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体制、社会条件等背景设计的,具有时代性特征,但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房市的迅猛发展,若仍按原条例调控房市,不仅与税收公平原则不符,同时实际调控的效果必然不尽如人意。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于房市的调整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征收范围不合理。《暂行条例》对房产税的征收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不包括乡村,但随城乡二元结构的打破,若乡村的经营性房产仍不受房产税的调整,既减少了财政收入,也不利于土地的节约与高效利用。

第二,计税依据不合理。《暂行条例》按房屋原值征税只能体现购买、建造房产的历史成本,不能反映市场供求、建材价格等变动因素对房价的动态影响,计税基础滞后于房屋实际价值,不能充分发挥税收对房产的调节作用;用于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但是征税依据不明确,造成自用、出租房产形成较大税赋差异。

第三,减免税范围不合理。《暂行条例》将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范围内自用的房产被列为免税对象,但随着事业单位的改制,许多财政拨付经费的单位逐步企业化,应列入征税范围;对于原本不属于房产税征收范围之列的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随着个人购房比重急剧上升,房屋的私有产权逐步得到确立,房产成为我国居民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若对居民自住房仍免税,面对当前的房市,有购买能力的居民投机房产,囤房待售,带来房价高涨、大量空房闲置等一系列的问题,房市经济的泡沫成分增加,同时也影响了财政收入。

第一,试点办法仅是地方政府的决定,其征收依据也只是“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并且两地对住宅保有环节征税与目前仍有效实行的房产税暂行条例中“非经营房产不征税”的规定相互冲突,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强制力与约束力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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