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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维艰”的司法独立

小编:

摘 要 自法国孟德斯鸠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便为了实现这一政治理想而不断努力着。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此可见,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并不完全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是这一制度的最显著表现。这样看来,在我国实现三权分立有其制度上的难度。然而,在这里所要论述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不同,而是司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不受其他因素的干预。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吴舒敏,华东政法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

一、 何为司法独立

早在辛亥革命时期,湖北军政府颁布的《江夏临时裁判所暂行条例》就明确申明了“本所为图司法独立”而设。为了保证司法审判切实不受干涉,湖北军政府规定:“审判阶级虽有上下之分,而审判权限各项分立……”“非审判官自违权限,虽司法部不能干涉。”“如各部科局人员干涉诉讼,即当酌于惩罚。”这是中国资产阶级法律对司法独立最早规定,也可以说是结束封建制度后,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早在很早以前就成为国人追求的理想自不待言,从辛亥革命时期湖北军政府的法律规定中可见一斑。但是,即使司法独立有这么多年的历史研究,对于什么是司法独立,学者们的见解却各有千秋。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指人民法院,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同时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并受其监督,且对其负责,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包括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即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法院和法官行使职权时只能服从法律,并且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因此,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指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仅由法院依法行使。综合各家观点,笔者认为,由于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指责主要是监督职责,并且,检察院还充当着诉讼中的公诉人角色,若将检察院置于司法独立的主体之中,那么诉讼结构中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同时也不能够发挥法院的中立地位。因此,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包括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人的干涉。

二、司法独立在我国的现实状况及其形成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宪法中肯定了司法独立的地位。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管是我国的母法――宪法还是具体的部门法,都规定了法院具有独立的审判权。然而,司法独立在我国虽然有了法律的保障,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导致了现实中的司法独立却不是想象中的模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司法地方化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机关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也不例外地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的监督。除此之外,党的领导也是法院受制的一个重要因素。

正是由于我国的这种制度,使得法院在工作中会产生浓厚的地方色彩。许多地方法院,在具体判案的时候,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是本地的大商户,为本地的财政做出巨大贡献时,往往会收到来自上级的指示或者“条子”,告诉法官要注意保护纳税大户,从而使得法官判决时有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目前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地方自己任免,自己管理,一切待遇都由地方提供。这一制度客观上造成了地方法院被当作‘地方的法院’,地方法院的法官被当作‘地方的法官’。”

(二) 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

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官是审判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一方,凭借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裁判。所以,法官的独立在整个司法独立中至关重要。但是,现实的情况却大相径庭。

我国的《法官法》第9条规定了法官的选任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由此可见法官的选任条件,不仅需要通过司法考试,还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长期以来,许多专家学者都在呼吁,法官不能等同于公务员,法官队伍应单独编制。可惜的是,这些呼吁的声音却始终被湮没。法官的选任没有改变,法官的待遇依然等同于普通公务员甚至更低。法官的选任制度决定了法官必然处于行政体制之内,法官个人独立便显得可有可无。一方面,由于法官处于公务员队伍,就必然要像其他公务员一样,接受党的领导,上级的领导,考虑到自己的业绩、考评、升迁。这样一来,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法律知识,凭借自由心证来断案。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法院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形成了院长、庭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束缚了法官的个人独立性。许多法官在判案时,要看上级领导的指示,不能自主判案,一旦判的不好,则会直接导致年度考评低、无法得到奖金等,从而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自主性。

(三) 司法独立与法院独立

前已论述,法院由地方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在此对这一点就不多加赘述。“一府两院”是当前我们最常听到的说法。在人大之下,政府、法院、检察院三者处于同一层级之上。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政府常常把法院当作自己的一个行政部门,法院常常要听命与政府,接受政府的领导。讽刺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中,法院的地位却是最低的。在地方政法委的组成中,政法委组长往往由公安局局长担任。而公安局却只是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由此可见,法院的地位甚至不如公安机关。连法院院长也要对行政机关点头哈腰,那么法官判案时便会更大程度地受到来自各方的干预。

由于政府统管财政的体制,地方法院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只能依靠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因此,法院及其法官就不得不在断案时考虑政府部门的看法,因其掌握着法院的“财政命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院的财政不独立,法院外部独立又从何说起。这也是司法独立面临的又一个巨大的障碍。另外,影响法院独立的又一重要因素是,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我们知道,法院不同于检察院,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换句话说,上一级法院无权干涉下一级法院案件的审理,而只能通过上诉或者申诉才能够重新审理下级法院的案件。同时,由于管辖制度的存在,上下级法院从制度上来说,并不应该存在干涉与被干涉的问题。然而,现实情况却是,下级法院经常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虽然上级法院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素养较高,而且请示制度也可以规避一些错案的发生。但是,请示制度的存在,却让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了实质上的领导关系,同时也不利于发挥法官个人的主动性,变成一有疑难案件就请示,法官的素质很难得到提高。

(四)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虽然目前我国暂时没有新闻法、出版法,但是社情舆论却影响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法院审判自然也不例外。我国的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案件,才有可能不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审判将呈现在阳光下,不再那么神秘。这样一来,许多暗箱操作、司法腐败便会无所遁形,司法公正会得到进一步的促进。

可是,舆论的力量却让司法工作者感到头痛。实践中,新闻媒体的报道,常常会影响法院的审判。新闻记者用自己的视角去看待案件,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性。并且,法律的价值判断与社会大众的价值判断多多少少会有出入,当一个案件被新闻媒体大肆渲染,法院的判决就要格外谨慎。一方面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又不能让民众产生心理落差。但这两者却是难以平衡的。法院可能会为了照顾民众的情绪,在量刑幅度中就会选择较高的刑罚,从而保障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至于让法院处于风口浪尖上。

有学者曾尖锐地指出“媒体的本质,不是维护正义而是传播信息。换句话说,媒体的目的是信息而不是正义。”媒体监督纵然有许许多多的优点,但是一旦越位,超出了应该有的范围,便会让司法工作举步维艰。审判活动本应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进行,这样法官才能够不受干扰地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让法官完全不在乎外界的看法与评价,是不可能的。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就像是一道无形的墙,法官不能以一己之力抵抗社会千千万万。司法独立需要舆论监督来减少司法腐败,但是舆论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能促进司法独立也能够阻碍司法独立的进程。

三、结语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象征,只有实现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达到司法文明。我们追求司法独立,渴求司法独立,来保障公民自由,实现人的价值与司法价值的最大化。本文探讨了何为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在我国的现状以及司法独立为何如此举步维艰,是以自己之所学再附上其他学者的专业意见撰写出的拙文。对于现状的研究,只是停留在表层,未能进行深入的研究。希望在接下来的学习生涯中,能进一步了解司法独立,也希望司法独立及其理论的研究和发展能够更上一层楼,结出更美更好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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