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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化折射出的司法独立阴影

小编:刘渭彬

一、高官异地审判司法模式的演进

(一)高官异地审判的法律依据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关于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为高官异地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法和最高检依据刑诉法分别作出的司法解释为高官异地审判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得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高官腐败案件时在指定管辖上能够做到有效衔接。

(二)高官异地审判制度从初露端倪到走向制度化

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是从2001年的辽宁慕马案开始的。因为当时中纪委在调查慕马案时,发现马向东的老婆处处利用关系网干扰办案,出于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便开始实行异地办案、异地审判。自此,拉开了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大幕,这之后90% 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开始实行异地审判。 贵州省委原书记刘方仁受贿案,由北京二中院审理;原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有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由荆州中院审理;湖北省原省长张国光受贿案,由天津二中院审理;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受贿案、山西省委原副书记侯伍杰受贿案、四川省原副省长李达昌滥用职权案,都由北京一中院审理 ;2013年经依法指定在山东济南公开审判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市委书记薄熙来职务犯罪案件,每一起案件都是这一司法模式走向制度化进程中的重要节点。

一系列官员腐败案件的异地审判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操作上变得驾轻就熟,从最初的调查取证到提起公诉,再到最后的法庭审判环节,经依法指定的司法机关一般都能够很好地完成上面交付的任务。从历次高官异地审判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一般接受跨省异地审判的官员必须是省部级,厅局级官员往往是省内异地审判,除非其背后涉及更高级别的官员。同时,我们也可以大致总结出这一制度的基本流程:中央负责统一协调,最高检、最高法具体负责指定省级司法机关,再由省级司法机关指定合适的下级司法机关负责侦办和审理案件。

二、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存在的漏洞

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在现行体制下能够很大程度上确保司法公正,这也是其存在并持续的最主要原因。然而,这一制度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也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解决高官职务腐败案件的长久之策。

(一)法律对指定管辖的规定过于简略

造成异地审判的具体标准往往由惯例或高层某位领导的意志而决定。从前文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的内容来看,其对于异地审判的规定基本是一笔带过,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标准。那么什么级别的官员可以异地审判?异地审判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是什么?抑或什么机构可以决定案件的异地审理?这些法律都没有具体涉及,这就为人为操作因素的摄入提供了空间,虽然这一制度的设计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谁敢保证在指定管辖的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制约,案件异地审判又能完成当初司法公正的初衷呢?这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蓝图也是格格不入的。

(二)异地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以2013年公开审判的薄熙来案为例,从庭审后公开的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书和山东高院二审裁定书中都不难看出,薄熙来被逮捕后一直被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其后审判环节薄熙来所被指控的罪名如受贿罪和贪污罪,其犯罪地主要在其担任商务部部长的北京和主政辽宁时期的沈阳和大连,又如其被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其犯罪地在千里之外的西南地区的重庆市, 那么不难推知,无论其会见律师辩护人和接受最高检指定管辖的济南检察机关调查还是律师调查取证和检察机关侦办案件都需在异地进行,这不仅对于辩方和检方来说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更何况,双方人员的精力都是有限的,在三个距离遥远的犯罪地之间来回折返,如何能真正确保被告人的利益?如果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又如何从源头上达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这一点值得深刻反思。

(三)异地审判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的异地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靠近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然而,由于审判法院所在地远离高官职务案件的犯罪行为地,一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可能由于受到侵犯的利益较小而选择放弃对被告的控诉,证人可能由于长途的跋涉或其他主客观干扰因素而放弃出庭作证,再者,检察机关异地办案由于困难重重可能会选择性的调查取证,这些因素都使得异地审判制度难以真正达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况且,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在当地群众中都会有巨大的影响,高层选择异地司法机关来办案,当地的百姓也会产生巨大的疑惑,依靠异地司法机关能否短时间内摆脱地方干扰因素摸清某一高官在当地任期内的所作所为,查清其在任期间所有的职务犯罪事实?如果不能全面查清和掌握其犯罪事实,怎么可能保证审判环节的公正性,这样异地审判的意义又在哪里?这也会使高官犯罪地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变得更加脆弱和不堪一击。

三、司法独立是终结高官异地审判制度的最佳路径

高官异地审判司法模式的创设,其实质是为了实现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而要做到司法公正,从根本上讲还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不彰,畸形的高官异地审判制度便将长期存在,有违法治社会的终极追求目标。那么,司法独立如何解决高官审判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方面。

(一)摆脱司法机关司法过程中的行政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不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然而在现阶段的政治体制主导一切的大前提下,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政和人大,造成司法机关在办理高官职务犯罪案件时,总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难以跳出犯案高官的势力范围,这才为高官异地受审司法模式的开创和成熟创造了可能。

有鉴于此,借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司法改革的春风,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真正落实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让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于党政和人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只服从于法律,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从根源上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也能够重塑地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实行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目前在中国仅仅属于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这就使得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对案件的裁判起了主导作用,况且现在法院的行政倾向十分明显,法官无法真正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定分止息唯领导意见是从。德沃金曾说过,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权于法官、检察官,实行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建立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司法独立,这也就能避免高官异地审理所需的高昂司法成本,极大的提高司法效益。

(三)加大对司法机关的物质支持

现阶段我国的真实情况是财政供养体制不完善,司法机关的经济保障不足,司法机关所赖以运转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都为地方行政所掌控,这已经严重阻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法官和检察官的待遇低,这不仅使其在司法活动中面对可能的不法经济利益时难保其自身廉洁性,更重要的是,在侦办和审理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待遇过低、精力消耗过大而影响办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司法公正会大打折扣。

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将对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从现行财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使其自身的司法资源能为自己所掌控并在司法活动中很好的调动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 由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较强技术性和对其独立性、廉洁性的严格要求不同于一般行政序列公务人员,因而强化对法官检察官的薪酬保障体系,增加工作报酬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可能调动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满腔的热情投入到高官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和定案不受外界的诱惑与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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