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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疆军府制时期的 多维立法及司法特征

小编:方益民

清朝完成对新疆的统一后,总体上以齐其政而不易其俗和众建分势这两种策略治理击。在这种策略的影响下,逐步形成和完善了以统一法律制度下多维度的法律治理体系。清朝民族法规数量之多,规范之细密,制度之完备,不仅为历代所未有,也是世界法制史少见的民族法律文化遗产。

一、国家法律体系在新疆的建构

《大清律例》历经数十年修订,作为清朝的根本法律,具有全国统一适用的效力,也同样适用于新疆。但这部基本法律如何在新疆落地,既关系到国家权力的伸展,也关系到新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新疆民族众多,旧政权的遗存势力林立,藏传佛教、伊斯兰教、萨满教等宗教并存,宗教信仰与民族问题杂糅其间,因此强有力的国家法的适用,对于仍不稳定的新疆显得十分迫切。清朝明确提出:迄今各部归一,自应尊我朝之律,乾隆帝应新疆地方官员请求,颁发律章,所请律例等书,亦由各衙门查取给发,确立了《大清律例》在新疆的统一适用和最高效力。清律中涉及的新疆条款主要通过例文来体现,有关新疆的例文有12条,其中名例和刑律各6条,涉及军流和发遣以及犯人家属的安置等问题。

以《大清律例》裁处新疆案件,具体案例很多,突出的特点是强化《大清律例》中的相关原则在新疆通行。乾隆四十一年,乾隆帝就回子呼达拜底等以斧砍死家主及刃伤家主之妻一案,对关涉等级、伦理之回疆命盗案件的处理作出过从重办理的明确指示,五十七年,又就回子托虎塔殴死胞兄一案做出指示,重申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

《大清律例》外,《理藩院则例》也属于国家层级的立法。它源于《蒙古律书》是清朝治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也可以称为清朝的民族法。新疆作为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立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部法律的效力层次虽不比《大清律例》,但作为特别法,又比《大清律例》优先适用。学者认为,嘉庆二十二年颁行的《理藩院则例》是有清一代民族立法的集大成之作。

《理藩院则例》同时也是理藩院的组织法,理藩院在解决民族地区重大问题时,处于国家中枢机关的地位。在噶尔丹叛乱时,理藩院尚书阿拉尼为议政大臣,参加多伦会盟,研商国家军政大事。理藩院的职能按照主管官员给皇帝的奏折,将其表述为为蒙古、回疆事务总汇之所,所有内、外扎萨克蒙古各旗,以及回部各城之体制、典礼、法守、刑名,并呼图克图喇嘛事宜,咸归职掌。

乾隆二十六年,清政府在理藩院下设徕远清吏司,掌管哈密、吐鲁蕃及回部诸城爵禄贡赋并移驻回民耕牧之事,理藩院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与六部相同,掌内外藩蒙古、回部之政令,控驭抚绥,以固邦翰,又有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其朝会,正其刑罚。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布国之威德。

清朝还制订了新疆专门法律,即《回疆则例》。这部法律是由中央制订的专门适用于南疆地区的特别法。嘉庆十六年,理藩院奉旨编纂,并下令刷印颁发回疆等处,永远遵行五,体现清朝统一边疆地区后因俗因地制宜的法律原则。南疆地区以伊斯兰教为主,既有民族问题,又有宗教问题,同时边疆隐患十分突出,社会矛盾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回疆则例》源于回疆的伯克制度,清朝本着因俗设官、因地制宜的原则,对该制度加以改革而形成规范。核心内容是维族地区职官的设置、职掌、品秩、承袭、任用、休致等。比较细致规定了伊斯兰教教职的选任。

《回疆则例》以法律形式确认维族上层晋封王、贝勒、贝子等地位的合法延续,这是清朝借助维族原有官僚系统,构建以满族、维族联合的方式实现在新疆统治的成功体现,它以维护清朝皇帝对于维族地方职官的任用权为前提。此外,针对回疆地区的年班、赏责、度量衡、货币、赋役、贸易、驻军管理等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在国家层级的法律渊源中,《大清会典》的吏部处分例以及《大清会典事例》规定了新疆驻防、屯田、管制等方面的规定,在回部禁令中,对行政事务的规定十分详尽,使新疆的官制官规和中央政权保持协调和统一。

如果说国家法律在新疆更多体现治权的统一和原则性,而地方性立法具有更多实用性的特点。

清朝地方性立法一般采用章程、事宜或者规条、则例等形式加以确认,这一类的法律形式大多以新疆地方官员通过奏折的形式,经皇帝批准后纳入则例的。而地方立法的民族性和地方性特点尤为显著,规定的也更加细密,操作性更强,有效填补、配合了国家立法的适用。具体的地方立法如《新疆约束章程》《巡边章程》《新疆巡警章程》《革除回疆大小衙门陋规条例》《保送伯克章程》《征收华商货税章程》《收捐监粮条例》《新疆采金章程》《新疆行茶章程》《新疆严禁鸦片烟草章程》《哈萨克贸易章程》《开垦乌鲁木齐地亩章程》等等。上述章程在行政管理、经济贸易管理、军防等具体事项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在清朝新疆的法律体系中,最具特点的是将原有的宗教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合理部分纳入其中,成为有效力的法律之一环。如前所述,南疆地区主要信奉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阿拉伯语称为沙里亚,是行为、道路和方向之意,从而引申为规律,规定了个人、家庭、社会和宗教管理方面的行为规范,是穆斯林神圣的法律,在伊斯兰教地区,必须一体遵守。喀拉汗王朝奉之为国教,和卓时代对伊斯兰教法更是推崇到了极致。《古兰经》、圣训、类比和公议构成伊斯兰法,而核心是《古兰经》。《古兰经》也是伊斯兰法的沙里亚法典。《古兰经》114章、6200余节经文中,规定法律内容的节数并不多,大约200节左右,一般认为法典只包括宗教礼仪制度、民事法律规定和刑法三大类内容。除了宗教礼仪的规定外,契约、遗产、婚姻、家庭、刑法、对不信者作战、对非信徒的基本态度,以及关于可食之物、宰杀、作证、法律程序、法律证据、释放奴隶等问题,可以看作教法的渊源。清朝统一新疆后,废除政教合一的政权形式,对该教法的施行予以限制,以《大清律例》为主要依据进行社会控制。伊斯兰教法主要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土地和债务等民事方面发挥调整作用,并且这方面的规定比较详尽。可以认为,新疆伊斯兰教法是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疆是中国少数民族居住地区。少数民族习惯法包括清朝蒙古各部的习惯法、哈萨克民族的习惯法,值得提出的是,新疆地区维吾尔族的习惯法已经和伊斯兰教法融合。

哈萨克族是以我国新疆北部地区为主要居住地的少数民族,曾建立哈萨克汗国,信仰多种宗教。在日常生活中,少数民族习惯法发挥重要作用。私法上最有代表性的是安明格尔婚姻制度,这种婚姻制度的特点是一夫多妻,丧夫者必须嫁在族内,女子地位较低,如主动离异,不能带走家里的任何东西。刑事方面,一是保留同态复仇的习惯,二是以财抵命盛行,被害者依据身份高低而价格不同,在处罚方面通行罚畜。

此外,新疆蒙古各部适用于罚九和人誓,这些制度也被固定于四卫拉特联盟共同制定的《卫拉特法典》中。罚九是指根据罪行的大小规定,以牛羊的多少和优劣来赔偿受害者。人誓是一种诉讼取证程序,采取由可疑者发誓以资考验的形式来确定未知的事实。

二、因俗施治的司法体制

清政府因地制宜,在新疆采取了不同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辖的治理系统。有代表的是回疆地区的伯克制度、天山东麓的州县制、哈密及吐鲁番地区的扎萨克制度以及蒙古旧部的八旗衙门。这些制度在以伊犁将军为核心的军府制度的统领下,形成了极具特色的司法体制。

回疆地区的司法机构围绕国家法在回疆地区的适用为中心,赋予派驻大臣较大的治权,同时对于民事、轻微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尊重伊斯兰教法和当地习惯。乾隆二十六年,乾隆帝针对新疆南部地区立法颁发上谕,明确指出: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可以说,这是一条基本原则,体现了因俗而治的特点,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衙署。

一是驻扎大臣衙门和章京衙门。回疆地区的中心城市为喀什噶尔,设参赞大臣,总领下属八城事务,属下各城设办事大臣和领队大臣。具体事务部门如钱粮、印房、回务设有章京。章京衙门可以审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命盗案件进行初审,并收集材料上报领队大臣,再由领队大臣处理并上报中央。办事大臣具有较为独立的司法权,乾隆三十九年,商民唐进福欲强奸和硕特妇人博勒椿遭拒,用小刀扎死该妇。喀喇沙尔办事大臣达色请旨将唐进福拟斩立决,乾隆帝以唐进福凶恶已极,既审明情实,自应一面具奏,一面即行正法。达色乃奏请候旨,实属不晓事体。说明清廷赋予办事大臣很大的司法权,对罪大恶极案件,可以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立斩再报。

二是伯克衙门。清朝统一新疆后,对伯克制度加以改造后继续沿用,在驻扎大臣的监督下管理该地区。伯克制度的重要变化是改世袭为选任,并采取任职回避制度。伯克按照等级分为最低七品到最高三品,最高为阿奇木伯克。伯克衙门中设有专门的司法职能部门。总理刑名者日哈子伯克,分理回子头目词讼者日斯帕哈子伯克,分理小回子词讼者日拉雅哈子伯克,缉奸捕盗兼管狱务者日帕提沙布伯克。伯克有一定的行刑权力:各城阿奇木伯克等,凡遇枷责轻罪人犯,准其自行办理,仍令票明驻札大臣存案备查。如遇有刑讯重案,阿奇木伯克不得滥设夹棍杠子,擅自受理,随时擅明本管大臣,听候委员会同审办,但重案要报主管大臣。

三是宗教法庭。主要是伊斯兰教阿旬以教法

为依据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在南疆基层,对于民事争端和纠纷,清真寺的阿旬组成宗教法庭,依据古兰经的教义来调处争端,宗教法庭在回众中有很好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是新疆最具特色的宗教司法处理方式,尽管严格限定在民事纠纷中,但是作为社会争议的常态处理方式,作用不可低估。

与回疆地区不同,天山北路伊犁地区具有别样的司法体系和司法管辖。

这一地区民族众多。在伊犁将军的统辖下,具体机构有同知衙门、八旗衙门、总管档房和旗下档房、蒙古王公等。而伊犁将军对乌鲁木齐都统、喀什噶尔参赞大臣等官员只是节制和统领,并非直接管辖,各级军政官员均有权就具体个案向清廷奏报,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和独立性。嘉庆六年的一则上谕称:向来回疆重地,除总办大臣遇有公事会同协办领队大臣等列名具奏,其协办领队大臣,如有应行具奏之事,亦准专折密陈,不得隐匿推诱。

该地区命盗案件一般由同知衙门初审,伊犁将军衙门复审,然后送刑部处理。八旗总管、锡伯各营主管、蒙古札萨克王公对于民事案件进行司法管辖,对于刑事案件管辖比较少,具体如下:

抚民同知和理事同知:一开始在伊犁设立理事同知处理词讼事务,后来进行分工,抚民同知审理有关商民和绿营有关的民刑案件,理事同知审理伊犁首府惠远、惠宁两城的满营及其所属的民刑命盗案件。

总管旗制:总管旗是对于从其它地方调遣驻扎伊犁的锡伯、厄鲁特、索伦、察哈尔各部实行的管理体制。该机构由总管下设佐领、晓骑数员。尽管其由游牧领队大臣统辖,但是总管对于民事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兼理行政事务。

八旗衙门:满洲和蒙古八旗以及绿营兵丁均从内地调派而来,因而把其固有管理体系带至新疆。天山以北官兵携家带口定居,称之为永驻,天山以南轮流派驻,称之为换防。八旗营由从三品协领、正四品佐领、正五品防御、正六品晓骑校组成。管辖的对象是八旗官兵及其家属的案件。命盗案件有协助调查、缉拿和伤情勘验等司法职责。

天山东路乌鲁木齐地区的司法机构和管辖又与天山北路有别。

乌鲁木齐地区包括天山以北、库尔喀喇乌苏以东以及哈密和吐鲁番地区。这些地区临近内地,因历史上内地移民频繁而受汉族影响较多。在清朝伊犁将军为主体的军府制框架下,设立伊犁将军节制下的乌鲁木齐都统,统领各州县,实行和汉族地区相近的州县制。改巴里坤道为镇迪道,下设州和府:镇西府、迪化直隶州、哈密直隶厅、吐鲁番直隶厅。县有昌吉、阜康、绥来、宜禾、奇台。

这一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如下特点:一是主体明确。对于命盗案件由州县初审,镇迪道复审,乌鲁木齐都统最终复审。二是在建制上的双重性。镇迪道地区在行政上隶属于陕甘宁总督的甘肃省,军政事务则归于乌鲁木齐都统。考虑新疆的地域特点,便于就近缉捕、勘验和审理,地方最高司法权则归乌鲁木齐都统,特别重大案件由都统奏报中央。三是属人管理的双重性。在吐鲁番地区和哈密地区,实行札萨克制度。相比伯克制度,其司法管辖权很大,一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归当地王公处理。乌鲁木齐都统的司法审理权主要适用于汉民,但对于吐鲁番和哈密境内的所有重大刑事案件,无论汉回,由驻扎大臣审理后再行上报,均置于乌鲁木齐都统的司法管辖范围。四是绿营的司法机构相对独立,自成体系。清朝统一新疆后,形成了军府制度。伊犁作为伊犁将军首府,驻扎最为精锐的八旗诸营,乌鲁木齐地区则驻扎绿营。绿营提督作为一品官员驻守乌鲁木齐,绿营总兵作为正二品官员驻守巴里坤。以下由副将、参将、游击、都司、守备等官居守衙门,千总、把总、外委为绿营基层组织。这些衙门和基层组织,均处理司法事务,从而具有司法职能。守备衙门负责户民狱讼案件的审理,斗殴案件及民事细故自行审理,大案逐级报乌鲁木齐同知衙门,直到都统。绿营各官员对于缉捕、勘验、行刑、参与初审,具有广泛的基层司法权。尤其在预防犯罪方面,负责城镇、衙门、仓库、关隘、要道的查访以及治安的维护。绿营官兵的司法职能具有灵活机动的特点,这在乌鲁木齐地区司法机构的设置上颇具特色。

军府制下的伊犁将军作为统领,主要是军事意义,并非司法意义上的统领。清朝官员的文献记载:哈密办事大臣与吐鲁番、巴里坤、古城、库尔喀喇乌苏归乌鲁木齐都统专辖;喀喇沙尔、库车、阿克苏、乌什、叶尔羌、和间、英吉沙尔等七城归喀什噶尔参赞大臣专辖,均属伊犁将军统辖,每届年终,该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等,将各城大臣出具切实考语,密行陈奏,如有人地不宜及才不胜任者,随时奏明更换。倘有失察构隐,一经发觉,即将该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等交部分别议处。其将军、都统、参赞大臣内有不正己秉公者,亦准各城大臣据实参奏,以资维制。各城章京、粮员,责成该城大臣认真考察,务期人地相宜。新疆驻防人员,非实系守洁才优者,不准保奏,倘有所保之员或犯赃私,即将原保大臣一并议处,其操守才具平常者,亦即随时奏咨更换。

三、军府制下法律治理成效解析

新疆军府制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围绕新疆稳定、发展构建的法律治理体系也具有鲜明的军事特色,在新疆社会的稳定、发展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认真考察其成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军事司法为主要特色,其司法职能服务于军府制时期的新疆局势。新疆地域广阔,地处边睡,离国家政治地区遥远,设置伊犁将军,重兵驻扎,以军统政,强化军事力量的镇守能力,有利于统一后的威慑。伊犁地区一直为新疆轰辅重地,清朝设伊犁将军踞守伊犁,将八旗营精锐驻扎伊犁,而在天山核心区驻扎绿营。尽管回疆八城实行换防制,但由于临近哈密地区,距内地较近,可以及时从陕甘调兵。从中可以看出,军事司法符合当时新疆形势。

其次,以军统政和军政合一的体制结构,有力推进了国家司法权在新疆的行使。一是确保清朝皇帝的最终监督权和裁决权,皇帝在接收新疆地方官重大案件的奏折后,做出最终处理。二是保证中央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伊犁将军统领下的新疆军事系统有自己的司法权,但是重大刑事案件和官员的犯罪要报刑部、军机处和吏部等部门,在刑部主导下会审。对于地方的刑事案件行使复核权。三是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形成上行下达的体系:在伊犁地区,满汉绿营和察哈尔、锡伯、厄鲁特八旗各营的案件,由各部审理后报伊犁将军,视案件复杂程度,再由伊犁将军上报中央;乌鲁木齐地区的天山东路,乌鲁木齐都统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将重大案件审理后报中央;回疆地区由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和驻扎大臣,对于章京衙门初审的案件,复审后决定是否上报中央。由此可以看出,伊犁将军在军事上统政,但在司法上,司法官员直接对中央负责。

第三,在国家法的原则得到有效实施的前提下,根据各地区的民族、宗教等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司法制度和原则。新疆的命盗案件,由驻扎大臣统一上报中央,刑部复审后,均按律例定拟。《大清律例》是新疆司法适用的最高法律渊源,具有原则指导意义,而由中央制定的《理藩院则例》和《回疆则例》成为适用于新疆的经常性国家立法。由于新疆地域广阔,民族和宗教问题复杂,风俗各异,故因俗而治是新疆法制的另一特色。这包括利用当地习惯法和宗教法辅助治理新疆,既是民族文化心理需要,又兼具务实和效力原则。清朝统治者认识到少数民族习俗不同、其法律习惯各有特殊性,故因俗定法作为基本原则取得明显成效,也是清朝治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成功案例。雍正帝明确提出在立法上要从少数民族的习俗出发,坚持从俗从宜的原则。

当然,军府制下的司法治理框架也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如不利于民族融合,人为造成民族隔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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