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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学教育的方向与教学方法的选择

小编:

" 摘 要: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提高法律职业准入的门槛,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对提高我国司法队伍人员水平以及促进民主法治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对高等法学教育的方向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改变传统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和以分数论英雄的考试模式,选择实施能培养学生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教学方法是必然的要求。

关键词: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法学教育;教学方法

一、我国为什么要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

首先,直接目的或短期目标应该是提高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和检查官的素质和水平。司法不是一般大众都能从事的职业,法律专家的素质也无法依赖民主选举制度而取得。如同汉密尔顿在其《联邦党人文集》中所言:“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1].”没有长期系统的学习与培训,不能对法律有精确而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就不能进入司法职业,否则就会草菅人命、曲解正义、亵渎法律。因此,任何国家都通过司法考试选拔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我国以前的司法考试是三足鼎立,分别实行律师资格考试、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实施,正规严格,为我国选拔了一些高素质的优秀律师。而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由自己组织考核,出于某些利益保护的考虑,试题难度不大,要求不高。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律师的素质高于检察官,检察官的素质高于法官的不正常现象,而一些优秀的法官由于种种原因又出现倒流,加入到律师队伍。法官是正义的最后捍卫者,应该是法律职业金字塔结构的顶层,在中国却成为不受人信赖、为人诟病的一种职业。著名法学家贺卫方曾撰文抨击复转军人进法院的合理性并引发了一场闻名法学界的论战,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我国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机制确实存在问题。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将会提高法律职业准入的门槛,特别是对法官、检察官的准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提高中国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和中国的法治水平都有重大意义。

其次,根本目的或长期目标是为了建设高度专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尽管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的任用上有一元制和二元制之分,但在法治发达国家中对司法人员无一例外地都有一整套严格的选拔培养制度,其法律职业资格实行的都是一元制,虽然有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等职业之分,但其入门条件和要求是共同的,他们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职业话语、共同的知识体系、共同的思维方式、共同的职业信仰,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与法律思维训练,讲究事理逻辑,倡导法言法语,喜欢用法律的眼光来看待世俗生活的一切。法律具有确定性、普遍性、抽象性,对事物的调整是规范的调整、类的调整,在其效力范围之内应无一例外地得以遵守,法律的这种内在的质的同一性决定了围绕法律展开知识活动的法律职业者也要具有质的同一性。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各种法律职业是可以相互流动的,如美国和英国,法官必须从优秀的资深律师中遴选产生,律师几乎成为全部法律职业的渊源。在中国,要做到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流动并趋于统一还存在一些障碍,但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起码为司法职业的统一奠定了基础,它将保证三种法律职业者有了统一的入口,实际上为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流动提供了某种契机。可以预期的是,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全面深入发展,随着法律的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我国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进入法律职业的条件也将越来越严,可以说,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正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生活建设的必然结果。

二、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方向的影响

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放心,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反之,如果法学教育适应了法治建设的要求,尽可能满足不同阶段法律职业部门的需要,就能发挥出积极的反作用。但法学教育到底是一种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在法学教育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本科段的法学教育,目标在于让学生获得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必须具备的能力,因此,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只能是职业教育,认为通过本科法学教育就能培养出法学大师的建议,只能是一个从来没有实现的梦想[2](P33)。”还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培训部门应该明确本科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只有将法学本科教育明确定位为通识教育,才能在教学环节中真正贯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才能培养出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和具有创造性、创新性和创业性的法学人才,才能为后本科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或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3].”实际上,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并非势同水火,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法学教育也很难简单地用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予以界定。通常认为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其培养目标就是律师;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其实不然,因为美国的法学教育属于研究生教育,进入法学院必须获得非法律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因此美国的法学教育不是3年制,而是4+3年学制。3年的职业教育是以4年的通识教育为基础和前提的。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学教育作为大学本科通识教育的组成部分,但本科毕业生并不能直接从事法官或检察官职业,还要经过法律职业界主办的职业培训和统一司法考试。可见,无论是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都是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会贯通而非截然分开。

虽然法学教育应是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在不同的层次其侧重点应该是不同的,我国已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多层次法学教育体系,包括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和成人法学教育。成人法学教育包括短期培训、岗位培训、职业培训、专业证书教育、专业继续教育、成人法律转科、“专升本”和“高起本”教育,办学形式主要为法律函授、夜大学、广播电大、自学考试、职大等。成人法学教育在中国法律人才短缺是应运而生,但层次低、水平差,随着改革开放、加入WTO和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培养高学历、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成为一个紧迫的任务和课题。因此,本文对成人法学教育就不再加以探讨。我国的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主要包括专科、本科、第二学士学位、法学硕士、法律硕士、博士及博士后的全日制教育。专科已无资格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逐渐被淘汰将是大势所趋。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笔者认为应是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以职业教育为主。理由如下:第一,中国的法学教育不像美国属于研究生水平的教育,而是与大陆法系国家接近。美国法律专业的学生的通识教育在本科阶段已经完成" ,法律的学习完全是为了从事律师职业。但中国的学生在本科阶段就可以学习法律,所以必须在有限的四年的学习中保证最基本的通识教育。第二,大学生本科毕业后就可以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后就可以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中间并没有一个严格的岗前培训机制,虽然按规定取得律师执业执照前必须要先实习一年,但在有些地方往往流于形式。而法律又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经世致用之学,因此法律的能力培养和技术训练只能放在本科阶段加以完成。所以在中国,本科段的法学教育在完成基本的素质教育和通识教育之后,应把能力培养作为中心任务、把技术训练作为基本环节以适应法律职业对从业人员的特殊要求。对于法学硕士和博士以及博士后的教育则要坚持研究型的定位。法学博士学位教育的研究型地位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法学硕士是否坚持研究型的定位则产生了分歧。随着博士学位教育的迅速发展和用人单位追求高学历和高学位现象的趋向,法学硕士获得者越来越多地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因此有人建议应将法学硕士学位教育定位于应用型教育。但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特点是以法学二级学科的基础来培养专门型的法律人才,就是能专门从事特定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科研工作的学者。虽然已有一些高校已明确将法学博士学位作为选择新教师的必备条件,一些院校也希望能引进法学博士来充实教师队伍,但从全国范围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的教师仍是师资队伍的主力军。另外,法学硕士是法学博士最直接的源泉,法学硕士学位教育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法学博士学位教育的水平。因此,法学硕士学位教育一定要注重学生研究能力的培养。对于法律硕士学位教育和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则应坚持复合型和应用型的定位,二者要求攻读此等学位者必须具备其他专业和学科的学士学位,而且只允许非法学学位者才有资格入学,这一新型学位制度类似于英美的法律教育,他们将是我国律师队伍的主体和后备军,其目的就是要培养复合型和应用型的高级法律人才,因此应注重培养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能力和一定的技术训练。



三、法学教育方法的选择

如上文所述,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必然对法学教育的方向模式产生重大影响,除了法学硕士、法学博士要坚持研究型的定位外,作为更普遍的法学本科及法律硕士则要以注重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技术为主,因为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对于法律应用人才的培养来说,它不是仅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但我们以前以理论灌输为主的法学教学方法却并不能达到这个目标,不能为国家、社会输送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对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探索值得法学界特别是法学教育工作者的反思。

反思以前的法学教学方法,其弊端主要有:第一,受我国传统教育“传道、授业、解惑”以及大陆法系重视理论体系和原理的影响,把法学教育作为纯粹的知识传授性的教育,虽然能使学生具有较为扎实的理论功底,但缺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能力。第二,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各门课程的体系、历史发展、概念的争论及一些基本理论。目的是引导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体系,通过分析条文得出正确答案,而纯粹的条文分析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第三,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是一种训政式的、由上而下的“填鸭式”的灌输模式,学生和老师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老师为把自己的知识传授给学生而沾沾自喜,学生也会以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最终与老师相吻合而高兴。第四,考察学生能力的方式仍然是书面考试的方法,灵活一点顶多是开卷或写一篇论文。学生死记硬背老师划的范围,以追求高分为最大满足,考试结束过不了几天又忘得一干二净。结果是高分低能,眼高手低。

我国传统法律教育与国外现代法律教育形成很大反差,例如在美国,耶鲁、哈佛大学法学院注重教给学生以不变应万变的基本知识,处理各种复杂法律问题所必备的法律原理、原则;法律职业特有的思维方式和发现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Thinklikealawyer)[3].”为此,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的法学院普遍兴起了“临床法学教育”又叫“诊所式法学教育”,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指导法学院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在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我国已有七所法律院校开展了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实验,如清华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保护协会合作开设了以消费者保护为主的“法律诊所”。武汉大学法学院成立了“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学教育不仅可以增强学生自主学习的意识,而且可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学习的真正目的,引导学生更加重视培养适应未来生活、学习与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与素质[4].是一种培养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与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根本目标是吻合的,在有条件实行诊所式教育的地方应大力推广采取此种教学方法。诊所式法学教育方法与以往的“社会实践”和“毕业实习”是不同的,不能用“毕业实习”来代替。因为两者有着很大的不同,第一,实习是学生作为旁观者去听、去看、去跟随;而诊所式教育的方法中学生是主角,是法律运行的核心,因而必须主动去做。第二,实习不是一门正式的课程,往往缺乏教师必要而有效的指导;而在诊所式教育的方法中,老师的指导是有针对性的、经常性的,深入和具有理论高度的。第三,实习往往是随机的碰到案件,学生也往往在案件没有结束时就离开了;而诊所式的教育方法中,案件是有针对性的,学生也能够自始至终的办完案件。

实行诊所式法学教育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指导学生独立完成任务,老师不要指手划脚。老师对学生的指导是平等对话式的指导,使学生在与当事人接触、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独立承办案件。在传统教学方法中,课堂上存在着内在的不平等,即老师讲学生听,似乎老师永远比学生高出一筹,而学生就是被动接受的角色。在这种模式中,不存在平等对话的氛围和前提。而在诊所式法学教学方法中,是学生亲自接触案件,学生更具有发言权。老师的指点只能是作为“听者”的发言,而不是对教学内容的传授。不存在共同的标准衡量双方的正确与否,也不必追求对同一问题的共同见解。老师和学生都处于独立的地位,对学生的观点不要轻易做出“好”与“不好”、“对”与“错”的判断,让学生能最大潜能地发挥自己的理解能力、判断能力、创造能力。

第二,利用典型疑难案例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平等对话只是层面意义上的交流,并非诊所式教学的实质和目标。其实质和目标应该是师生相互协商讨论而达到共识,使整个过程都发出不同的声音,不断地刺激彼此的思维,从不同的角度将探讨推向深入。而且始终要坚持以学生为主,老师居于指导地位。通过实际案例锻炼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比如如何与法官、检察官、对方当事人打交道;如何查阅案卷材料,准备证据,撰写司法文书,预测诉讼前途,准备庭上辩论等。特别是一些典型疑难案例,更能丰富学生知识,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如在南航校园内一货车车主将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学生撞死的案件,里面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有很多,主要包括司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机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如何来计算?学校有没有责任?等等。如果学生能在老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这样一个案件,可以说抵得上一个月的课堂学习。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生都发出这样的感叹“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 事要躬行”。

第三,诊所式法学教育方法仅是教学改革方法的一种,是为了弥补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而提出并实践的,但它对于传统教学模式的挑战和冲击并非要完全取消或取代传统的教学模式。在引进诊所式法学教学方法的过程中,不能以偏盖全、矫枉过正,把它与传统的教学方法对立起来。因为理论性的教学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有的课程是必须要采取这种方法的,如法理学、法制史、司法逻辑、司法论理学等等。即使在美国法学院中,也存在着理论性的教学和传统的案例教学法。

法学教育改革的道路很漫长,方法也会多样化,诊所式法学教学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它也要与其他方法相辅相成才能相得益彰,而最终的目标不变,就是培养集理论水平与实践操作能力于一身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为中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2]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A].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曾令良。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定位——我国多层次兴办法学教育的反思[J].法学评论,2002,(1)。

[4]莫洪宪。临床法学教育与法学人才培养——平等式对话教学方式的魅力[J].法学评论,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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