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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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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一)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即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进行耕作。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也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它包不包括对标的物的处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如转让、抵押等,这是权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为当然之理。而对标的物的处分则不同。对物的处分是指决定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即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在生产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如拆除房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地上权、质权)。对物的法律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所以,法律上处分权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的,而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则不同。它在实际生产或生活中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要与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有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但对这一内容应当明确两点:首先,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以实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的内容为目的的,它不构成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其次,这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在法律上要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是在设立用益物权时对其范围和行使方式就要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或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未对事实上处分权进行明确授权时,用益物权人不得行使之。

(二)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形态的人役权、地役权,它们对一定的主体或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主体或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这种从属性并不否定人役权、地役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们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2〕

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例如地上权、地役权只限于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象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于全面的关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另外,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具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上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则地上权人要优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续的物权。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15年、3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定期的期限,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终止。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三)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标的物的。但典权、居住权等权利则主要是以房屋作为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是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行使的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四)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空间地上权、采矿权等。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上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由于用益物权或者以民法,或者以特别法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法定物权”〔3〕。这里的“法定”,是指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设定用益物权。但并不是说用益物权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地发生。在这一点上它与留置权不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体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当然地发生留置权。

从用益物权所具有的上述法律特征看,用益物权是独立的物权类型。

二、用益物权与物权中归属和利用的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的。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占有是为了维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本权的秩序起见,对本权及本权之外的对物的现实支配状态的保护。针对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特点,民法学者(尤其是我国民法学者)多从物权中从“归属(所有)”向“利用”观念的转变来论述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的依据或其重要性的提高。〔4〕因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与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观念的联系问题及该问题在我国物权制度和理论中的特殊表现作一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5〕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及私法制度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6〕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的结果。

(一) 法律上对所有权的效力及行使设定一般限制。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三) 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主要是强化以不动产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例如德国鉴于1900年民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对地上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而代之以《地上权条例》,使地上权人对他人土地的支配权得到极大的强化,地上权人对建筑于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再如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债权)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的效力,破除了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赋予了租赁使用权以物权的效力。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限于西方国家)的所有权观念和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 在法律发展史上,从来就没有存在过绝对无限制的所有权。在个人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位的罗马法中,虽然必须尊重个人意思,但亦禁止有加害意思的权利行使,例如所谓嫉妒建筑,因憎恨在邻居的家前建筑建筑物以阻挡邻地的通风及日常照射,在当时的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作为自由竞争主义时期的法律典型对所有权亦规定“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4号)。从罗马法以至近、现代民法,对所有权不仅有权限范围的限定、相邻关系、权利行使滥用禁止的规定,还有用益物权等他物权形式,作为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效力的作用。所有权是绝对权,这是在相对权的对应范畴上讲的,具有其特定的涵义。

第二, 传统民法物权法是以所有(归属)与利用并重为基本观念的。所有权本身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可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所有权还具有处分权能。通过对物的事实的处分,可以在生产、生活中对物予以利用,实现物的价值或价值增值。而通过对物的法律上的处分,这既可以使所有权具有流转性和转化性,实现物与物(不同种类的)之间的交换,与债权、股权等权利发生转化,从而在不同形式上实现物的利用。这种法律上的处分还包括在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等形式的物权或债权,由非所有人直接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可见,利用的观念是内在于传统的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之独立、其具有的限制所有权的效力是传统物权法的应有之义。

第三, 法律是保护权利人享有的特定利益的手段。在物权法的历史发展中,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在已对物的所有(归属)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基础上,再予重视对物的利用利益的保护,以其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公平,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提高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地位,加强其效力。这一事实在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中确实是存在的。但这决不是说物权已不再以所有(归属)为中心,也更不是说所有权已萎缩成为“所有权的内容形态已限于不妨碍物资现实的利用。”〔10〕

第四, 传统民法物权法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体系,它确认了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不同程度、不同方面对物的支配效力,从而使财产关系稳定化和特定化,有利于促进财富积累、发挥财产效用、优化资源配置。这一观念和体系已深深地根植于我国的立法传统、司法制度和文化结构中,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我们只能对之进一步的完善,使之更好地适应于我国的社会发展需要,不能轻言放弃。

第五, 大陆法系(西方)国家物权法从个人的所有权向“社会的与个人的”所有权相调和的观念和制度的转变,从而进一步增强了用益物权等权利的独立和效力。这一发展规律不能用于我国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不能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意义。我国是由封建社会至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再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因此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上,从来就没有过个人(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发展。而在1949年以后,我们既割断了与旧法律之间的联系,又很快建立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法律上确定了国家和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这一发展过程与西方根本不同。因此,我们只能是根据我国特定的社会条件来寻找法律上存在和保护用益物权的依据。

三、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作用

随着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私人土地所有权便不复存在了。这个时期我国法学界认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私有制之下的特有现象,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特别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也就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与此相适应的是,在法律上也就只承认所有权一种物权形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另外,通过《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国家、集体及其他法人组织、个人对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

(一) 立法概念不准确、立法技术不完善。在传统民法物权法中,物权及自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一个用语准确、内容严谨的概念体系。物权法并以其不同于债权法的手段调整财产支配关系,如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等。但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未使用物权、用益物权等概念,也未运用物权法应有的调整手段,这使得用益物权形态内容范围不清、效力不明、性质不清、概念不准,非常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二) 用益物权体系非常杂乱。这体现在,应当在基本法中予以规定的用益物权未有规定,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应当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定的用益物权却规定在基本法中,如采矿权;已规定的用益物权间的内容范围交叉重叠,界限不清,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国有资源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与采矿权等。另外,这个体系对现实的土地利用关系有很多重大遗漏,如个人房屋的地上权、对房屋的居住权等。因此,可以断言,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

(三) 已有的用益物权还没有形成地位独立、效力明确的用益物权,充其量不过是与用益物权的性质相近似的权利而已。在我国,土地已经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问题。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效力、实现等作为财产权的基本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例如,在制度上如何保障国家、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以国家的或社会公共的利益、集体团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和终结点?我们现有的制度是将之与行政权力结合或靠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障,实践证明这不是一个有效途径。这样我国法律上已确定的这些权利并不是在与所有权的分离中获得自己的独立地位的,而是更多依赖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并未成为具有财产权意义的用益物权,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所以,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既面临着强化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效力,使其从所有者角度在宏观上对用益物权的设定和行使形成民法上的约束的任务(这不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又承担着确立用益物权的独立地位,强化其物权效力的使命。

从以上我国用益物权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来看,其原因是我们没有重视、从而没有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及相关的物权制度,这已经严重限制了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作用。为了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制度功能,保障和促进我国的社会经济的公平、稳定和发展。具体地说,用益物权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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