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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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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

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

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购录像机,在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履行职责或与他人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被告已将该机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付清了价款,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原告提出录像机外观质量问题,因其发现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接受。至于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向出售商店交涉。再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给她的录像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章春芳要求被告章建华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章春芳负担。

「分析」

2. 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分析」

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李凌与林红离婚,李小明与李凌共同生活,李凌自然就成为李小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本案中李凌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小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凌不但要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鉴于李凌和李小明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3.刘力、刘巍代理刘虹诉讼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军与刘虹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

造成刘虹与其公婆之间的关系紧张。由于长期心情郁闷,精神抑郁,刘虹于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1990年张军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虹离婚。因刘虹母亲早逝,市人民法院遂通知刘虹的父亲刘力代理刘虹参加诉讼。而刘力声称,他现在已另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刘虹的代理人,但他可以让刘虹的哥哥刘巍作为刘虹的代理人,刘力告知刘巍后,刘巍表示拒绝,二人遂申请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解决。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指定代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三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也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呃逆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本案中刘力、刘巍都上刘虹的监护范围内的近亲属,二人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有权予以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如果对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即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王立生代理行为无效案

「案情摘要」

王立生是某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1995年9月,其亲戚

「分析」

5.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某代理案

「案情摘要」

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实业公司、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原告为此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原告与饿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原告代理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

被告陈某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所有行为均系依约履行。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理」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某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某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某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报酬及违约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某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某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房地产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应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房地产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房地产公司与陈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

「分析」

P>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争论的核心和前提也就是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判断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以及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在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基本原因。本案中法院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方面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在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前撤回代理权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被告陈某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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