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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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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摘要:合同解释的主体,应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为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具体解释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任意性规范对合同漏洞的补充功能毕竟是有限的。在不存在可适用的任意性规范时,解释者最终就必须求助于更为抽象的解释因素。解释客观化、统一化的理论,是针对格式条款而言的。

关键词:法律适用;合同解释;解释方法;漏洞补充;格式条款

单就合同解释而言,该问题之所以产生,一般都是合同当事人在事后对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或合同内容有所争议,诉诸法院裁决所致,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后解释作业。可见,文字的含在内容上固有的多义性,以及在外延上难以避免的模糊性,决定了绝大多数的合同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意思表示的不明确甚至遗漏,这进一步影响到当事人具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合同效力的真正实现,合同解释最直接的作用,就在于通过权威机关的实际作业,明确当事人经合意而形成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合同内容的暧昧可能导致的争议。

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合同解释的意义尤为重大。一般而言,法律的适用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首先,在法律的适用中需寻找一个对于待决案件有其适用性的法律规定,这项作业称为“找法”,它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两项具体作业。法律适用的第二个步骤是形成小前提,即明确系争事实的内容和审查其真实性,并评价其法律意义,以便把该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形成三段论法的小前提。最后,在获得对于待决案件具有适用性的法律规定,以及把案件事实涵摄到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后,法院或仲裁庭应按照三段论方法,将法律规范的效果归属案件事实上去,从而作出判决。[1 ] (P49~61)

具体到合同案件中,法院或仲裁庭为适用法律,以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应明确应适用之法律规范的意义,以便确定逻辑上的大前提,另一方面须明确应适用之合同的含义,以确定逻辑上的小前提,由此构成法律适用上的有机运行过程。换言之,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从终极意义上讲都是以法律的适用为目的,亦即解释者对某个法律规范或合同文本进行解释,不仅仅限于理解该法律规范或合同文本,而是要确定法律适用上的大小前提,并从中得出判决。但是,从两者的直接意义来看,前者的目的应该在于使法律的抽象规定可适用于具备相同要件的同类法律行为,后者则旨在使具体的意思表示可个别地适用法律。[ 2 ] (P613)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主要是在法律适用的层面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具有研究的意义。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问题

(一) 合同解释的主体。

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学界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它既包括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也包括合同当事人乃至其他任何和合同无关的人;另有观点认为,它仅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3 ] (P324)

欲对此分歧作出正确论断,须首先认识合同解释的意义。正如前述,对合同进行解释之所以成为必要,乃因其内容不够明确或不够完善而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然而,显然的事实是,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分歧做出有约束力的裁断,需借助一定的权威。而能担当这一角色的,非审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莫属。诚如学者所言, “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4 ] (P246) 而由当事人自己亦或他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即使可能有相当的精确度或合理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3 ] (P325) 在司法实践上也只是具有参考价值。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的主体,严格来说,应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

(二) 合同解释的对象。

通俗地讲,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或曰合同条文所用的文句。但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透过符号,特别是社会生活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因此,合同解释之抽象意义上的对象,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的真意”。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这一观念表明其中的真意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对这一表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按理论上的分析,意思表示分为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两个阶段。其中内心意思的构成要素,通常认为应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前者是确定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如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金等,这种意思的欠缺将导致具体权利义务的无从确定,其后果是意思表示的不成立。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主要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但是,由于完整的内心意思是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结合,而其中的效果意思,又称法效意思,是希望目的意思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所以合同解释针对的目的意思,并非单纯的目的意思,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例如,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这仅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该工作,则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的结合,意味着甲使自己受到了约束,丧失了改变其意思表示的可能。显然,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图。

最后,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论,由于它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以合同解释的对象不能是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而应为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三) 合同解释的内涵及其具体类型。

(1) 阐明解释。阐明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义趋于明确,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意定的合同内容。一般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而合意的有关事项又必须通过语言、行为的表示得以体现,故阐明解释往往表现为明确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即文义) .然而,阐明解释的目的毕竟在于阐明当事人的真意,并非对词句进行“翻译”,因此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固然不得擅离所用文字的通常含义,但文义解释也不能被绝对化。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尚需参酌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方可得到显现。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甚至可以置合同词句的本来含义于不顾。例如,附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虽然使用了“联营”一词,但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它均属借贷而非联营。

(2) 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助解释的方法对该漏洞进行填补的作业。

阐明解释和补充解释构成合同解释的两个阶段,其区分标准为该解释活动是否超出合同词句的可能文义范围:在阐明解释的情形,须在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至于补充解释,则应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外为之。由此可见,合同漏洞的补充构成合同解释的延长。

显然,合同解释的此种类型所探求的并不是当事人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意思”[3 ] (P335) ,即由解释者根据定型化交易中普遍发生的情况(法律往往将其归纳为有名合同中的任意性规范) 或当事人在此类交易中应具有的一般理性而合理拟制的合同内容。这种拟制旨在补充合同内容的不完备,而非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因此应禁止解释者在作业时变更合同内容,以致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

(3)修正解释。修正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庭无视当事人本来表示的意思,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平诚信的考虑,对合同进行价值判断,进而拟定特定的合同意思,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作业。合同解释的本来意义在于使隐藏的意思显现出来以及使不清楚的意思变得清楚, 它是在对合同文本所含意义的理解基础上的阐发。换言之,它只是把已经或应当包含在合同文本中的当事人意思阐发出来。因此,合同解释要受到合同文义的限制, 即使是补充解释,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之基础上的一种拟制,解释者在进行此种作业时须受当事人选择之价值基础的约束。而所谓的修正解释,不过是对当事人真意的公然无视,它以法官所理解的社会普遍理念取代当事人的意思,实质上是合同公正或合同社会化观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或修正。因此,与其把它理解为合同解释的特殊类型,不如将其定性为“对合同的司法变更”。

二、合同解释的方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释的态度迥然相异。在大陆法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解释的基本目标,法官必须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寻找当事人的此种意思表示。首先,法院应依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划定解释的范围,然后主要依目的解释的方法在可能文义范围内确定合同内容,必要时在可能文义范围外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相反,传统的英美法过于迷信语言的界定功能,采用普通词义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等限制性解释规则限制法官解释合同的自由度,否定了当事人意图的可认知性。然而,在现代英美法中,对这些限制性解释规则已允许出现大量的例外情形,美国法甚至着意否定这些规则,并明确允许采用履约过程、交易过程以及贸易惯例等证据阐释或补充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的规定顺应各国立法潮流,一方面沿袭大陆法传统,另一方面兼采英美法上关于合同解释的新规定,承认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但应注意的是,这些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因此,它们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

(一) 阐明解释的各种方法。

2、历史解释。所谓历史解释,是指利用合同成立之时的一切情事,包括缔约当时双方商谈过程中的表示、过去的交易经过以及其他缔约时存在的附随情况,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订立合同之时当事人的真意。由于缔约过程中的历史因素包括该过程中双方是如何作出该种意思表示的资料,而这些资料又往往能体现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因此它们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有一定帮助。我们合同法并未规定历史解释之方法,但合同解释本身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事实发现之作业,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否定历史解释完全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一种科学方法,对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的真意具有积极作用。可以这么说,历史资料是避免解释者随心所欲地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另一道屏障,它使解释者只能按照通过历史材料划定的文义范围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特殊含义并补充或限定合同条款。

5、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就是根据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上的或社会上的真正意图对合同进行解释。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目的因素是合同的灵魂,被奉为合同解释的最高准则。它常常在解释者依其他解释方法不能获得结果时,被用作为最后的解释手段,并且它还可被用来检验依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目的可分为抽象目的和具体目的。前者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指定了合同解释的粗略方向。因此,在合同内容矛盾有使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作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的效果,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内容。具体目的应为当事人双方表示于外部的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 5 ] (P47)如果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的具体目的,则不得作为解释的依据。

6、诚信解释。诚信解释是指对于内容不明确或有欠缺的合同,在依前述解释方法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则须依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确定其具体内容。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委任状,一方面授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赋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行为的权力。在这一意义上,诚信解释与其说是解释方法,毋宁说是合同解释的方向。可以说,诚信解释作为一个原则,具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功效。然而,由于诚信原则的上述性格使得法官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确定依诚信原则解释或补充合同内容的界限,以防止法官滥用该原则损害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私法体系,是现代合同法上的一大任务。为此,一般认为,诚信解释作为解释规则之一,只有在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解合同中的疑义和漏洞时,方可求助之。

(二) 合同漏洞的补充。

任意性规范决定合同内容的方法有两种,其一为合同内容有欠缺时加以补充的方法,此种规范称补充性规定;另一则为合同内容不明确又无反证时,以一定的法律推定意思进行解释的方法,此种规范称为解释性定。从形式上看,补充性规范多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的”等用语,解释性规定则多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等用语。显然,以解释性规定确定合同模糊内容的作业,属于阐明解释的范畴,以补充性规定填补合同漏洞,才属于合同漏洞的补充作业。但在具体的合同解释

过程中,这两种作业常常交织在一起。以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漏洞,并不要求当事人知晓该规范的存在,因为任意性规范之所以有补充合同漏洞的效力,系基于法律之力。事实上,在审理具体的合同案件时,合同常常首先被尝试归类到一个有名合同的类型中,然后再引用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2 条) 以及分则中关于该有名合同的特别任意性规定(如《合同法》第141 条、第145条、第160 条) 加以补充。

当然,在具体的合同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时,有名合同之任意性规范的引用就失去其直接的依据。对于这种不属任何有名合同的新合同类型(无名合同) ,由于法律对其尚无补充性规定,而当事人对这种合同又不能周详地加以约定,所以合同的漏洞在这种合同中最容易发生。对此,各国合同法的通常做法是类推适用与其性质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4 条的规定即为适例。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其解释自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是,在进入20 世纪以后,传统

合同法理论已借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强制行规定,调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则,由此产生了全面社会化的效果。这种效果对格式合同解释的影响最为显著。具体而言,这些影响表现在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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