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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单方解除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规制

小编:

摘要:

目前聘用制下高校与教师之间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高校在解除教师劳动合同的随意性较大,因此科学合理设定公立学校解除教师聘用合同的条件是学校推行聘用制的关键所在,也是对高校教师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公立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包括即时解除、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预告解除三种情形,应设定不同的解除条件。

关键词:高校教师;聘用制;单方解除;法律规制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教师聘用法》,在现实中,因解聘教师引发的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实中往往高校单方面解除的较多,教师相对处于弱势。

一、以两个案例为视角

案例二:王教授是受聘于北京某高校珠海分校的一名教授,并担任某学院院长一职。2009年的一天,王教授突然接到学校的解聘通知书,理由是王教授聘用了艺术家教学,改变了学院的办学理念和目标。王教授不解,认为作为院长,聘用艺术家来任教并无不妥,自己与学校的劳动关系不能随随便便由学校说了算,因此王教授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1]

以上两个案例虽然被解聘的理由不同,但都具备一个共同的特点,学校一方以教师不符合本学校的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实践中类似的纠纷很多,各地各学校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规定来管理教师,这既不利于高校教师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损害的是整个高等教育。

二、高校单方面解除权

单方面解除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2] 高校单方面解除是指高校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教师聘用合同。它是一种无须教师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的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当然,高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而不能以口头形式行使。以解除合同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又可将法定解除分为无过错解除和有过错解除两种。无过错解除是指在教师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高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有过错解除是指因教师过错行为而导致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高校单方面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高校与教师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双方合意,法律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只需要高校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

三、高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规制

概括起来,学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有三种:即时解除、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预告解除。下面就探讨这三种情形下教师聘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制。

(一)学校即时解除教师聘用合同

这种情况属于过错解除教师聘用合同的情形。学校即时解除权是指学校所享有的,在教师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无须与教师协商,也无须提前通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可以直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

一是教师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应该明确的是,学校既是规章制度的制定者,也是执行者,学校如果滥用此权,教师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学校据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有效,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冲突,否则,即便是教师有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形,学校也不能据以解除教师聘用合同。目前,各高校规章制度不一,为此,建议将来的《教师聘用办法》可以将“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形统一化、具体化。

二、教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害的。例如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害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经有关部门确认,有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违反学术规范情节的;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教学责任事故和工作责任事故,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害等。

三、教师同时与其他学校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校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2008年重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5条规定了教师要“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可否从事有偿家教以外的其他校外兼课或兼职,所以就目前情况看,如果教师兼课或兼职不影响本职工作或者学校并不提出反对意见的,不宜规定为学校可以随时与教师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四、教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教师聘用合同,致使教师聘用合同无效的。教师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订立教师聘用合同的情形包括:教师学术不诚实、教师提供的简历为虚假简历、教师提供的文凭为伪造文凭、教师隐瞒有违法或犯罪前科、教师以某种理由为借口胁迫学校签订合同等。值得注意的是是否是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须要法院或者仲裁委认定,而非高校说了算。

五、教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03年人事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14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里用的是“可以”,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在“教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情况下,学校都有不与教师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3] 因为取得教师资格是教师受聘任教的前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教师不一定会丧失教师资格,所以对“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学校与教师解除聘用合同就是法定义务而不是法定权利了,学校必须解聘该教师。

(二)试用期内学校任意解除教师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是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情形规定为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为限制高校利用此条款随意解聘教师,高校应该负“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责任,并且向教师做出书面说明,并建议在以后的《教师聘用法》中可以作两种规定:一是教师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录用条件的;二是教师在试用期内虽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录用条件,但学校愿意为其调整其他工作岗位,而教师又不同意接受学校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的,以上两种情况方可解聘合同。

(三)学校预告解除教师聘用合同

学校预告解除权是指不是因为教师的过错而解除,而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教师聘用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基础,学校可以提前三十日预告解除或者以一个月工资补偿方式解除教师聘用合同的情形。[4]

一是教师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是教师连续两学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合格的;或者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三是教师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教师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结语

市场经济条件下,教师和高校之间是一种相互选择的关系,在某种条件下,双方都有权利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上文主要探讨了高校单方面解除的条件设置,不是固定化了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制造新的铁饭碗,而是为用人单位强化人力资源管理的法治化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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