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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

小编:任灵平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 包括宪法) 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任何法律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都面临解释的问题,就如同任何法律文本都需要读者理解一样。其实,人们在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论是执法者、守法者、法律应用中介者,还是立法者,都毫无例外地首先是对法律文本中具体规范进行理解、认知,然后才是对法律的应用,这种应用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因此,运用法律的前提是理解法律,每个阅读法律文本并准备运用法律的人,都会对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现在,法律解释理论或者法律解释学说,着重研究的主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而不是或很少论及所谓的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例如,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理论教材《法理学》就是如此,本书中的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所以,本书所说的法律解释也就不同于所谓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现在,宪法学中关于宪法解释的主流观点与上述法律解释的观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即着重研究宪法的有权解释,并把宪法解释与审查违宪机制联系起来,作为构建违宪审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崇德先生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特定主体,对已经存在且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和说明。 莫纪宏教授认为,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说明。

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就是指普通法律以法典的形式解释宪法,人们通过阅读普通法律的有关条文,来理解和把握宪法规范。当然,能否把普通法律对于宪法规范的进一步展开视为宪法解释,这与传统的宪法解释概念还有着很大的差距。因为,传统的宪法解释是宪法渊源的一种具体形式,即宪法解释本身具有立宪的意义。而本文论述的普通法律对于宪法的解释则不具有立宪的意义,更不是一种以解释宪法的形式创制宪法规范。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这一法律现象的存在基于普通法律与宪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客观联系。因此,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这一法律问题,应该属于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范畴。普通法律解释宪法,并且由此产生的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适用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当然,通过普通法律对宪法解释相关问题的分析,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知和深化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一、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一般原理及其制度认知

宪法仅从法律特征上来看,应该是指具有国家根本法内容和形式的一种法律。一般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处于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高等级,或者说是最上位法。所谓普通法律,有时也称一般法一般法律,有时也叫作一般普通法律等。①本文把国家法律体系中除宪法以外的法律形式统称为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以及规章在内的不同效力等级的法或法律形式。本文在研究普通法律解释宪法时所指的普通法律,仅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主要指的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与个性,即运用事物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原理,对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归纳评析。宪法是人类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以后,适应社会法律调整的需要,从普通法律中逐渐分离出来的一个法的部门。因此,宪法必然具有与普通法律的共同点与区别点。如果二者没有共同点,宪法就不会属于法的范畴和部门法之一; 倘若二者没有区别点,宪法就不会从普通法律中分离出来。过去论述宪法与普通法律之关系,一般只注重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点,从而通过比较分析,凸显宪法的法律特征与宪法事物的个性。例如,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本高等院校法学统编教材《宪法学》,在论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时,也写到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同点。宪法是国家颁布的法律中的一种,它和普通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宪法和普通法律又有不同,它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根本大法,这是宪法在法律方面的特有属性,也就是和普通法律的不同之处。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其内涵主要是指与一般普通法律相对应的根本法。作为根本法,宪法与一般普通法律的主要区别在于。也有学者考虑到过多强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容易从理念上使人们对于宪法束之高阁,甚至误以为宪法不是法。许崇德、魏定仁两位先生是比较早地强调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同性的。因此,认识宪法与一般法律的相同点就非常重要。宪法的内容同其他一般法律一样,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张千帆教授更是主张要多讲宪法与普通法律的相同之处,并且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是主要的,而宪法的特殊性是次要的。他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宪法学》中写道,宪法教科书以往大都强调宪法与一般法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本书则是更强调宪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相同之处。且笔者认为,这种相同之处在中国强调的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由于宪法首先是法,它和普通法律分享一些共同特征; 也只有在具备普通法律所具备的功能之后,宪法才能完成它的特殊使命。虽然宪法有其特殊性,但同它与普通法律的共性相比,共性可以说是主要的,特殊性是次要的。 张千帆教授得出此结论的理由是,宪法如果不具备特殊性,宪法注定是不完善的; 但如果宪法不具备法的共性,那么宪法就不成为法了。此前,张千帆教授在其《宪法学导论》一书中,已经重复了以上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共性与异性孰轻孰重的观点。我们大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就是宪法与普通法律在比较过程中所具有的法的共同性与宪法的特殊性,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法的共同性关系与宪法特殊性关系。这样就把宪法与普通法律在法的本质、基本特征等方面联系起来,使我们认识到宪法也是法,并且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与普通法律区别性联系,是为了突出宪法在所有法中的特殊性,运用宪法与普通法律比较分析的方法得出的一种能够说明什么是宪法的理由。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主要区别有三点: 其一,宪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方位与普通法律不同。这里所说的宪法的内容,实质上是指宪法。我们在教学研究过程中,都毫无例外地把宪法规范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表述为宪法内容。我以为这种表述还是不够规范,不大适宜宪法语境。其二,宪法的效力与普通法律不同。其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除此之外,还有把宪法解释和监督实施的特别规定,也作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点。关于宪法的法律特征,也有学者从其他方面加以论述,例如,张千帆教授认为,宪法和一般法律类似,同样具有规范性、普适性和公共性等等法律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宪法个性特征,这些特征有: 宪法是公法;宪法是基本法; 宪法是相对稳定的; 宪法是无所不在的。当然这些所谓宪法的特征,有些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对应的,有些也很难说是宪法的特征,比如,宪法是公法,其实,除宪法之外,普通法律也有不少法律是公法性质的; 再有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所有法律( 包括宪法在内) 的共同特征。

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确立,不仅仅是在理论上把二者以共同点和不同点为链接而形成了逻辑关系,而且我们还要考虑宪法和普通法律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普通法律应与宪法相一致、相统一、不矛盾、不抵触。这是构建国家法制统一关系和宪法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形成和维系宪法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即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首先是建立在普通法律与宪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相统一的基础上,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这就形成普通法律不违反宪法,普通法律与宪法一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违反宪法是普通法律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作出修改或加以废除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在有些国家的宪法里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98 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家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普通法律抵触宪法的法律责任( 后果) ,但是,与宪法相抵触的普通法律被修改或废除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宪法第5 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 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立法法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等级效力。该法第79 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 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从以上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法律不得违反宪法,应与宪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其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第二,宪法为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依据,普通法律的制定使宪法规范具体化和专门化。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绝然不是法律大全。宪法只能规定国家、公民、社会三大主体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内容,并且这些规定是较为原则和宏观的。这就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特殊功能,也是宪法价值的具体表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就是一个国家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法。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方面是宪法规范本身指出,具体某一个领域、某一种具体社会关系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调整,使宪法规范得以具体化和细化。例如,《宪法》第2 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11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2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31 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这种明确规定也比较多。只是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仅有一处这种明确规定,即《宪法》第55 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光荣的义务。

另一方面的表现,是在普通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依据是宪法。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家赔偿法》第1 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监狱法》第1 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现行法律大都在本法首条明确立法目的的同时,指出立法依据。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是保持普通法律与宪法相一致、相统一的前提条件。普通法律在制定时只有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才能树立并遵循体现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指导思想,才能把握一部具体普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以及具体的法律规范符合宪法。当然,我们不能单向注重和强调宪法是普通法律的依据的特征,还应考虑此种法律关系的另一个方面,即普通法律是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表现,普通法律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和专门化,宪法的实施必须得到普通法律的支持与帮助。

二、普通法律对宪法解释的个案分析

为了说明客观存在的普通法律具有说明和进一步定义宪法规范的现象,我们通过具体的个案来说明这一问题。《宪法》第35 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宪法本身无法定义,那么,阅读宪法的每一个人都可以自己作出对言论、出版等自由的理解。当公民行使宪法权利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些宪法权利的确定性就显得非常重要了。l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制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集会游行示威法以普通法的形式注释了宪法第35 条中集会、游行和示威三个基本权利的概念,其实上述三项自由中集会和游行属于行为自由,而示威则是集会、游行等行为方式所产生的一种结果。集会游行示威法给出的三个法定概念,可以使我们依法认定宪法确定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内涵,从而使宪法权利转变为普通法律权利,进而才能使宪法权利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但是,从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所确定的申请许可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上看,本法所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只是公民依照《宪法》第35 条行使此三项自由的一部分。这部法律所调整的只是集会、游行、示威者与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发生是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许可后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事实上公民参与的许多集会、游行、示威则是国家举办,同样具有政治内含的活动,例如,大型节日庆典、庆祝纪念等活动。这些活动同样以集会、游行等方式进行,客观上也起到示威的作用。但这些属于公民自由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并不受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确定的这三个法律概念,应该属于对《宪法》第35条的限定性解释。对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的规定,只能根据该法第l 条立法目的来理解,即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另外,从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公民享有的结社自由的范围一般限于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这也是对宪法结社自由的限定性解释。

《宪法》第4 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关于什么是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法》第l5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一规定是自治机关的法定概念,它不仅使宪法中自治机关有了明确的注脚,而且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行使自治权的主体。自治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只能是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而不能成为自治机关。这样自治机关与非自治机关在组成人员、行使职权等方面就形成了一定的差异。

《宪法》第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明确了国家武装力量的归属和其主要任务。其中,武装力量需要作出解释,在学理上蔡定剑教授指出,武装力量是各种武装组织和装备设置的统称。武装组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装备设施包括用于装备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和军事设置。《兵役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的武装力量及其武装组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三部分构成。但是,有关军事法律并未明确装备设置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1990 年制定的《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并没有明确规定军事设施属于国家武装力量的范围。这说明,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对于宪法关于国家武装力量的理解,仅局限于武装组织,而没有把装备设置也纳入国家武装力量的范围之内。蔡定剑教授指出,装备设施包括用于装备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和军事设置。1954 年制宪时初稿曾采用武装部队这一词,讨论时有人提出武装部队不准确,没有包括武器装备,故改为武装力量。这说明,从1954 年制定宪法时就开始使用武装力量一词。但是,从相关普通法律的解释来看,宪法上的武装力量在普通法律的解释说明中仍然是武装部队,而非武装力量。时间虽然已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我们的普通法律仍然没有能够准确、全面、科学地体现宪法规范的内涵。

另外,讲到国家武装力量与之相近的是公安部队的问题。《宪法》第120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4 条重复了宪法第120 条的规定,并没有解释公安部队一词,即没有在普通法律中给公安部队下一个法律定义。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民族自治地方没有根据宪法组建公安部队,在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中,只有组建公安部队自治权仍停留在法律条文上。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只能重复宪法有关组建公安部队自治权的规定。当然,我们也可以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判断公安部队的性质是否属于国家武装力量。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来看,公安部队组建的依据是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目的在于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因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队基本上不属于国家武装力量。因为,其批准机关不是中央军事委员会而是最高行政机关。《宪法》第9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公安部队依据宪法规定则属于国务院领导,其职能与宪法第29 条规定的武装力量的任务又不大相同。唯一能够考虑其武装力量性质的因素,就是公安部队的称谓。

以上是普通法律解释宪法规范的个案分析,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法律解释宪法规范的法律现象是存在的,并且又经常不断地发生。由于时间和精力所限,作者未能仔细、全面地去查找普通法律与宪法解释的各种情形,从而找出其具有规律性的东西。但是,我相信,认真研究普通法律对于宪法的解释,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学法、讲法、研法等活动都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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