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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困境及其认识论根源

小编:刘永逸

宪法解释是解释宪法者基于客观主义立场透过宪法文本本身追寻、揭示制宪者真实意思的思维过程,宪法解释者需完成从方法论向本体论思维的转换,但由于宪法解释本体论与宪法解释方法论的张力,造成宪法解释者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逐渐疏离。在宪法解释者、宪法文本与制宪者真实意义的动态互动中,对宪法的解释逐渐形成两种截然分立的解释趋向与价值追求。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探析

关于法律解释的确切定义,法理学界对其尚未达成共识。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基于特定法律规定,对其意义、价值的阐述。梁慧星教授把广义的法律解释理解为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 。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理解与张志铭教授近乎一致,认为法律解释起到沟通法律文本与个案之间隔阂的作用,通过沟通使法律中的疑义文字以便于理解。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宪法作为国家高级法地位的日渐显现宪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以确立。在早期宪法解释学者看来,宪法解释处于方法论意义层面,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探求制宪者原意的方法,将宪法解释者的主观性、历史境遇排除在研究视野之外。但在实际上,宪法解释无法脱离解释主体而独自产生与流动,宪法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使得追求制宪原意这一想法在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不再可靠。随着宪法解释者的主体意识日渐觉醒,现代宪法解释不再窠臼于对制宪者真实意义的追求,将解释者的主观性、社会关系同宪法文本、制宪者的意旨放置于同等地位,即,宪法文本、宪法解释者、制宪者构成了现代宪法解释三个基本要素。可以说,尊重宪法解释者的主体性和现时语境是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特征。从动态层面讲,宪法解释不再是宪法解释者探求宪法文本真实意义的过程,而是宪法解释者依照其历史性与现时性使宪法文本的意义得以不断创生和流动的过程。然而,宪法解释的历史性与现时性在宪法解释者主观认知层面很难得以确认,造成宪法解释的困境。

二、宪法解释的困境

如同普遍解释学在认识论层面所处的困境一样,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同样樊困于认识论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历史性与现实性的二元性偏颇之下。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宪法解释时空的裂隙制宪真意与宪法适用的两难选择

窠臼于人类认识哲学樊篱,主客观二元性样式无疑会影响宪法解释者发现宪法真理的道路,不论该道路是通向发现制宪本意的主观解释还是通向寻求宪法内存之意的客观解释论;无论是对制宪本意的追寻抑或是对宪法内存之意的探求,都不能脱离制宪者意志与宪法文本本身,两者区别在于前者试图通过现有的宪法素材达致对制宪者头脑中理想制宪效果进行重新架构,而后者则试图对宪法文本本身进行语境的探求和意领,达致对宪法文本真实意涵的情景还原。由此可见,主观解释侧重于宪法解释者对宪法文本的文义性、历史性探求,要求宪法解释者通过思维演绎无限接近制宪者的本意;客观解释则更加强调宪法文本与制宪者的疏离,以实现对文本本身进行现实性与功能性价值考虑。在主观解释视野下,宪法解释者以现时的主观性揣测制宪者彼时的主观性,也就是说,以制宪者的主观欲念作为宪法解释者的认识客体。因此,宪法解释者与被宪法解释者的双重主观性使得这一思维过程变得更加难以捉摸和不可确定,形成认识时空的裂隙,而对立法原意揣测的真实程度会随着时空的断裂程度的不断加强而愈加谬远。现实是,宪法解释者受时空影响造成宪法文本理解与制宪者立法原意之间产生鸿堑,鉴于此,宪法解释者的职责在于:通过思维过程建构起沟通案件现实性与制宪原意性这一鸿堑的桥梁。宪法的客观解释以发现宪法客观价值为目标,透过时空裂隙直达制宪者所处客观现实,从现时情况出发回溯制宪者彼时立法原意。宪法历史解释是在宪法文本规定不明时,以制宪者所处历史精神出发,通过制宪者、司法者、执法者等有权解释主体对法律的普遍认同确定当时宪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但宪法客观解释存在弊端,因为,当彼时制宪者拟制的宪法原意遭遇现时的宪法适用之时,客观解释便会混同个体价值与普遍价值的差别,忽视历史性与现实性的价值诉求,从而将普遍价值强加于个体价值之上。更进一步从功能主义角度讲,客观主义宪法解释者依照其主观判断的客观性观念对宪法进行所谓客观解释,会使宪法续造与宪法解释之间的界分不甚明晰,这种不明晰的局面会对宪法的安定性造成重大冲击。

(二)宪法解释目标的偏颇宪法安定性与合目的性的截然分立

作为宪法解释的两种方法,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分野,划分出目标迥然的两种宪法解释方法论基调。主观解释论以追求制宪者原意为宪法解释目标,而制宪者的制宪意图源自民意。所以,主观解释论彰显宪法解释民意至上理念,体现宪法解释对民主价值的优先考量;客观解释论则不同,其以制宪的客观精神、历史价值、时代内涵等作为宪法解释内在价值追求,主张宪法解释者应当突破制宪者真实意义窠臼,建构起个案解决方案的自洽性、合理性价值框架,以符合个案正义。从宪法解释静态意义上考察,不论主观解释论抑或是客观解释论都是以制宪原意与宪法意涵的客观性作为基础,因此,两者都以维护宪法确定性为己任。换句话说,宪法解释的基石是对宪法本身的继延,要以对宪法的饭依作为信仰。详言之,主观宪法解释论主张将制宪意志超脱于法律文本之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透视去发现文本之外的根源性、民主性、正当性,以此作为维护宪法确定性、既定性的柱石;客观宪法解释论追求宪法文本真实意涵,但把宪法文本意涵苑囿于客观现实之中,探求立法原意背后的时代价值、社会精神、语境共识,以彰显形式正当性、合理性,进而维护宪法解释确定性、既定性。尽管主观性解释与客观性解释都以维护宪法解释确定性、既定性为价值追求,但解释价值的殊异性必然导致民主价值与正义价值的疏离性。从宪法解释动态意义上考察,主客观二元性使宪法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在认识论哲学层面产生分野,造成认识论哲学的张力转变为宪法哲学的张力,面临宪法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两难选择困境。主观解释论出于对制宪原意的探究,宪法的安定性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困了宪法解释者对个案正义价值追求,造成宪法安定性、既定性与合目的性、现时性的两难抉择;与主观解释论境遇相同的是,在客观解释思维过程中,制宪者对客观性概念的预设同样具有时代性、合目的性,要求宪法解释者运用现代法律资源与法律思维去迁就彼时法律概念、立法境遇、基本预设,这无疑会对宪法安定性构成威胁。

三、宪法解释困境的认识论根源

宪法解释学家立足于主客观二元分离基础上的西方现代认识论哲学思想,通过实证研究建立起自身认识论体系,以自然科学研究模式偏执地为宪法解释预设研究方法和研究任务,致使人内在主观世界与外在客观世界截然分野的对立格局,这就造成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在方法论层面陷入困境。这种困境究其根源在于传统哲学在本体论上的预先性假设,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预设性问题,然而科学预设在特定场合兼具科学性与推测性,是真理与谬误的统一体。

首先,若将宪法解释纳入该方法论哲学视阈下进行考察,认识主体主观性思维过程必将纵贯于宪法解释全过程,造成认识的主观性始终与认识客体之间存在认知程度上的偏颇,而且随着主观性逐步加强使两者的偏颇程度也更加趋向于偏移客观事实本身。简而言之,认知的主观性程度与客观事实的复原程度成反比。宪法是将业已发生或经验性的东西抽象化以后以文字的形式承载于文本之上,经有权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制定、批准、颁布的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宪法的稳定性即意味着确定性、既定性;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则造成对宪法理解或阐述的不确定性、含混性;若以一种确定的、既定的规范文本经主观的不确定性去考察重重历史迷障背后的法律事实,便很难达致法律背后的绝对客观事实状态。

其次,预先性假设并未周全地考察认识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性因素,其有效性、现实性、自洽性在实践层面很难得以检验,而正因如此,认知的目标不再是对真理的探寻而将审视的目光转向于对已有知识的再次确认。实践为再次确认提供了单一路径,然而实践具有复杂性,愈是复杂的实践活动便愈是增加了对理论确认的不确定性,影响理论的变量也在成倍增加。因此,理论的真实程度与实践活动的复杂程度成反比。若理论完成再次确认,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那么认知主体间反而不以探求知识的真理为己任而是转向对既定知识在未意领人群的再次扩张,以追求认知结果更大影响力的形成。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宪法解释学处于上述困境之中,其不确定性、含混性同解释目标差异性并存,在这样的境遇下,宪法解释学很难达致解释的客观性与现实性,原因在于两者在方法论哲学层面是根本相悖的。

综上所述,在传统实证主义研究范式下,宪法解释学便不能摆脱制宪真意与个案适用的两难选择、宪法安定性与合目的性的截然分立的双重困境。然而,困境尽头出现了希望的曙光。当语言学运用至宪法解释学研究中,宪法解释者将关注的目光转向对宪法解释学解释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这对摆脱宪法解释的困境,达致对宪法解释理论与宪法解释实践的融合具有重要理论建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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