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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小编:

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有限责任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和压制之必要。根据市场经济国家有关立法、判例、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的时机业已成熟,对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则应谨慎,宜采概括式。

[关键词] 有限责任,适用,例外,制度

一、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及其基本构架

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中世纪以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个人独立经营普遍,个人主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支柱。但近代工业化社会开始之后,小资本的没落、崩溃,大资本的兴起和强化,使团体的地位迅速跃升、日益显赫。团体主义随之产生,其法律后果就是使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独立法律地位。一切财产和权力都不再完全及于团体中的个人,这也成为有限责任理论形成的重要基础。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反思

有限责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学者曾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4](P42)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设立一个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原来的出资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从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资者风险自担的责任原则;同时,它让公司在保证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将出资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对价的法律公平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没有改变公司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但由于公司的债务不但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传统债法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因此,反思有限责任制度,有正反两方面的作用。

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对于限制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积极性,促进股份自由流转及形成规模经济功不可没。首先,有限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公司,发展规模经济。无限责任要求股东或合伙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巨大的风险不仅限制企业的发展、扩大,而且,对富有实力的投资者还可能造成不公平。有限责任制克服了无限责任制的弊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分散了风险,股东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使得公司拥有众多股东,筹集到巨额资本,有利于发展规模经济。其次,有限责任制降低了专业化管理的成本。社会大生产要求现代企业实现投资者的股东权与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相分离,促进公司管理适应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公司经营资产的效率。而有限责任制在许多方面降低了这种职能分离与专业化管理的成本,[5](P40)因此,更能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其消极因素也不容忽视。首先,对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有失公平。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破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债权额的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这显失公平;股东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中总占有利地位。有限责任制的实施,可能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在公司集团,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既可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税港之地位偷、漏税款,转移定价等。其次,对受害人而言,有限责任制使得受害人的请求无法得以满足。现代社会存在许多社会问题,因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导致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2]而作为这些危险的制造者——公司来说理应负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一个公司拥有的经济实力在与之造成巨大危害面前非常有限,使得公司难以承受巨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又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因而对受害人而言,有限责任制的消极面在此问题上凸现也是不争之事实。

有鉴于有限责任制的消极功能,人们对公司类型的选择有三种主张:一种认为,应选用无限责任以代替有限责任,主张当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请求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有权直接从股东处按照股东在公司中出资额比例得到赔偿,即对公司侵权按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可采用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形式,以此代替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经营等管理,而负无限责任的股东有权管理公司,但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还有种观点认为,以股东的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即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约定由投资者以出资额的若干倍数作为公司未来承担责任的担保,当公司资产不足赔偿债权时,由投资者在担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作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有限责任制作为一种经实践确定下来的现代公司制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产物。如无存在之必要,也并非无解除之可能,例如股东有限化之后,仍无法促使资本集中时(实质的个人公司或大规模的闭锁公司);即使有资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业活动规模很小,企业危险和损失并不存在,有限责任也可以得到限制(如小规模的闭锁性公司);虽然企业活动规模很大,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可利用保险或子公司转嫁其危险,致使企业互动没有过大危险或损失时,同样可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采“有限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为筹措资本方便。而股东负有限责任,将有助于资本的集聚。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或压制之必要。从对国外的和我国近年的实践结果看,有限责任制度无论对于现代西方经济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可谓功不可没。尽管它有诸多的缺陷,但暇不掩瑜;况且,这些缺陷并非在其他制度下就荡然无存,因为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也有限时,所谓的无限责任也就名存实亡了。可见,无限责任未必就能消灭这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责任制虽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观存在价值。

三、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如在公司身背重债的情况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成立时股东虽缴足了注册资本,一俟公司成立即抽逃资本或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的注册资本虽合法,但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超过其经济能力;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凡此等等,手法多样。在对公司登记的管理体制上,我国一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来确定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凡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其设立者、投资人只对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只看债务企业是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可以对企业的债务不负责任。实践证明,这种形式主义的做法并不成功,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做法庇护了皮包公司,致使有限责任被滥用。因为工商部门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不可能对所有申请企业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进行实质的、严格的审查,以致使不合格的企业成为企业法人。同时,申请者也可虚开资信证明,用借入资金进行注册登记等手段蒙混过关。因此,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仅凭形式要件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对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有关立法规范却并未到位。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当企业法人从事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时,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惟独未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使债权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最高法院在1987年的一项批复中指出,企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赔偿。这一批复所确立的原则使得债权人能够越过有限责任的屏障获得法律救助得到实际赔偿,但令人遗憾的是该原则并未通过立法使之在实际生活中全面得到贯彻实施。

第四,我国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旨在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国家财产交由公司管理经营,从而充分发挥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作用,但如果不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那么建立起的国有独资公司无疑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从时间上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形态具有阶段性;从本质上看,它最终与公司基本原则及运作程序相抵触。[8](P27)客观上看,我国现行《公司法》更多是为国有企业转换为公司而量身裁订,许多条文侧重于国有企业公司化转换的规定,这在各国公司法中是罕见的。[3]诚然,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国有企业公司化应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步,这样规定本无可厚非。但是,长远并符合真正市场经济运作规律的则应建立一个于内拥有严谨的内在规范,于外在市场环境中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秩序与保障交易主体安全的法律制度,而后者才是立法所努力的方向。

最后,我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单一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规定极易将法人有限责任推向极端。如所周知,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或母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子公司的独立责任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巨型公司日益增多的今天,尤其在我国的企业集团中,一旦出现控制因素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性,那么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平衡关系便被打破,这便需要重新寻找一种机制、理论来求得三者的平衡。对此问题,国外有关立法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有限责任:①规定子公司破产的效力及于有控制权的母公司。这是其中最严厉的手段,目前被法国、比利时、意大利采用。某些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也将跨国集团成员的破产扩及其他成员。 ②英国、美国等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母公司对个别特定债务的责任。规定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意义在于能够利用母公司的财源,增加子公司用于支付破产债权的资产额,达到间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③德国、丹麦等规定母、子公司间的某些交易无效。④规定居次原则,即当子司破产时,母公司和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居次原则又可分为自动居次和有条件居次。我国台湾经济部民国76年拟定的公司法草案第369条之三就对此作了规定。1980年,英国下议院也曾提出一项议案,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母公司必须对其子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的债务负责。我国目前企业集团从概念到内容都有待统一认识,企业集团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外部责任范围也模糊不清,现行《公司法》虽然可以作为企业集团与单个成员企业调整和规范的依据,[4]但并没有规定调整企业集团的组织、管理和成员企业相互关系的法律条文。这是目前企业集团内部层次不清、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权利、义务不明确,核心企业管理功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基于企业集团结构组织上的层次性和责任体系上的复杂性,更易产生公司人格否认之问题,亟需法律系统全面地予以规范。 [9]反观我国的《公司法》,作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从属公司设置两种机制――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赔偿机制。前者可借鉴德国立法,[5]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者应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为避免控制公司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及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已之责任,可借鉴美国立法例,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且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有限责任”词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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