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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小编:

【论文关键字】专利权限制 先用权 权利穷竭 强制许可 论文摘 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对专利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发明成果的产生并推动发明的商业化。但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了“度”的限制, 所损害的就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授予社会个体专利独占权的同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我国《专利法》应明确定位先用权制度的利益倾向,应明确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应增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场经济 发展的需求。

一、对专利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是国家对发明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取得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公布于众的回报。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利,但专利权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实施,或在专利许可中不正当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护其独占权以期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

专利得不到实施不但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反而会阻碍技术应用。于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之间便在发生了利益冲突。

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协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利于缓解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 2003年12月,韩国爆发大规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治疗禽流感的药品由瑞士罗氏(Roche)公司生产。

罗氏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自身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依据其药品专利权人的地位,拒不授权其他制药企业生产,拒绝提供专利所保护的配方和生产工艺。之后,罗氏公司在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世界各方的压力下,态度才有所改变。

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属性, 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自然是保障创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对专利过度保护, 甚至连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胁时, 可能是重新思考专利权的定位的时候了。因此,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科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权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对专利权客体、授予条件、期限的限制制度,专利权的效力终止制度,宣告无效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先用权制度,善意侵权制度,权利穷竭原则,计划实施许可制度,临时过境制度,专利侵权豁免制度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

(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

(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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