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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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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本是已经过去的话题,但还是想议论议论。

二、最高法院的判例引发了进一步的争论

《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刊发的一则案例评析[1] ,又把人们对于“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所具有的“担心”被再次提了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的贵司章程也规定董事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闵都支行辩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本非针对公司董事会。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利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故《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

文章作者在评析中福实业担保案所依据的法律时指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按立法上的分类,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而不论是董事还是董事会违反这条法律的后果,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 本案评析所持法理立场,无非是在重复法释[2000]44号第4条。也正是这样的简单重复,使得有关业界(银行界)感到了“希望”的终结,即使是公司董事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所提供的担保也无效。正如最高法院的有关人士在媒体上发表的言论,“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解释以及后来裁决中福实业担保案担保无效,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者的一种态度。这是我们坚定不移的方向。”[4] 中福实业担保案的裁决,清楚地表明法释[2000]44号第4条代表着我国法院审判公司担保案件的思路,并且在实践中获得了贯彻。

本文无意评价最高法院有关中福实业担保案的判决的妥当与否,也无意针对《中国民商审判》的文章作者所提论点予以详密的法理分析。在此引证上述案例及其相关评析,目的在于引领读者回顾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公司担保这样的一种增强信用的手段所持的基本立场。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果真的如同法释[2000]44号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中福实业担保案的裁决那样简单 “无效”,恐怕立法者不会留下最高法院“事后”解释的余地。担保是法定的增强交易信用、确保交易安全的手段,立法上的任何疏漏都不可避免地会降低担保的信用水准,危害交易安全。我国的担保制度十分脆弱本为不争的事实,但因为司法实务对担保权人利益的漠视而变得更加脆弱,引起争论就不足为奇了。

三、《公司法》第60条第3款

我国《公司法》在有关公司的“组织机构”部分规定有董事、经理对公司所承担的诚信义务。其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60条的3款之规定,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6]

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现在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究竟是约束公司的董事、经理的法律规范?还是约束公司的法律规范?因为存在不同的争议,有必要借助法律解释来明确。

四、最高法院法释[2000]44号第4条

最高法院法释[2000]44号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取决于董事、经理违反了《公司法》第60条的禁止性规定;除债权人有恶意外,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仅约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的债权人的效力;而且,立法意图和内容均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的效力无关。最高法院据此作出法释[2000]44号第4条的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法释[2000]44号第4条将董事、经理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与公司对债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相混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则公司就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样解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结论自然是错误的。

实际上,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所承担的诚信义务,与公司对债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原因在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不约束公司,公司自然不承担董事、经理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我国的公司监管实务却经常将之混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法院法释[2000]44号第4条是否是简单地重复了证监会的上述通知?《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提供担保的情形更加宽泛,它所称“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仅包括禁止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内容,而且其约束力直指“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关联担保和为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法院法释[2000]44号第4条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何以能够出现证监会的上述通知?原因恐怕在于证监会将《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之董事、经理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与禁止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或者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划上了等号。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禁止公司以其财产提供关联担保或者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则公司以其财产所提供的关联担保或者为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应当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恐怕是私法观念上的基本逻辑。

公司为谁提供担保,纯属公司意思自治的领域,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没有介入的余地。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目的在于约束董事、经理滥用其地位,而不在于约束公司,已为上述。公司对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为担保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为其他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没有性质上的差异,而且公司提供担保自有其利益的考虑,法律亦没有禁止的必要。最高法院法释[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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