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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小编:林昆生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产生背景

工业革命后,人类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工业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人类的欲望开始膨胀,人类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与人的关系,藐视自然,无节制的向大自然索取和掠夺。森林遭到乱砍滥伐,石油被无限制的攫取,野生动物大量灭绝,空气污染,臭氧空洞等等。人类的物质财富在迅速增长的同时,大自然也遭遇前所未有的损害与危机。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 在全球环境趋于恶化的同时,人类深受其害,不禁开始反思,这样以环境为代价的物质发展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1962 年,美国海洋生物学家蕾切尔出版了《寂静的春天》,作者在书中指出:人类在创造巨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在毁灭自己的文明,环境问题如果不解决,人类将生活在幸福的坟墓中。 针对人类发展的困境,20 世纪70 年代,罗马俱乐部发表了著名的环境报告《增长的极限》。报告指出:不可再生资源有限,地球有限,人口和经济的增长必定耗尽不可再生资源,人类必须抑制增长,否则人类在社会将会毁灭。这就是所谓的零增长理论。 此言一出,立即轰动欧美。

人类意识到,环境与发展密切相关,人类开始探寻一条可持续发展 之路。在此过程中,经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断地协商与妥协,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逐渐形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作为一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对于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该原则的形成,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转变,也反映了人与人关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转变。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的正式提出是在1992 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此次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7 条原则规定:各国应当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的因素,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它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该原则并非凭空产生,在此之前,国际社会进行了长期而艰巨的探索。仔细研究国际环境领域的法律文件就可以发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经历了从强调共同责任到在强调共同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区分差别责任。其端倪可见于20 世纪60、70 年代的一些国际文件中,在这一期间主要强调共同责任。

例如,1959 年的《南极条约》的序言指出: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用于和平目的,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与对象。 1967 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序言指出:确认为了和平目的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 1970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地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地床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从这些国际文件中的全人类利益、人类的共同利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关键词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强调共同的利益,承担共同责任。强调共同责任既有利于唤醒人们对于国际环境问题整体性的重视,又有利于加强国际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于交流。但是,在强调共同责任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国际环境是有着巨大的差异性的,各个国家国情有所不同,一刀切的结果势必无法解决具体责任承担。因此,在强调共同责任的同时,国际社会开始探索差别待遇下的区别责任。1972 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在共同责任的认识上得到进一步深入,区别责任开始初步体现。第一部分共同认识第2 项指出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共同责任。

第2 部分原则第1 项指出:人类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都体现着共同责任。然而,《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指出:在发展中国家中,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优先任务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必要,应筹集资金维护和改善环境,其中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性,照顾到它们由于在发展计划中列入保护环境项目而需要的任何费用,以及应它们的请求而供给额外的国际技术和财政协助的需要。虽然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使用区别责任,却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正是区别责任应有之意。在20 纪80 年代,对于区别责任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在一些国际文件中,不仅提到共同责任,也提到区别责任,并且着眼于将二者结合起来。例如,1987 年《保护臭氧层蒙特利尔议定书》,该文件是关于国际社会保护臭氧层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基本条约。公约通过有关条文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先。序言部分指出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需要,这里体现着区别责任。

其次,公约第2 条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臭氧层的普遍义务。又例如,1989《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10 条第3 款: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 条第2 款(a)、(b)和(c)项。和第1 款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在这一阶段,由于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以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的认真审视,开始讲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有机的集合起来。直到1992 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的正式提出。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

法律体系不是一个同一水平的规范的集合,而是具有层次特点,各层次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的结构。因此,我们可以把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分为这样几个层次:法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行为和法律结果,他们是自上而下的层层具体化的关系。用规范法学的术语来讲,就是下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一级规范,下级规范必须服从上级规范。法律原则使法的价值目标的具体化,法律规范又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尽管在这一问题上有不同的学说,但是不可否认,该理论为我们研究某一法律原则的法理依据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20 世纪80 年代开始,环境正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尤其以美国的研究最为兴盛。提到正义,正义问题是当今社会一个普遍性问题,正义为正当公平之意,是指社会的一种基本价值观念与准则。正义与一定的社会基本制度相联,并以此为基准,规定社会成员具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资源与利益在社会群体之间、社会成员之间的适当安排和合理分配。何谓正义?我们普遍倾向于用罗尔斯的《正义论》来回答,该理论主要是由两个原则组成: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 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 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第一个原则可以理解为自由平等原则。

针对每一个个体而言,他们应当具有平等的自由发展的机会,权利应当无歧视地提供给人们;第二个原则可以这样理解,制度的安排是不能完全消除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差别,但是在承认差别的前提下,对于差别制度的安排和处理应当考虑对每一个人都有利,并且于这种差别利益相关的职位应当平等的向每个人开放。毫无疑问,这一理论为环境正义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对环境正义给予特殊的关注,不外乎以下两点:第一,环境问题具有有限性的特征凸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分量。因为环境问题主要由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构成。地球的有限性无法改变就有必要对人口及经济发展进行控制。而限制谁的自由和发展则关乎正义问题。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凸现了分配的正义。第二,环境问题具有公共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人类共同的行动,而公平又是统一行动的前提。环境正义问题不仅进一步拓展了人与自然关系发展变化的新格局,也标志着对生态危机成因及其解决之道的认识或反思的深化。环境保护越来越被看作是人类繁衍的核心,甚至是生存和死亡的核心,许多事实也越来越清楚地表明,一些人对资源的滥用将导致另一些人的贫困。那么,什么是环境正义呢?正如《环境正义论》中所言:环境正义主要涉及到分配正义的问题,涉及到利益稀缺(相对于人们的需求)与负担过度时,利益与负担应当被分配的方式。当至少有一部分人必须放弃他们更想拥有的利益,至少有一部分人必须承担他们更希望逃避的责任时,人们需要一种方式以决定哪些人该承担哪些责任,哪些人该享有哪些利益。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是基于正义,尤其是环境正义而产生的。环境正义的核心在于分配,这主要是指环境保护领域的责任分配。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其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是存在差异的。在责任的分配上,发达国家基于历史和现实的污染以及财力和技术的能力,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是应当受到援助的对象,承担次要的责任。这正是正义的体现,正是环境正义的要求。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适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1992 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签订,并于1994 变3 月正式生效。该公约是第一个全面控制导致气候变暖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便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一个框架公约,主要确立了关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一般规则,但是对于关键性义务,则留给《京都议定书》等议定书来另行议定。《京都议定书》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对各国的减排温室气体的具体目标和各国控制温室气体的数量等进行了规范,并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可以看到,无论是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还是在《京都议定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其中都表现得淋漓尽致。

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例,在公约的第3、4、12条的规定中,将世界上的国家分为三类:发达国家、前社会主义欧洲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类型的国家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承担区别责任:一是发达国家,它们应处于同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做斗争的前列,它们应提供新的额外资金援助以支付发展中国家承担的全部费用,援助在这种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下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使其可以承受这种不利影响而造成的费用,它们应促进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无害的技术和技能,他们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同胞它们采取的实施公约措施的资料;二是前社会主义欧洲国家。它们被视为转型期国家,它们在提高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上享有更多的灵活性;三是发展中国家,它们应获得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又更多的时间将它们已采取的实施公约的措施予以通报。而在《京都议定书》中关于各国的节能减排义务,也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议定书规定:到2010 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二氧化碳等各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 年减少5.2%,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义务。对各发达国家来说,2008 年到2010 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 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到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不必削减。

可以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 年的水平上。议定书同时允许爱尔兰、澳大利亚和挪威的排放量分别比1990 年增加10%、8%、1%。以及其议定书规定的联合国履行机制,清洁发展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既强调各个国家的共同责任,又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有区别的责任;既强调保护养护的责任,有强调恢复改善的责任。其适用领域除了在气候变化保护领域,也扩展到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和臭氧层保护领域。并且,该原则提供了一个国际合作的良好形势,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向其他国际法领域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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