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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中错误规则之我见

小编:邱金桓

一、错误的含义

1.PICC 的错误概念。PICC 第3.4 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从该定义中归纳PICC 下错误的特征是:当事人的误解需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一种假定。相比较于大陆法系(例如,法国法认为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是构成无效的原因)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法强调这种错误必须事关合同能否订立,应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重大的影响,且认为错误的一方未承担该错误后果),我们可以看出PICC 对于这种错误概念的界定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说明现在有关错误概念的界定是在逐渐扩大的。

2.中国合同法的错误概念。错误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及,而将这一概念定义为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 条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行为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的情形。

3.二者的区别。那么,究竟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与PICC 中的错误关系如何呢?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而所谓误解,不仅指相对人在领会意思时发生了错误,而同表意人的本意发生了违背,也指表意人可能在不自知的情况下发生了表意同本意不同的表达。所以笔者认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错误所涉及的主体不同,而无论是严重的错误,还是重大误解,强调的都是行为人遭受到了较大损失,所以其内容和结果则较为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字面上看,重大误解是误解的特殊情形之一,但是如果考虑到立法宗旨,再分析相关具体的条文规范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重大误解与PICC 中界定的错误的表征和实质是基本相同的。

二、错误规则的适用

1.PICC。上文也提到,PICC 第3.2.1 条将错误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可见PICC 中错误既包括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也包括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所谓事实认定的错误,即与具体订立事项相关的合同事实有认知和表达上的错误,而法律理解的错误,即关于该事项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理解与适用上的错误。另外,根据PICC 第3.5 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想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需要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错误重大,如果是其他通情达理的人已知事实真相,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像当事人一样订立有错误条款的合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也犯此错误或故意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二是错误重大,如果是其他通情达理的人已知事实真相,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像当事人一样订立有错误条款的合同,并且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方当事人未依信赖而行事。另外,依据3.2.11 条则要求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行使宣告无效权。

2.中国合同法。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误解之所以重大,主要是指对事关合同涉及的主要条款和内容的误解,且此误解影响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因素。(2)误解通常来说并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铸就,而是单方当事人因为没有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认知造成的,因而背离了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3)该重大误解应同合同的订立或条件的确定互为因果。正是基于这种误解,当事人才同意订立合同或肯定合同条件。若无该因果关系,则不会订立合同或确定要件,则其便不属于重大误解。

3.二者之间的比较。(1)撤销权的行使程序上:PICC 采取的是赋予错误方撤销权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互相通知的义务。而中国合同法中有关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方能撤销。(2)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依PICC 第3.2.2 条规定,PICC 中错误方可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实际操作中合同无效的宣告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行使,因为PICC 承认共同责任原则。而中国合同法则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一方为误解人,但享有实际变更撤销权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3)构成要件上:PICC 认为,误解方的另一方当事人也犯此错误或故意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的行为也是构成错误进而使合同无效的要件之一;而我国合同法更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该原因包括主观上的疏忽,或者是认识能力的局限。而PICC 则认为,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等使表意人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发生认知错误。这样实际上将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等都看成是错误的原因。在这一点上PICC 同中国合同法是存在差异的。(4)错误的类型上:PICC 中错误囊括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两大类型,而我国合同法只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品质量、数量等(《民通意见》71 条)的错误认识归为重大误解的内容,均属于事实错误一类,而法律错误不属于该范围内。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错误的类型界定上是不完整的,这样在处理现实问题时,有可能无法找到适用法律。

三、错误合同的效力和救济

1.PICC。关于错误合同的效力,PICC3.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除了前文提到的适用错误规则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两项条件外,该法还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一是只有此错误是由当事人重大疏忽所犯;二是因此发生错误的事实可能引起的风险已经被预料到或者该风险由错误方承担。这是基于保护过错方当事人权益和交易公平的考量。其中很有价值的一点是提出了当表意人一方对该交易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风险的思想,即如果一个人公开表意承担了某一风险,那其无论如何也必须继续承担。同时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

2.中国合同法。在我国,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一道构成可撤销合同。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构成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一法条体现了重大误解所构成的可撤销合同的两大特点,第一,其效力为可撤销;第二,有撤销权的机关实际上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在撤销前有效,且过撤销期(我国规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更注重保护错误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促成合同发生效力。

3.总结。从效力的角度看来,我们了解到,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无非两种,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被撤销、变更。在这一点上,PICC 采取的是宣告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而我国合同法则赋予错误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做法。PICC 宣告合同无效的做法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必实际履行合同,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会极大地牺牲对方的利益,使整个交易都处于不安全中。而我国合同法赋予错误方申请撤销或者变更的做法,实际上认为合同自成立来是有效的,虽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后效力为无效,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促成交易的考量而变更为正确的合同,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保护错误相对方的权益,维护交易公平。而在错误合同的救济方面,两法均规定错误方需对相对方作出补偿,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是,在救济层面不仅应当考虑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要同时兼顾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因素。

四、对完善我国错误制度的建议

1.综上来看,在进一步明确错误的内容和范围的基础上,建议我国采用错误代替《合同法》所确定的重大误解。笔者认为,不仅仅是对事实内容产生的理解或是表达错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从事的与合同有相关关系的事物而引发错误,均应包括在错误的范围之内。另外,因为法律错误也受当事人的认知程度的影响,是由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因而也应在此范围之内,受此规范调整。

2. 在撤销权的行使程序上,PICC 采取的是赋予错误方撤销权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互相通知的义务,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方能撤销。这种方式,实际上无形当中加重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既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表达自由,耗费当事人时间精力,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着促进合同达成,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应将撤销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发生在私人主体之间的行为,当错误发生时,行为人自行解决是正当而便捷的,从而体现最大程度上的自由。PICC 就采取了这种意思自治的途径,值得我国借鉴。

3.撤销权的主观条件上,PICC 中3.2.2 条规定,能够影响合同有效性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对相关事实产生内容一致的错误,且这种错误采用一般过失作为双方的主观评价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仅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对于行使该撤销权,没有规定错误方的过失是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所以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是,如果错误方是故意过失,则应剥夺其撤销权,这样避免造成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等情况的发生,防止被某些人为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的目的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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