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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我国巨灾保险证券化的对策研究

小编:韩壹亮

众所周知保险成立的一个必备要素就是保险标的满足可保风险,而财产保险中如:地震、暴雨、泥石流、洪水、台风、雪灾等自然灾害都属于不可保风险,而这些自然灾害都属于巨灾的范畴。那么何谓巨灾,无疑是能够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以及严重人员伤害的灾害,就像2015 年的台风彩虹,其灾害波及广东省二十多个地区,造成316.7 万人受灾,经济损失多达125.3 亿元。目前各国都有对巨灾进行定义,较具权威的便是由美国保险服务局给出的定义,将造成财产损失达到2500 万美元以上的事件认定为巨灾,而巨灾保险则是对此类事件中涉及到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的保险。巨灾保险所具有的保险风险也是很大的,一旦灾害发生,保险公司将会赔付巨额保费,为了降低这种保险风险,保险公司经常会采用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方式来进行规避保险风险,通过证券化手段让其转变为能够在资本市场上交易证券,从而实现保险风险转移,还能为保险公司融得资金,通过资金运用获取稳定收益。

一、我国巨灾保险发展概况

我国国土面积居于世界第三位,地域辽阔,山川、湖泊、丘陵等自然环境复杂且气候多变,各类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受灾地区广泛,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为巨灾保险的开展提供的必要条件就是存在大量同质风险的个体,也就具备可保风险的条件,但是我国保险业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巨灾保险的保费厘定等问题,相较欧美等保险业发达国家还尚不成熟,目前还处于实验阶段。在我国最主要的两大灾害就是地震灾害与水灾灾害(如1998 年全国共有29 个省遭受了洪水灾害,2008 年四川省汶川8 级地震灾害,2010 年青海省玉树7.1 级地震),而当灾害发生时,只有投保了车险、农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但这些赔偿对受灾地区的灾害损失而言赔付额仅能达到损失总量的1%~4%,这正说明我国巨灾保险的缺失,才会使得如此重大的损失几乎得不到补偿。

鉴于此,发展我国的巨灾保险业务是十分必要的。2014 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正式发布,对我国保险业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加以确认,并给予政策扶持,加速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程,这对构建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起到了指引作用。我国的第一家巨灾保险试点于2014 年7 月9 日在深圳正式启动,同年8 月20 日继深圳之后,云南楚雄州成为我国的第二家巨灾保险试点,而第三家试点则同年11 月在宁波启动,这意味着我国第一批巨灾保险试点已全面落地。巨灾保险在云南楚雄州的实施效果良好,保险标的主要是地震多发地区的农房,每份100 元保费,保额为20000 元,保险公司在楚雄州一年的保费收入就超过了5 千万。另外两个巨灾保险试点也是运行良好,这对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截止到2015 年底,我国保险公司总资产规模达到123 597.76 亿元,资金运用余额111 795.49 亿元,原保险保费收入24 282.52 亿元,赔款和给付支出8674.14 亿元,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每年都有着大量的保费剩余,保险公司有实力创新保险业务,提高我国保险服务业的整体水平。面对巨灾保险上千亿赔偿的保险风险,任何保险公司都难以独自应对,依照传统方法就是将保险风险转移,保险公司通过购买再保险以及运用保险资金的方式来运用保费,但是再保险人所能承担的风险依旧有限,同时再保险人还存在违约的风险;而运用保险资金首先要保证资金安全,还要兼顾资金的流动性,所以投资品种的收益率必然不会太高,高收益的投资品种往往风险较高。所以这两种方式都不足以弥补保险风险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为了转移保险风险只能寻求资本市场。

我国资本市场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具有相当的实力,市场体系比较健全,千亿的保险风险也能够迅速被资本市场化解掉,这是因为资本市场面对的是世界范围的投资者,避免了国内投资者资金实力不强,投资需求不足的问题。我国资本市场有着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如2000 年深圳中集集团的成功案例,而且保险业在保险精算方面也发展迅速,有着大量的精算人才,保险精算技术和理论水平都步入世界一流,这为未来开展巨灾保险证券化提供了技术保障。目前国际上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主要包括巨灾债券、巨灾互换、巨灾期货等,国内还没有开展巨灾保险证券化业务,还只是处于理论阶段,需要借助国外先进风险管理技术和国内实际情况对我国实施巨灾保险证券化具有深远意义。

二、我国巨灾保险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一)风险控制的问题

金融产品能够在资本市场进行交易前提是该交易是否具有价格变动。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够规范和发达,通过资本市场化解保险风险的成本很高,使得巨灾保险证券化的价格优势在现阶段很难体现。实现巨灾保险证券化的又一重要因素就是要保证它的流动性。投资这类金融衍生品能够获得较高的收益作为风险补偿,但前提就是必须依靠金融产品的较强流动性作为保障,如果金融产品无法在二级市场顺利的交易,也就是说该产品缺乏流动性,那么投资者不愿投资于期限较长又风险较高的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使得巨灾保险证券化的规模很难推广。我国证券化市场不成熟,大量使用证券化工具的后果也许不是风险的降低,反而可能提高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监管中的问题

1999 年美国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取消《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中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分业监管规定,为证券市场与保险市场的融合提供了条件,也为巨灾保险证券化创造了条件。而我国采用一行三会的严格分业监管模式,开展巨灾保险证券化这一新兴业务将涉及新的法律问题,倘若没有相应的法律保证,将无法有效约束巨灾保险证券化中的各个相关主体。

(三)开发滞后的问题

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不但需要国家政策给予支持,还需要金融企业的配合。依据《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高准入门槛会限制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展巨灾保险证券化所涉及的金融企业除了保险公司外,还要信用评级机构、特殊目的公司、证券承销商等共同参与产品开发。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的发行还需要在资本市场运作,资本市场发展程度将会影响其产品的风险分散功能。

(四)专业人才不足的问题

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较晚于世界发达国家,开展巨灾保险的人员大多来自国内各保险公司,在经验与技术上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是技术性极强的金融产品,尤其是保险风险证券化技术,需要复杂的金融工具加以组合创造,产品所涉及的风险分散技术即使是发达国家也十分稀缺,这对缺少相关人才储备的我国保险业无疑是重大的挑战,创新能力尤其不足,足见人才匮乏将导致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

三、完善我国巨灾保险证券化的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风险管理体系

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需要有严格的监管作为保障,通过有效的风险管理来降低产品风险。由于巨灾保险证券化过程中需要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介入,在监管中统一监管,加强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使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相融合。中国保险业监管能力的短期突破,需要建立在以政府监管为主,市场监督为辅的多层次保险监管体系,提高保险监管能力。而市场监督具有及时、有效的动态监管的特殊意义。

(二)加强巨灾保险经营环境

建设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是制约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核心问题。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需要培育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类投资者,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健全市场自律体系,加强配套法规的制定,设立资信评级机构,建立国内科学的信用评级体系,减少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运行中的道德风险。引入国际知名保险公司与国内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借助国际上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成功经验,开发与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

(三)制定巨灾保险证券化战略

国际上发行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的中介机构称为特殊目的公司,独立于保险公司进行巨灾保险产品的证券化并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由于国内的保险公司规模限制,不足以建立特殊目的公司,所以一方面要加快保险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张,另一方面是要深化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可以先开发巨灾债券,其设计难度相对其他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要容易,以此再发展巨灾保险互换业务,逐步实现多样化巨灾保险证券化产品的目标。

(四)制定培养巨灾保险专业人才的计划

培养具备巨灾保险和风险管理方面理论基础和业务技能的人才,不仅要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间相互合作,还需要教育部门为国家保险业定向培养一批富有创新精神和扎实的实践能力专业人才,还要大力引进具有从事过巨灾保险证券化业务的高端人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让我国保险业人才得到充实,加快我国巨灾保险证券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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