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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小编:

一、引言

伴随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进步,商业秘密在各项经济贸易环节中的作用和影响正越来越显著,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受到重视,各国纷纷将商业秘密纳入到法律保护体系当中,我国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层面的滞后直接造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非常弱,使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里产生了很多的真空地带和盲点,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①。

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属于何种权属的规定和描述都不够明确,缺乏一个清晰的定位。现行发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给出了界定,但是对其究竟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最新修订的刑法尽管直接把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到了第二编第七节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畴之内,但是并没有明确有关商业秘密权的规定和描述,所以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具体权属性质尚没有科学、统一的界定,这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而言增加了很大的制约和困难。

(二)具体法律条款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

第一,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现行的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体的规定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因此受到该法律约束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那么对于非经营者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行为,就不在该套法规约束的范围之内,而现行劳动法对于员工的保密义务仅仅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有关条款也没有对职工保密义务给出规定,这样就会造成在处理非经营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问题,给司法机构适用法律方面带来了诸多的困难,而实际情况是,以员工为主体的非经营者恰恰才是侵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主体人群,也正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规定不够完善,使得商业秘密得不到周全的保护。

第二,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规定的过于原则性。现行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给出保护的具体内容、具体范围等。再者,不正当竞争对于侵犯方式的规定使用的是完全列举式,也就是将其他侵犯形式排除在外了,因为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的执行力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第三,对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不显著。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对顶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案件实施不公开审理,但是并不涵盖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无形中弱化了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②。

第四,缺乏惩罚性的赔偿金机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赔偿额的规定是侵犯期间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而并非以被侵害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作为赔偿依据,而实际损失里包含了权利方进行商业秘密开发的成本,由于被侵犯导致的利润减少,调查侵害方侵权行为所投入的合理费用成本,为诉讼所投入的合理费用成本等等,这些损失要远远超出侵权方在侵权阶段所获取的利润额。

三、有关进一步做好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明确商业秘密权属性质

首先,应当把商业秘密明确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物权,也就是商业秘密权,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升到一种权利保护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商业秘密可以作为才财产标的实施转让,在各国贸易和法律实践里,都允许独立进行商业秘密的转让,或者跟随专利权或者有形财产等知识产权进行一同转让,其中在国际技术贸易里,技术秘密已经逐渐成为其主要贸易对象③。第二,商业秘密不同于知识产权。首先是权利的产生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需要通过法定登记手续和批准手续的办理来产生,而商业秘密是根据事实层面的专有为条件而获取的权利,知识产权则是以公开为条件而获取的法定专有权利,属于一种事实层面的独占,再者就是两者的法定期限与地域性限制存在差异,知识产权的权利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国家对于其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超出法定保护期限,这一权利就会成为国家所有或者社会公共财产,其保护区域也仅仅局限在授权的地区和国家,在规定的区域以外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商业秘密就不存在保护的地域以及时间的限制,其根据一国法律得到认可之后,其其他国家也可以得到认可与保护,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时间取决于权利方对其实施保密的情况,只要其没有被泄露和公开,就可以长期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方也可以长期享受到事实层面的专有权利。

(二)修订完善相关法规条款,确保法律保护体系的合理和协调

第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相关修订,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增设,不但可以有效弥补现行单一补偿金机制的不足,进而强化对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再者还可以大大加重对于侵权方的经济制裁和惩罚,让侵权方能够更加深刻的感受到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要远远超出其所获取的经济收益,进而增强在相关商业活动严格依据市场规范和法定要求进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主动减少侵权纠纷,同时也要加大有关行政处罚的实施力度,增设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第二,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关修订。笔者建议就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归入自诉案件进行处理,将起诉权交还给当事方,且列为不公开审理范围进行审理,以充分的保护权利方的相关权益不受损失。同时适用特殊举证责任方式,在有关商业秘密侵犯案件里,因为商业秘密本身具备的秘密性质,一定要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处理原则,这种特殊举证方式有助于避免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大泄露。此外,建议在民事诉讼法里增设诉前救济程序。实践过程中往往都会出现商业秘密诉讼原告方赢了官司输了商业秘密的情况,这通常意味着更大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商业秘密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比较而言,其权利更加脆弱,所以相对传统的知识产权而言,商业秘密更加需要享有诉前侵权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机构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之前,或者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提起之前,权利方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具有请求司法机关核发命令,停止行为人披露、公开、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权利。

第三,在新闻法可以增设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条款,明确规定电视台、电台、杂志、报刊等报道材料里,不得对被报道单位的商业秘密加以泄露报道。

第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首当其冲的是防止商业秘密公开,并迅速制止正在继续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④。因此,除非商业秘密己经公开,只要侵害行为正在继续,都必须首先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彻底地阻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侵害商业秘密的隐患。

四、结语

总而言之,商业秘密在当前这样一个各方面竞争日趋激烈化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的作用和影响正在日趋增大,针对当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我们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及时弥补法律保护体系中的缺陷,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全面、周密保护,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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