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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号的法律保护(1)论文

小编:

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他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比较薄弱,实践中常有商号纠纷频繁发生的状况,我国应该从管理体制层面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立法层面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考虑在立法上增加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只有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构筑起我国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号在现代经济中的价值日益显现,与之相关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而我国有关商号权的立法相对滞后,对商号尚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商号以及商号权进行正确的研究定位,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号的概念以及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他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对商号概念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狭义仅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研究中一般倾向于采用狭义的概念。我国的商号与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从结构上看,商号是企业名称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功能上看,商号侧重于区别同行业的不同企业,企业名称则是对企业情况的综合反映;从内容上看,商号是一种无形财产,能为企业带来除商品和服务本身价值之外的利益;企业名称则不具有财产内容;从使用范围看,商号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只能按法律要求在包装上注明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1]。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商号上的权利。我国目前对商号权的性质和地位尚未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一般认为,商号权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第6项,其明确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民商法均确认商号权的排他和专用效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比较薄弱,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商号纠纷案的案件,如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2]。近年来,商号权在理论界已得到充分肯定,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商号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不完善 我国对于商号没有专门的登记注册制度,只是对整体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管理。企业名称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按照现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的登记注册。这种企业名称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

(二)对商号的法律保护粗疏零散 我国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保护制度,已有的法律规定也只是将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中进行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通观《民法通则》与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商号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成为法理意义上“权利”间的冲突,导致目前在认定商号权能否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法理上的困难[3]。我国对商号保护零散粗疏的现状,也是商号纠纷的频发的因素之一。

(三)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使商号权与商标权容易发生冲突 我国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商号主要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是并行的制度,实践中容易产生冲突。如在商号的确权环节上,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前既不与商标挂钩实行联检,在确权过程中也没有公示异议程序,所以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情况也就“合法”地产生和存在。虽然《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其进行了矫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冲突的情形,但也只解决了其中的部分问题。此外,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九条虽然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对于哪些在先权利可以阻却商标注册却没有规定。 三、我国商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由以上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的原因,既有管理体制层面的原因,也有立法层面的原因,因此要着重从这两方面加以完善。具体有以下措施:

(一)在商号的管理体制上,可以考虑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这样做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同时,为了避免全国范围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程序。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就很不完善,因此可以考虑在对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上也采取类似的措施。比如,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在法律程序上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从而防止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二)在商号权的立法层面上,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考虑在立法上增加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内容,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商号权的保护可以从民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方面来实现。民商法中增加关于商号权的内容,从基本法的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将商号权作为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平行的知识产权。适时制定单行的商号法,明确商号的概念,商号权、知名企业商号专用权的法律保护范围,调整商号的取得、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定单行商号法要注意协调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我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都涉及商号权的规定,要注意妥善处理与这些法律的关系,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各类商号(如字号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域名等)之间以及商号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如商号与商标、商号与企业标识logo)跨领域的混同加以调整,而同一领域内的商号权问题应由民商法和单行商号法规范和调整[4]。此外,制定单行商号法要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则,不同商事主体应置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摒除商事主体行使商号权过程中的行政干预,从正面确定商号权。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方式主要有行政确权环节的优先权方式、权利并存时的行政救济方式以及司法诉讼救济方式[5]。完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明确商标权与商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原则。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此外,企业在经营和发展中,也应当着力提高保护自己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意识。具体来讲,企业一方面要依法注册,一旦发现商标权或商号权受到侵犯,要及时通过行政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另一方面,当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营销网点扩大时,应尽快申报驰名商标,以取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和国际市场的不断扩大,商号的重要作用必然会越来越强,注重对商号的保护,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可缺少的方面。只有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构筑起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良国.我国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N].人民法院报,2003-09-14. [2] 郭宝明.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欧美大地”案所引发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4

(1). [3] 李永明,麻剑辉.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及解决途径[J].法学家,2002

(4). [4] 郭艳芝.商号法律问题之我见[N].法制日报,2001-03-25. [5] 李成蹊.论企业名称的性质及与商标权的冲突.http://www.chinalawe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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