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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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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日益增多。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恶性竞争,需要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论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在现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应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针对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还处于立法零散,不便操作阶段,提出应当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完善 立法

在工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已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而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则成为了工商企业的杀手锏,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使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营者合理合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尤其要在法律上要给予商业秘密充分有效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二、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都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正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其经营信息中提出的“保住了商业秘密即保住了市场”。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保护范围从窄到宽,保护力度从弱到强的过程。我国采用以竞争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我国直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作任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又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

(1)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规定

根据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和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技术信息,指人们从生产实践经验或技术中得来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知识。②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产销政策、价格调整、货源情报等。③管理信息,指一切与营销活动有关管理技术,包括管理模式、管理步骤等。

(2)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增设惩罚赔偿责任,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规

(1)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

(2)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即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十分突出,我国对商业的秘密的保护还处于不完整零散阶段,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今天,应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例:美国1979年制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经过1985年修订,已为大多数州所采用。还有瑞典也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根据中国的国情学习借鉴外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经验,尽早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时俱进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2]澎学龙。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丙论[J].民商法学,2004;(1)

[4]董新凯。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问题[J].法学,2004;(1)

[5]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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