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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论文(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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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袭击手段方式的不同,我们将其区分为4种不同类型,具体包括:自杀式独狼恐怖爆炸、纵火袭击;极端式独狼恐怖袭警;极端式独狼恐怖爆炸、纵火袭击;极端式独狼恐怖凶杀攻击。根据国外相关文献分析,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手段主要体现为爆炸、凶杀、枪击、伤害、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恐吓等形式。但是在我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袭击手段却略有不同,其主要体现为自杀式爆炸和极端式凶杀两种形式,而极端凶杀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现象在国外则较为少见。在我们所收集的41起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案例中,采用自杀式爆炸、纵火袭击手段发动攻击的案件共14起,采用极端式凶杀手段发动攻击的案件共16起,分别占样本总量的34%、39%.自杀式爆炸、纵火袭击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后果往往极度惨烈,其给社会带来的伤痛和恐慌程度亦尤为严重。例如2013年福建厦门公交车陈某自杀式纵火案竟造成了47人死亡的惨烈后果,同时给人们心理亦造成了严重的恐慌。(2)在我们所收集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极端凶杀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所占比最重,其给社会造成的灾难和恐慌程度甚至不亚于自杀式爆炸、纵火恐怖袭击。5 例如2004年河南漯河市杨某特大系列杀人案中,竟有67人惨遭杀害,其中大多是一家人均遭不幸。杨犯的暴力凶杀袭击致使当地村民极度恐慌,人们夜晚甚至不敢出门,而每家每户为免遭不幸,都安装了铁门。

依据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袭击手段的持续性,我们将其区分为单一独狼恐怖主义和系列独狼恐怖主义两种不同类型。自杀式独狼恐怖袭击是单一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典型形式,具有威胁力大、难以防范等特点。根据国外相关文献论述,自杀式独狼恐怖分子往往具有利他情感,愿为其所信奉的意识形态牺牲生命。例如伊格阿米尔(Yigal Amir)刺杀以色列总理拉宾一案即为单一独狼恐怖主义,其以拯救他的民族为理由,认为自己负有刺杀拉宾的神圣使命。(1)通过对我们所收集的14起自杀式独狼恐怖爆炸、纵火袭击和16起极端凶杀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独狼恐怖分子多具有利己情感。根据统计,我国独狼恐怖分子多因遭遇监禁、疾病或者个人冤屈而欲报复社会,故其作案动机多出于利己情感。显然,这一特征迥异于国外有关独狼恐怖主义犯罪。16起极端独狼恐怖凶杀袭击案件中,遭遇监禁的极端独狼凶杀恐怖分子案件高达8起,占该类样本总量的50%.系列独狼恐怖主义主要体现为一定时期内一系列连续的暴力袭击和暗杀行为,其对社会的震荡程度低于单一独狼恐怖主义。例如西奥多卡钦斯基案(Theodore Kaczynski)、(2)弗兰兹福斯案(Franz Fuchs)、(3)戴维科普兰案(David Copeland)均为系列独狼恐怖主义。(4)其中西奥多卡钦斯基作案时间跨度长达18年,共造成3人死亡、2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我们搜集的16起极端独狼恐怖凶杀袭击案件中,2006年山西阳泉杨某系列行凶杀人一案时间跨度长达15年,期间杨某共暗杀9人,致案发地马家坪一带成为了一个白色恐怖区,女孩在夜晚上班甚至不敢穿红色上衣。

(二)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行为对象

就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行为侵害的对象而言,有些学者和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将其局限于人身自由方面,而将对财产的侵害排除于概念范畴之外。例如:全球反恐怖主义专家、荷兰莱顿大学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中心主任埃德温巴克(Edwin Bakker)和彼阿特里斯格阿弗(Beatrice de Graaf)在界定独狼恐怖主义概念时,将恐怖主义犯罪限制于针对人身的暴力攻击,而将对财产的暴力侵害排除于外。(5)美国联邦调查局行为分析处(The U.S.FBIs Behavioral Analysis Unit)认为,学者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采用以下标准来拣选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样本:其一,恐怖行为可由一人或几人构想和实施,但均不受任何恐怖组织的指导或影响。其二,恐怖行为导致了严重的致人死亡事件,或者如果不是由于法律执行机构或其他环境方面的干预,严重的死亡事件将会发生。其三,为达成其意识形态、政治或宗教上的目的,恐怖分子有意识采用致命的暴力手段[1](P.391)。据此界分,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只限于针对人身的暴力攻击,而不包括仅仅针对财产的暴力侵害。

一般来说,多数学者和国家法律规定均将对财产的侵害纳入到独狼恐怖主义暴力攻击行为对象之中。根据《英国恐怖主义法案2000》第1条第2款规定,以下行为是恐怖主义行为:(1)针对个人的严重暴力;(2)严重损害财产;(3)除危及犯罪人自身安全外,还危及其他人安全;(4)对公众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危险;(5)严重干扰或破坏电子系统。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对财产的暴力损害并未涵盖于恐怖主义行为范畴内,其侵害的客体仅限于人的生命。(6)但是根据美国法典第8章,对未经允许进入美国境内的外侨,其所实施的对财产的重大损害,则归入恐怖主义的阵营。(7)除此而外,2002年美国国土安全法第8章第65条、2002年美国恐怖主义危险保险法第1章第2条也均明确将对财产的损害涵盖于恐怖主义行为中。6 我国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均明确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的暴力行为纳入其中,甚至还将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行为包含于内。除此而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还将信息系统纳入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内。(2)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对财产的暴力损害理应归入独狼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对象范畴内。

(三)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暴力袭击形态

就独狼恐怖主义暴力袭击形态界分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厘清。一是暴力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可以纳入恐怖主义概念范畴之中。对此问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均作出肯定回答。英国恐怖主义法案2000第1条明确将使用和行为的威胁性(threat of action)规定在恐怖主义犯罪定义中。2010年,由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文件明确将恐怖主义定义为:为制造恐怖和胁迫政府或社会,非法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3)我国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未将暴力威胁置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范围中,此似嫌不妥。虽然我国立法欲从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之主观层面来设定一种未付诸实施的暴力,但是暴力威胁与意图造成两者之间却有着本质区别。因为前者所依据的是行为的威胁性,属于客观判断;后者所依据的是行为人的意图,属于主观判断。换言之,行为人如果仅有通过暴力制造恐慌的意图,而未有暴力威胁,也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显然不构成恐怖主义犯罪。

二是宣传恐怖主义行为是否可纳入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范畴中。一般来说,各国法律在将宣传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时较为保守。这是因为将宣传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宣传恐怖主义行为是否可定性为一种暴力?一般认为,宣传恐怖主义行为本身不具有物理强制力,但因其具有鼓励、引诱或煽动他人使用、试图使用、威胁使用物理强制力,或有使用物理强制力的实质危险(risk),故仍可归属于暴力行为概念外延内。(4)其二,将宣传恐怖主义犯罪化必然会干涉到公民依宪法享受的言论自由权,可能造成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不当损害。英国是少数几个将宣传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的国家之一,其颁行的《恐怖主义法案2006》对之设有专节规定。根据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所谓宣传恐怖主义是指向针对公众发表的陈述很可能被理解为一种直接或间接鼓励、引诱他们实施或准备实施恐怖主义或者煽动恐怖主义行为。根据该法,宣传恐怖主义包括了宣扬、鼓励、煽动恐怖主义诸行为。所谓宣扬即为一种美化恐怖主义的一种公开言论,所谓煽动即为一种怂恿或刺激采取恐怖主义行为的一种公开表达,其均可理解为宣传恐怖主义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予以犯罪化。由是观之,随着恐怖主义犯罪态势的日趋严峻化,暴力恐怖袭击这一本质特征开始烙上了一些非暴力属性,诸如宣扬、鼓励、煽动等宣传恐怖主义行为亦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渐次犯罪化。

三、主观构成要素

根据相关文献和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独狼恐怖主义的主观构成要素主要包括犯罪意图(intention)和动机目的(motivation)两个方面。独狼恐怖主义的犯罪意图构成要素可主要从恫吓公众和胁迫政府两个层面来考量,其动机目的构成要素可主要从政治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和个人的动机目的两个层面来界分。

(一)独狼恐怖主义的犯罪意图

就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意图构成要素两个层面的界分而言,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引起公众恐慌、不安全或恫吓公众和影响或胁迫政府或社会两种不同的主观意图构成要素,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恐怖主义犯罪意图构成方可满足;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中只要具备任何一种,恐怖主义犯罪意图构成即视为已满足。

一般来说,由于恫吓公众和影响政府、社会两种意图具有因果关系,即:恐怖分子恫吓公众的目的是意图影响政府或者社会,故有些法律只将影响政府或者社会规定为恐怖主义的犯罪意图。例如:美国国务院1997年度国家报告将恐怖主义概念界定为:基于政治动机考量,针对非战斗人员,由亚国家群体(sub-national groups)或秘密代理人所实施的一种有预谋的暴力,其目的是对大众施加影响。美国法典第22章第2656节亦将其予以法典化。(1)

一些学者亦同样持有上述观点,例如埃德温巴克和彼阿特里斯格阿弗将独狼恐怖主义的犯罪意图明确界定为:试图对公共意见或公共决策施加影响。(2)当然,也有些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将上述两种意图一并规定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中。例如: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文件和美国法典第18章对国际与国内恐怖主义犯罪意图界定为:试图通过恫吓或威胁市民方式对政府政策施加影响或者通过大规模破坏、暗杀或绑架对政府行为施加影响。(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法律条文或规范文件仅将其主观构成要素规定为影响政府决策或社会,还是将前述两者用和连接,一并规定于条文中,由于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均可视为上述所论及的第一种意见。

根据英国恐怖主义法案2000第1条第1款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被界定为:意图影响政府或者恫吓公众或者一部分公众。2001年加拿大反恐怖主义法案采用同英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同的规定。根据我国2011年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为: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虽然2011年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仅定义了恐怖活动,但我们仍可将其理解为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了恐怖主义的定义。然而该条款关于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规定,其究竟意指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还是客观构成要素,仍存有疑问。笔者认为,宜将其理解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以与外国有关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规定相一致。当然,为能准确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我国立法宜明确对之加以规定,且不宜将危害公共安全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基于前述,我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反恐怖主义立法明确采用上述第二种意见。

(二)独狼恐怖主义的犯罪目的

1. 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

就此问题而论,多数传统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均明确坚持,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具有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例如:前述美国国务院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即将其动机目的界定在政治的范畴内。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恐怖主义立法,例如英国、新西兰等对此也持明确肯定态度。英国恐怖主义法案2000第1条第1款用和将意图影响政府或者恫吓公众或者一部分公众与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目的两者连接起来,其肯定的立法意图显而易见。一些学者对此亦持肯定态度,例如德温巴克和彼阿特里斯格阿弗将独狼恐怖主义的动机目的界定在政治、宗教的目的范畴之内。7 随便一提的是,据此界分,校园攻击、特大杀人等暴力恐怖犯罪将被排除于独狼恐怖主义概念范畴之外。持肯定立场的立法者或学者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为了将恐怖主义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区别开来,质言之,后者不具有政治的动机目的;二是为了降低政府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一旦恐怖主义犯罪被政治化,则其打击的范围必然扩大,而这显然为政府滥用权力提供了一个难以修复的风险敞口(risk exposure)。

随着恐怖主义犯罪状况日趋复杂,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开始对此问题开始采否定观点。例如:1999年《制止资助恐怖主义国家公约》、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国际公约》、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文件、印度反恐怖主义立法等均未明确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限定在政治的范围内。(2)在一个关于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动机目的判例中,美国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明确采用否定说。对穆罕默德诉弗吉尼亚联邦(Muhammad v.Commonwealth)一案,弗吉尼亚最高法院依据弗吉尼亚恐怖主义法典确定被告穆罕默德犯恐怖主义罪和普通谋杀两项罪名,确认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个死刑判决。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对前妻和社会有很深的怨恨,具有通过疯狂杀戮来恫吓其前妻所在地人民的决意。其目的包括:一是从前妻那里要回三个孩子;二是希望以停止杀戮为条件向政府索取一大笔金钱。该案中,原审被告辩称:其不具有政治动机目的,故不成立恐怖主义犯罪。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在判词中明确指出:议会从未具有将恐怖分子的犯罪意图限制在政治动机目的上的立法原意。8 由是观之,独狼恐怖主义犯罪不是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

我国2011年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款在界定恐怖活动的定义时没有规定其动机目的,而其立法原意对此问题持何种态度亦不得而知。然而根据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规定,恐怖主义的动机目的为:政治的、意识形态的。根据该条款,我国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这一问题而言,持明确肯定态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外相关判例表明:立法尽管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界定为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但审判实践中却不要求有证据对之加以证明,因为其所真正关注的是恐怖分子主观上是否试图通过上述动机目的来为其暴力手段提供正当化根据,而非将其规定为犯罪成立的一个必要要件。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宜持开放态度,即:对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宜持否定取向。

2. 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可以兼容个人的动机目的

就此问题而论,多数传统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明确排除个人的动机目的。但在反独狼恐怖主义战争持续展开过程中,恐怖分子的个人动机目的亦成为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重要考量要素之一。例如美国千年计划项目创始人、资深研究员西奥多戈登(Theodore Gordon)等在界定独狼恐怖恐怖主义犯罪定义时将纠正冤屈(right wrongs)作为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之一。在他看来,所谓独狼恐怖主义是指出于纠正冤屈,或为达成政治的、社会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目的,由单一个体在某个单独的瞬间或者一段时期内实质上单独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针对人身的杀害或伤害,或者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的重大损害行为。(4)显然,基于前述界分,部分校园攻击、特大杀人等暴力恐怖犯罪亦可置于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体系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者在论及个人的动机目的时,仅将其限定在纠正冤屈这一狭窄界面上,从而明确排除其他诸如经济等方面的个人动机目的,例如特大抢劫杀人、特大强奸杀人等暴力犯罪案件排除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之外。

一般地,纠正冤屈包括个人冤屈(personal grievance)和政治不满(politic grievance)两个不同层面的冤屈。个人冤屈是指个人感觉到自身或其所爱的人遭受来自于政府的不公正对待,政治不满是指个人感觉到其所同情的人们遭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不公正对待。个人所同情的人们一般是其所不认识的,因此政治不满的含义有别于个人冤屈。但是由于两者所表达的均是个人对政府的不满,且实际上又很难将两者确切区分开来,因此实证研究中研究者往往对其不加区分。本文中,我们将政治不满涵盖于个人冤屈这一动机目的范畴内。总体来看,由于个人冤屈可以从个体感觉遭遇迫害、欺凌、威胁、攻击或伤害方面来进行分析,其行为动机相应地也就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因遭受不公正对待,意图复仇;二是因遭遇困境,意图引起政府的注意;三是基于总统是魔鬼等理由,意图拯救国家或世界于水火之中。以独狼恐怖分子西奥多卡钦斯基、约翰艾伦穆罕穆德(John Allen Mohammad)为例,其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均体现为个人冤屈层面(政治不满),前者在证词中明确表达了对科技进步的不满,后者则表达了对美国政府不公正对待非裔美国人的不满。(1)

在我们收集的41起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案例中,出于纠正个人冤屈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高达39起。其个人冤屈多表现为因遭遇诸如强制拆迁、监禁生活、工作安排和窘迫生活等重大事件而致其感觉自身受到政府极不公正对待。出于矫正个人冤屈动机目的,他们试图通过恐怖活动来恫吓社会,报复社会,以迫使政府关注他们所感受到的遭遇。我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动机目所具有的前述特征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国外研究表明,出于个人冤屈动机目的实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比例较少。伦敦大学学院安全和犯罪科学系波尔吉尔(Paul Gill)的研究表明,出于个人冤屈实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比例仅占样本总量的5.9%[2](P.430)。

综合上述,我们可将独狼恐怖主义主观构成要素简单区分为必要的和选择的两个层面的构成要件。必备构成要件包括指引起公众恐慌、不安全或恫吓公众,或者影响、胁迫政府或社会的意图,两者之中只要具备任何一种意图,独狼恐怖主义主观构成要件即已满足。选择构成要件包括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或者纠正冤屈动机目的。其实,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与个人冤屈两者之间并不是彼此孤立的。根据拉蒙斯帕吉的研究,独狼恐怖分子的动机目的往往兼具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和个人冤屈两个方面。他在对西奥多卡钦斯基、弗兰兹福斯、伊格阿米尔、戴维科普兰等4个典型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个案进行定性分析后认为:一是独狼恐怖分子趋向于创设自身独自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往往融合了个体自身所遭遇的冤屈、挫折和情感上的憎恨,体现为一种更为宽泛的政治、宗教或社会目标,但究竟何种动机模式居于主导地位尚不清楚。二是独狼恐怖主义动机模式通常随着自我激进进程而转换,而这种转换又部分依赖于同个人支持系统中重要个人的交往过程[3](P.38-39)。上述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政治的、宗教的或者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乃非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基于此,我国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在界分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时使用了等字,对此,我们宜适度扩张立法原意,将基于纠正个人冤屈的个人动机目的涵盖于恐怖主义动机目的范畴内。

四、主体构成要素

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构成要素的前置性问题,即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构成是否必须体现为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二是独狼恐怖分子的构成要素。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独狼恐怖主义犯罪一说;就后一个问题而言,主要包括恐怖分子人数的界定和独狼恐怖分子与恐怖组织或其他恐怖分子之间的联系两个不同维度。

(一)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构成是否必须体现为如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

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构成是否必须体现为如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这一问题而言,持肯定、否定态度的学术观点和立法实践均有之。美国乔治城大学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恐怖主义研究专家布鲁斯霍夫曼(Bruce Hoffman)就持明显肯定态度。其认为,恐怖暴力必须由有组织的实体加以实施,而这一实体涵盖两个层面:一是阴谋实施犯罪的组织构架;二是犯罪命令下达的组织链条。(1)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西班牙、以色列、意大利等亦明确将某种集体行动作为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要件之一。美国纽约州大学和乔治华盛顿大学恐怖主义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亚历山大(Yonah Alexander)则持明显否定态度,他明确将个体涵盖于恐怖主义实施主体范围内。(2)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法国明确将个人行为涵盖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中。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报告不仅将个体独自的暴力行为纳入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范畴中,而且还设专节规定了独狼的定义。除了持明确肯定或否定态度的立法实践外,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反恐怖主义法律对此均未予以明确界分,例如中国、英国、俄罗斯等。据此,我们可以完全将其解释为其已涵盖独狼恐恐怖主义犯罪。由是观之,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构成不必体现为如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

那么问题是:我国刑事法律和反恐怖主义法律是否涵盖了个人恐怖主义,即所谓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呢?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第1款首次将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一客观行为置于资助恐怖活动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中,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理解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一术语的意义。质言之,其究竟意指恐怖组织成员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还是意指独自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笔者认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一概念显然将独自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涵盖于内。理由是:我国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3款和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4款在界定恐怖活动人员这一术语时明确将其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二是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基于文义解释,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恐怖组织成员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独自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显然,对我国立法规定的恐怖活动人员这一术语的上述解释并未违背立法原意。据此,我国刑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律明确将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涵盖于内。

(二)独狼恐怖分子的构成要素

独狼恐怖分子的要素构成可从学者关于独狼恐怖分子的定义中管窥一斑。澳大利亚恐怖主义研究专家拉蒙斯帕吉(Ramn Spaaij)认为,所谓独狼恐怖分子是指独自一人实施攻击,未与任何组织建立任何联系。(3)荷兰安全与危机管理研究院在2007年起草欧盟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时,从四个方面对独狼恐怖分子进行了界定:其一,独自一人实施攻击行动;其二,不隶属于任何有组织的恐怖组织或系统;其三,不受任何恐怖组织或层级结构的领导;其四,他们的行动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受外在命令或指示的直接影响[1](P.391)。一家非营利全球情报公司---斯特拉特福(Stratford)公司分析师斯科特斯图尔特(Scott Stewart)和弗雷德巴顿(Fred Burton)为独狼恐怖分子下了一个较为简明的定义,即:独自行动,未接受恐怖组织的命令或未同恐怖组织有联系。9 前述美国联邦调查局行为分析处在关于拣选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研究样本的建议中提出,恐怖行为可由一人或几人构想和实施,但均不受任何恐怖组织的指导或影响。上述定义涉及独狼恐怖分子以下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一是独狼恐怖分子人数的界定问题。从上述定义可知,独狼恐怖分子的人数一般被限定在一人范畴内。就此而言,1995年美国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2013年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等均被排除于独狼恐怖主义范围之外,因为前案中的恐怖分子蒂莫西麦克维(Timothy Mc Veigh)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得到了另一个恐怖分子特里尼克尔斯(Terry Nichols)的帮助,而后案由察尔纳耶夫兄弟(Tsarnaev brothers)二人共同实施。我们认为,就独狼恐怖分子的人数界分而言,宜采美国联邦调查局行为分析处的建议,将其限制在一至二名参与人的范围内。本文也是在这一意义上,将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和我国武汉长江大桥公交车自杀式爆炸袭击案、10 2008年新疆喀什阿不都热合曼阿扎提、库尔班江依明提暴力袭警案等置于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分析视角中。11

二是独狼恐怖分子与恐怖组织或其他恐怖分子之间的联系方面。根据前述定义,独狼被认为是不受任何来自于恐怖组织的指导、支持或影响的独自行动的个体。那么对不受恐怖组织的指导、支持或影响这一称谓究竟应作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加拿大安全服务综合评估中心(Canadian security services Integrated Threat Assessment Centre)的观点于此可供参考,其认为,只要恐怖分子在实施恐怖行为时未同其他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建立任何联系或责任体系,其虽受到来自于恐怖主义的鼓舞或激励,但仍然归属于独狼恐怖分子的阵营[1](P.391)。基于此,我们坚持将独狼一词应限制在一个比较狭小的范围内:其一,独狼恐怖分子不隶属于某恐怖组织,包括无明显层级结构的恐怖组织。其二,行动时不受其他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的策划、指挥、命令或控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恐怖分子曾经隶属于恐怖组织,甚至还分享了恐怖组织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但只要在实施恐怖活动时并未同恐怖组织发生联系,也未接受恐怖组织的命令、指挥,其仍应归属于独狼恐怖分子概念范畴内。正如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文件所指出的,独狼恐怖分子可以分享、认同某极端组织的意识形态和目标,也可能曾经与某极端组织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其在实践政治目标和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时未同任何组织有任何联系,也未接受任何组织或其他恐怖分子的直接命令。(3)例如2013年新疆喀什买买提托合提玉苏普恐怖凶杀案中,独狼恐怖分子买买提托合提玉苏普分享了东伊运、乌伊运恐怖组织的圣战思想,从而产生杀害汉族人的想法。一言以蔽之,只要恐怖分子独自一人或一至二人实施恐怖活动,未接受恐怖组织的命令、派遣、策划或指挥,即可谓独狼.

结语

面对独狼恐怖袭击的严重威胁,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能无所作为。基于此,兹提出如下三点完善反恐怖主义立法建议:其一,在我国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中增设反独狼恐怖袭击条款;其二,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规范性文件宜对独狼恐怖分子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其三,在我国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中增设实施恐怖活动罪,以遏制不同犯罪形态的独狼恐怖主义。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从而将我国的反恐怖主义战略向事先防控的制度构设推进,但因该条规定无法将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未遂形态涵盖于内,故其预防的有效性仍有待于进一步提升。

对我国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提出如下三点思考:一是将暴力威胁置于该条款前段的等字的字义中,使之同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相并列。当然,如将该条款中的恐吓手段解释为暴力威胁手段,亦无不当。但无论对该条款前段作何种意义上的解释,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均应涵盖暴力威胁。二是将该条款中段解释为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构成的必备要素,即:只要具备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两者中任一犯罪意图,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构成即已满足。三是将该条款后段解释为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构成的选择要素,同时将纠正个人冤屈目的涵摄于等字的字义中,使之同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相并列。除此而外,司法实务部门宜将独狼恐怖分子涵盖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中。总的来看,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应置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视野内,以便既能揭示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又能有效遏制独狼恐怖袭击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Randy Borum,Robert Fein,Bryan Vossekuil,A Dimensional Approach to Analyzing Lone Offender Terrorism,17Aggression and Violent Behavior 389-396(2012)。

[2]Paul Gill,John Horgan and Paige Deckert,Bombing Alone:Tracing the Motivations and Antecedent Behaviors of Lone-Actor Terrorists,59(2)J Forensic Sci 425-435(2014)。

[3]Ramn Spaaij,Understanding Lone Wolf Terrorism:Global Patterns,Motivations and Prevention,New York:Springer,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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