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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恐怖犯罪对并合主义刑罚论的挑战及其应对

小编:

刑罚目的兼具理论及实践的价值, 一国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研究离不开对刑罚目的的探讨,同时,刑罚目的也与一国的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的制定与适用密切相关,刑罚目的的研究历来有着重要地位。作为具有实践价值的刑罚目的学说,不仅应当在理论上进行完美构建, 更应当在实践中发挥实然价值。当前主流的并合主义刑罚论虽然在理论上有着各采所长的优势,然而其在实践中的功效却并不如人意。

一、并合主义刑罚论的基本评述

(一)绝对主义刑罚论与相对主义刑罚论的论战刑罚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恶,其惩罚的严厉性使得人们在运用这种恶时不得不慎重。正如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自犯罪与刑罚诞生以来,人们对于刑罚目的、刑罚正当性的研究从未停止。学者们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探寻最为合理的答案,绝对主义刑罚论与相对主义刑罚论在此过程中应运而生, 并因二者逻辑基点的不同,开始了长久的理论博弈。

西方的绝对主义刑罚论的主要内容是绝对的报应刑论,故又可称之为报应论。报应始于原始的血亲复仇,但又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血腥同态复仇并不相同,复仇与报复是私力救济,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报应是公力救济,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体来说,报应论可以被划分为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以及法律报应论。这三种报应论虽然内容各异,但都主张罪与刑要成比例,强调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的单纯报应。在自然法及启蒙哲学的国家学说的影响下,刑事司法人道化和理性化的要求得到普遍重视,报应论在18 世纪末受到了猛烈攻击,相对主义刑罚论(又可称之为目的刑论)逐渐受到重视。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而不是报应,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这么一个感知者, 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组织犯罪在重新侵害公民,并训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目的刑论可进一步被区分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 一般预防内部可以再细分为一般消极预防与一般积极预防。消极一般预防主要是指通过设立、宣告、施行刑罚,威慑、警戒社会上的可能的犯罪行为人; 积极一般预防主要是指通过刑罚维持社会一般公民对法秩序的信赖。特殊预防论是指通过惩罚、威慑或者教育,运用刑罚使犯罪人不再犯罪。

在我国刑法学界, 关于刑罚目的的一元观念主要有惩罚说、改造说和预防说,虽然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大致可以通过绝对主义刑罚论及相对主义刑罚论予以涵盖。绝对主义刑罚论与相对主义刑罚论的经典表述分别为: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这二者因为理论根源、侧重内容的不同,发展出了各自的理论型态,并且也都曾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犯罪高发的态势下,人们对刑罚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绝对主义刑法论与相对主义刑法论也在博弈中逐渐走向了融合。

(二)并合主义刑罚论的脱颖而出

并合主义刑罚论又可称之为折衷主义、综合主义、一体论。并合主义刑罚论并不是简单地将两个彼此对立的理论的基本思想相结合,而是设法调和对立理论中的各种刑罚目的, 尽可能减少目的的矛盾现象。并合主义刑罚论主张:刑罚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而是为了保护社会免受将来的犯罪行为的威胁才规定和科处刑罚的。然而,它有助于抵偿已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责任, 其方法是试图以公正的方式来实现预防效果。

并合主义刑罚论内部根据其侧重点的不同,可分为绝对的并合主义、相对的并合主义以及真正的并合主义。绝对的并合主义侧重刑罚报应目的对公平正义的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则为辅助。当运用预防说明刑罚的社会作用时, 就需要用惩罚去解释为什么造成罪犯痛苦是正义的。相对的并合主义认为刑罚应以预防犯罪为主,为了这一目的可以适度突破罪责而制定和实施刑罚。真正的并合主义将报应和预防置于等价地位, 主张不应对其中某一刑罚目的进行倾斜。

并合主义刑罚论将生命力旺盛的报应论以及追求刑罚效益的目的论合二为一, 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并合主义刑罚论已成为通说。在我国,持并合主义刑罚论的观点包括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根本目的说和直接目的说等等,其中是以预防为主导还是以报应为主导,抑或应当予以平等对待,尚有争议,但在总体上,并合主义刑罚论已经具备了主流地位。在预防目的中,对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应紧密结合,不能片面强调一方而忽略另一方; 也有学者认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有不同的主次关系。而对于未来的发展趋势, 有学者指出:特殊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该是一般发展趋势。

(三)并合主义刑罚论于实践的罅隙端倪

并合主义刑罚论因其有利于同时保护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有利于适当处理刑法积极主义与刑罚消极主义的关系、有利于协调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利于在整体上使刑罚的轻重适当的深层次优点,在理论上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但在实践层面,并合主义刑罚论的双重功效能否真如理论预设那般完美实现? 对犯罪人施以刑罚这种恶,自然就是对其所为恶行的报应, 报应目的也随之得以达成。然而,并合主义刑罚论的另一功效,即预防功效能否实现,从其逻辑前提、实践运行的前提假定以及实践效果的实然状态来看,存在疑问。作为主流通说的并合主义刑罚论,因其跛足而于实践之罅隙已初现端倪。

刑罚的预防目的有一不可或缺的逻辑前提:理性人,或者说经济人。即人是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是在深思熟虑后慎重决定的,理性人在行为前会对自己行为所涉及的成本和收益进行计算。在此意义上,之所以刑罚具有预防功能,是因为刑罚是犯罪的主要成本,当行为人意图实施犯罪时,只要对犯罪所能获得的收益与刑罚这一巨大成本进行衡量之后,便会放弃放弃犯罪这种不经济的行为。然而,理性人的构想在现实中呈现出的却是另一番景象,美国学者赫伯特西蒙提出的有限理性指出完全理性人是不可能具备的。行为法学家理查德.H.麦克当亚斯与托马斯S尤伦也认为:人类在做选择的时候,总是犯系统性的错误。此外,哈佛大学行为学家克丽斯汀乔尔斯、芝加哥大学教授卡斯桑斯坦和理查德泰勒提出了有限意志论,认为即使行为人能进行理性计算,但因人类控制的有限性,导致其行为与计算结果不一致。有限理性及有限意志理论的假设更具有现实性和可印证性,同时,也动摇了以理性人为逻辑前提的相对主义刑罚论。

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的前提条件来看,一般预防存在着失效的危机。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教授保罗H罗宾逊指出:刑罚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必须满足三个先决条件。第一,预防的对象必须知道刑法规范的存在,而这些规范正是立法者意图用以引导人们行为的。第二,预防的对象必须能够并且愿意从自身利益出发,计算犯罪的得失。也就是说他们必须能够并且愿意接受刑罚的威慑, 并以此决定未来的行为。第三,预防的对象已经完成了得失计算,并得出结论,犯罪带来的损失(即刑罚)大于利益。罗宾逊教授认为,这三个条件通常都是不存在的。对于第一个条件,实证研究表明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并不知晓法律,即使他们认为自己知道,他们对法律的认识也往往是错的, 一个很好的例证是商业犯罪。对于第二、第三个条件,潜在的犯罪人在选择时往往会偏离成本收益的轨道,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相较于未来可能受到的惩罚, 眼前的利益更具有行为驱动力。同时,根据赫伯特西蒙的观点,人们在做出选择时因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未必会选择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会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最可把握的利益。

再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践效果来看, 其成效恐怕也难以令人满意。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方式包括惩罚威慑、教育矫正等。在废除死刑理论的积极倡导下,以死刑彻底消灭犯罪人的特殊预防方式已受到大量批判, 而监禁、教育矫正等方式的效果又如何呢? 根据学者们的实证研究,监禁犯人不仅对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效果有效,还可能诱发犯罪人实施其他犯罪。此外,美国学者马丁逊通过对1945 年至1967 年间实施的231 件改造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得出的结论为:医学治疗、心理疗法、职业训练、保护观察等所有改造措施和方法,除个别例外以外,并不对减少累犯起任何作用。虽然不能因此判定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但可以肯定的是,对特殊预防的当然成立构想应当进行调整及进一步的深思。

二、困境:并合主义刑罚论应对恐怖犯罪的失效并合主义刑罚论在面向一般犯罪时的预防效果,已经在实践检验中暗含危机,而面对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且与一般犯罪在特征上有很大差异的恐主义犯罪, 并合主义刑罚论的失效困境更为令人担忧。有学者甚至作出这样的论断:无论我们是将刑罚的目的理解为报应还是界定为犯罪预防,在恐怖主义犯罪中都难以认为有存在的空间。虽然笔者不完全认同这一结论, 但其对于传统刑罚目的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时的困境反思,并不是没有根据的。

(一)恐怖犯罪的特殊性

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主体、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几个方面。

其一, 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具有意识形态性。与其他犯罪相比,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往往与政治、宗教、民族、种族等意识形态因素密切联系。例如出于极端的民族主义,为了实现民族分离和独立而进行恐怖活动, 或者出于对宗教的极端狂热或者为解决宗教之间的矛盾而实施恐怖活动, 或者借助宗教的外衣推行邪教目的的恐怖活动以及极右型种族恐怖主义活动等等。这些意识形态在被恐怖分子利用、加工后,甚至会形成信念体系以吸引成员的加入, 并为恐怖分子进行恐怖活动提供强大的思想及心理支持。

其二,恐怖主义的犯罪主体构成具有复杂性。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既有国内成员,也有国外成员,这与恐怖主义的高度国际化有关,其中国外成员往往是幕后的支持者与策划者。恐怖活动的主干成员一般为国内成员,他们对恐怖活动进行具体的实施,大多具备以下特性:献身精神,不唯利是图,绝对服从指挥,个人英雄主义,经验丰富,有全面的知识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恐怖活动中的平民, 尤其是妇女、儿童成员的增多。妇女、儿童相对文化程度较低,更容易受到恐怖信念体系的迷惑,加之如若长期生活在冲突的环境中, 恐怖及暴力则会成为她们生活的一部分。

其三, 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具有残忍性和恐怖性。恐怖活动的最常见及最主要形式包括暗杀、绑架、爆炸、劫机等等,其中自杀式袭击方式是恐怖活动中最为极端,并且对人的心理极其冲击力。恐怖分子在实施恐怖活动的手段上既要更多人看,也要更多人死。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恐怖活动的犯罪手段也更为隐蔽、多样,意图制造更大的社会及政治影响,引起社会恐慌。

其四, 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在选择侵害对象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其手段残忍,不仅造成生命、人身、财产的损失,更会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正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极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残忍和恐怖性, 任何一个国家都为在防控此类犯罪作出最大限度的努力,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反恐怖主义法》的颁布实施,都表明了我国在对恐怖主义犯罪威胁进行积极回应与大力预防。然而,倚重刑罚所能实现的预防效果可能是极其有限的。

(二)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恐怖犯罪的失灵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既包括社会中的普通民众,也包括已经存在的恐怖分子。既要预防普通民众成为恐怖分子,进行恐怖犯罪,也要预防尚未受到控制的恐怖分子从事恐怖犯罪。刑罚预防目的的逻辑根基在于理性人。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对于一般人,在现实中很难符合理性人的理论假设,存在着有限理性及有限意志。一方面人们由于信息不对称,或难以在通常的代价下获取所需要的特定的信息,加之人们的行为偏好、习惯、知识结构等等原因,无法对行为的后果进行全面的评估,所以难以对事物作出更具科学、真实、合理的判断。事物的不确定性越大,人们的行为偏离理性就越明显。另一方面,即使人们能进行理性计算, 也有可能因为个体原因不去遵从计算的结果。那么恐怖分子能否具有理性呢?对于恐怖犯罪分子而言,其非理性可能会更为明显。

这不仅是因为恐怖分子在进行决定时可能和一般人一样由于有限理性而不能做出合理选择,更因为人的行为驱动力来源是多样的, 即使恐怖分子知道恐怖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也可能会出于精神、信仰、物质等其他更强大的驱动力,而追求犯罪给自己带来的满足。有学者认为,恐怖分子也是具有理性的,甚至还具有强于一般人的逻辑能力与心理素质。然而,这种理性恐怕并不有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在恐怖主义的思维逻辑中, 恐怖分子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绝非超出常人理解的癫狂之举,而是他们为了实现政治目标经过理性思考与选择的结果基于恐怖主义组织相对于国家行为体的弱势地位, 以平民为主要攻击对象的暴力恐怖活动是以弱胜强、以最小代价取得最大胜利的不二之选。甚至可以说,对于越是理性、坚定的恐怖分子,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越难以实现。

根据罗宾逊所指出的刑罚一般预防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知晓刑法规范、愿意接受刑罚威慑、自觉完成利害计算,这些条件相比较一般犯罪而言,在恐怖犯罪中存在的可能性更低。恐怖分子大多并不关心刑法对恐怖犯罪进行了怎么样的规定,即使知晓相关规定,也不会自觉接受这种威慑。因为恐怖分子所具有的特殊意识形态, 他们所具备的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与一般人的标准是截然不同的, 尤其是在信念体系的支撑下,刑罚反而可能作为他们为信念而作出牺牲的荣耀体现。在这种情形下,刑罚还能否成为一种成本? 其所进行的所谓理性计算公式,与刑罚预防目的理论所构建的理性计算公式,显然是不一致的。其次,对于社会一般群众而言,大多数人不会无端加入到恐怖主义犯罪当中去, 其成为预防对象的可能性很低。对一般群众来说,法律如何惩治恐怖犯罪, 并不会进入到他们的利害关系计算中去,因为他们自始就没有考虑过从事恐怖主义犯罪能给他们带来任何利益, 自然也不会去考虑与之相关的成本问题。

(三)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对恐怖犯罪的涵盖不能

刑罚对恐怖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的涵盖不能,主要还是因为恐怖犯罪的特殊性造成的。一方面,对于自杀式的极端恐怖犯分子罪来说,对他们根本不再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往往在犯罪行为终结时,犯罪分子的生命也已经终结。即使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预定的方式完成其犯罪目标,也会因为其所犯罪行之恶劣而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对自由或生命的剥夺而不再具有进行恐怖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恐怖主义犯罪的个体成因来看,即使刑罚能在短期内通过剥夺自由阻止恐怖分子再犯罪,但刑罚无法消除恐怖主义的个体成因, 一旦恐怖分子恢复自由, 之前其所受的刑罚并不能对其形成威慑而阻止其再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个体成因表明, 虽然社会的诸多要素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形成有重要影响,但并非所有处于此种环境的人都会成为恐怖分子。个体成为恐怖分子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十分关键的是恐怖组织的教化以及个人的动机。恐怖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将恐怖主义的知识经验、思想体系和价值观念进行传输,而个人出于经济因素、献身宗教的精神以及仇恨和报复等原因接受了恐怖组织的教化后,逐渐成为恐怖组织的一员,除了被迫假如恐怖组织的以外,大多数恐怖分子都自愿从事恐怖活动。

基于此可以明显看出,刑罚对于恐怖分子个人成因的消解作用可谓杯水车薪。其一,恐怖组织的教化活动不会自动消失,尤其是对有国外恐怖势力参与的恐怖教化,一时间难以消除殆尽。恐怖分子在执行完刑罚之后, 也仍旧会有多种途径和渠道再次获得恐怖组织的信息传输。其二,个人出于经济因素参与恐怖组织,大多是因为自身经济状况窘迫,在恐怖组织的物质利益诱惑下加入恐怖组织。而恐怖分子一旦被打上了恐怖的标签后,其顺利重返社会的难度更大,经济上的窘迫也很有可能会进一步凸显,刑罚对其的威慑作用会在现实的生存困境面前被抛之脑后。其三,出于献身宗教的精神以及仇恨和报复等原因而从事恐怖活动的,刑罚的实施恐怕难以减轻其动机。

因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恶劣性质, 国家在面对恐怖主义犯罪时不断将预防的战线往前移,《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 都充分体现出了国家在预防恐怖主义犯罪问题上先发制敌的动向。然而,倚重刑罚达到预防的目的,有可能不但不能达到预防的预期效果,反而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在恐怖主义犯罪对传统并合主义刑罚论的挑战下,该如何进行选择与应对? 有学者针对并合主义刑罚论的实践失灵, 提出:应把刑法一体化剥离,让刑罚在该当幅度内实现正当的报应,即刑罚不考虑针对的将来结果,只根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结果施加刑罚。或许刑罚会附带阻止将来的危害, 但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对过去错误的矫正且刑罚度是和过去错误严重性一致, 而不是对将来错误的预防。笔者认为这一思路能在处理恐怖主义犯罪问题上提供有益参考。

三、选择:基于报应刑构建多维社会预防体系

(一)恐怖犯罪的刑罚正当性应是报应刑罚并合主义的两面预防与报应,在理论构建中确实可以完美融合,但在实践中,因为二者的功能并不相同,且每一种功能都有自己的实现及衡量体系,强行将二者捆绑,有可能会导致二者彼此成为对方的阻碍。在大多数情况下,必然会出现在实践中一方压倒另一方的局面。在刑罚预防目的的实践失灵背景下,选择刑罚的报应目的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事实上,实证研究也已经表明在公众对待刑罚的态度中, 认为刑罚的该当性为报应的占绝大多数。渥太华大学的罗伯特与加拿大司法部的库瑞茨等人曾进行过一次公众调查,了解公众对刑罚目的的看法,在调查结果中,认为要使罪犯知道自己的责任 是最重要和比较重要的比例分别为27%和84%,排位最靠前。普林斯顿大学约翰?达尓和科尔盖特大学凯文? 卡尔斯密斯也对社会选择该当性报应还是预防进行了实证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压倒性地绝对多数参与者选择了施加报应刑。

面对恐怖主义时, 如果过分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 一方面会导致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重心不恰当转移,依赖刑罚而怠于从根源上寻找其他更能治本的途径和方法。另一方面,也容易带来一定的法治风险,如对公民权利及自由的过度干预、国家权力的滥用等等。例如,出于预防的目的,有学者提出了遏制恐怖犯罪应适当引入责任不自负原则,即使恐怖犯罪分子自己抛弃了一切,他们的家庭、亲属毕竟还生活在特定地区, 给予恐怖犯罪分子应有的完全否定的评价, 并且剥夺其家庭成员的某些本来应该享有的社会福利和权力,势必会对其家庭、亲属产生难以忽略的道义、政治和物质影响,让他们经受很大的打击, 通过加大恐怖分子的犯罪成本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样的制度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但其对现代刑法制度根基的冲击, 不由得让人质疑这样的预防是否走得太远? 正如康德所主张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为了预防恐怖主义犯罪,将并无过错的恐怖分子的家庭、亲属也归为手段,其合理性显得值得怀疑。

对此,笔者认为对恐怖犯罪,刑罚的正当性应当在预防目的上进行剥离,着眼于刑法的报应目的,根据恐怖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行为不法客观的予以刑罚评价,抛弃功利主义的预防导向,从社会的整体性角度构建预防体系。

(二)恐怖犯罪的预防需要社会整体性构建将恐怖犯罪的刑罚目的限缩至报应, 并不是不再预防恐怖主义犯罪,而是从更有实效地角度,用超越刑罚的视角去看待这一问题。总的来说,恐怖犯罪的预防,并不是任何单一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民族政策等等方面。从刑罚及相关的领域来看,可以从以下一些路径予以考虑。首先,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地报应功能,从而为预防恐怖主义犯罪设定基准,当前应当为进一步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定义, 并为恐怖主义犯罪中的暴力恐怖主义行为设立专门罪名。在《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许多新的概念,例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等等,这些概念的厘清是认定恐怖犯罪,配置刑罚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只对帮助型、准备参与型恐怖犯罪规定了专门罪名,而对涉及暴力、强制的恐怖主义犯罪则按照普通罪名进行处理,这就要求在刑事判决书中另外对恐怖主义的性质进行专门定性。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组织和人员,对于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在是否构成特别累犯等问题上容易出现纠纷。此外,按照一般罪名处理恐怖主义犯罪还存在一切其他不足,例如对涉及国家安全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相关罪名处理时,当犯罪人逃至国外时,则会因为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阻碍国际反恐合作的效果。为此,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对恐怖主义犯罪专门设立一节,将相关犯罪囊括其中。

其次,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一般预防,应当注重各种社会措施的运用。出于恐怖分子在犯罪目的和动机上的意识形态性,应当注重社会正面价值体系构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人们能自觉抵御极端思想入侵,不断提升人们的行为理性。此外,针对当前恐怖组织中成员年轻化的趋势, 进一步加强敏感地区的青少年教育投入,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培养就业技能及社会责任感。同时,政府应当积极建立社会意见反馈机制, 对社会中的矛盾情绪予以及时疏导和回应, 避免仇恨及敌对情绪的集中与爆发而诱发的恐怖主义事件。

最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应当着眼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重返社会路径的构建。一方面,应当注重刑法的谦抑性, 如果能采用行政手段处理的恐怖活动,不要随意使其打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标签。这同时就要求做好《反恐怖主义法》与反恐刑法的衔接,各司其职共同应对恐怖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参与恐怖活动情节轻微的人员,《反恐怖主义法》指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此种帮教应当以接纳和帮助为主,避免扩大对其曾参与恐怖活动的舆论压力,帮助其重返正常生活轨道。对较为严重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安置教育制度,但对安置教育机构的具体设置、运行程序、规则等等并未予以明确,应当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罪犯与极端主义罪犯能平稳重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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