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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的相容性研究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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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铭(1967—),男,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高雪萍(1977—),女,江西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江西农业大学经贸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江西南昌330013)

作为社会性的存在物,人类对秩序的需求源于人类的本性。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规则性、确定性和社会运动的和谐性、连续性的统一,它有利于人类自由本性的实现。从产生的方式来看,社会秩序可分为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二者的生成是人类秩序本性外化的结果。哈耶克根据这一分类,从逻辑上对法律和立法进行了区分:法律被理解为“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它是支配“内部秩序”的“内部规则”,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法治之法”中的规则必须是一般性的、非武断的、公知和确定且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这种法治的纯规则是为非完美的人类服务的,给定可预见的法律制度,个体就能了解并调适自己的行为从而与他人的活动相协调。在《通向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进一步指出:法治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P74)而立法则是支配“外部秩序”的“外部规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即建构的秩序。

一、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自发秩序

自发秩序与内部规则相对应,是一种源于内部进化的自发秩序,它的形成乃是其要素在即时性的环境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并作为一种抽象的规则指导着人类的活动。因此,人类实践、规则、制度等并非由于人类预见到其益处从而有意识地、自觉地创建出来,而是无数人按自己的计划追求各自之目标的无意识的结果,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但不是人类有意识地设计的结果。自发秩序这个概念不仅被用于阐明一个市场社会是如何可能发生作用的,而且可用于解释人类所有文明的形成。语言、法律、道德甚至国家的形成都具有这种进化的自生自发的特点。所有的制度和秩序的形成都是有机的、渐进的和自发的过程,而市场秩序仅是其中的一个范例。

知识分工是自发秩序概念提出的认识论基础。知识是有关特定时空情境的知识,它们分散在千百万人中间,而且信息和知识具有主观而非客观的性质,它们因时因地而异。这里知识的概念很宽泛:除了价格、数量和价格预期以外,它还指可为个人所运用的各种各样的实践性知识,以及那些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传统和社会习俗的默会知识。秩序是如何产生于千百万经济行为者无意识的行动的?在以复杂资本主义生产为特征的经济体内,协调过程依靠市场机制产生的价格信号的引导来完成。建立合理的经济秩序所依赖的知识,“从未以集中的或完整的、未经系统组织的知识的形式存在,而只是以不全面而且时常矛盾的形式为各自独立的个人所掌握”。这种分散在各个人的关于“特定时间和地点”的知识是我们实际进行“经济计划”所需要的那种“数据或知识”,单个头脑或中央机构无法获得所有分散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知识以做出最终决策,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的只有市场的“价格机制”。因为价格机制能够通过竞争过程来传递持续变化和发展的分立的个体知识和信息,而市场竞争又通过不断的试错和试验的过程来发现错误并找到有关经济机会的新知识。

基于对有限理性和特定时空知识及其分散性的明确阐释,哈耶克提出了理性不及的自生自发的法律进化过程。法律直接生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之中并调整着人们的行动,它与社会同时而在,因而也就先于国家的出现而在。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物,也肯定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命令,而是经由法官或法学家和行动者不断做出的发现和否弃而发展起来的,他从日常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的法律规则即内部规则的角度出发去阐发它所表现出来的并使之区别于组织秩序所遵循的外部规则的特性;法律诸原则乃是社会生活的内在方面,而且对它的陈述即自由之法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它也为个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和谐及可预期的规则框架,个人则可以在这些条件下追求他们自己确定的目的和从事自己选择的活动,而不是把任何具体的目的和活动强加给个人。唯有赋予每个人以一个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一般性规则才能被认为是可以增进合作活动之模式的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治之法”或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个人行动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告诉每个人何种规定是他所能信赖的,何种物质性东西或服务是他可以用来实现他的目的以及他所具有的行动范围是什么。法律的否定性决定了它本身并不会对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进行明确的肯定性规定,而只是有助于使这些规则支配下的个人在行动中根据他与其他人的互动和他所“默会”遵循的外部情境去划定他自己的确获保障领域的边界。因此,法律的功能在于经由消灭某些产生不确定性的渊源而有助于防阻冲突和增进合作,并有助于个人都能够根据他自己的计划和决定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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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得到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基金项目(项目编号:OG061063)的支持。

人与文化的关系是文化哲学研究中的一个永恒话题。人们不断地考量和解读它,这既是人类的本性使然,也是人类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必然,更是人类不懈追求文明进步和趋向文化自觉以达到人类解放应然状态的历史性展示。这一展示既是文化的意义向人逐渐打开和回归人自身的过程,也是人追问文化的意义进而追问人的意义的过程。在现实性的意义上,当我们关注文化安全这一时代课题的时候,人与文化的关系作为一个首要的在场问题需要我们明确地解析。笔者认为,人与文化是一种共在关系,即人是有文化的人,文化是人的文化,人的存在离不开文化的存在,文化的存在也离不开人的存在。

一、人是有文化的人

“人”,是人的世界中具有恒久性和诱惑力的斯芬克斯之谜。可以说,自从有人以来,围绕“人是什么”、“人何以为人”、“人为何人”以及“人的认识何以可能”等诸多关于人的追问和思考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西方学界一般认为,对人性的诉求是从苏格拉底才真正开始的。苏格拉底不但把哲学从天上拉回到人间,更是把人从与自然的混沌混居中区别了出来。虽然历史的镜像演绎为苏格拉底为他的原则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是,他却为后世留下了智慧的启蒙火种,即始终承认自己无知的苏格拉底并不仅仅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聪明从而讥讽那些自命为智者、实为诡辩师的人,而是在于要说明: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无知才能催动自己的思想活动去认识人的本性,而认识人的本性乃是人的一切认识的前提和出发点,是点燃人类普罗米修斯之火的内在驱动力。所以,苏格拉底是“用一种新的眼光来看待以往的一切问题,在他那里,不再有一个独立的自然理论或一个独立的逻辑理论,甚至没有像后来的伦理学体系那样的前后一贯和系统的伦理学说。唯一的问题只是:人是什么?他所知道以及他的全部探究所指向的唯一世界,就是人的世界。”(P7)在这种“新的眼光”影响下,从亚里士多德的“人是理性的动物”到帕斯卡的“人是有思想的人”;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到康德的“人为自然立法”;从费尔巴哈的“上帝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到马克思的“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从叔本华的“我的意志和表象”到萨特的“人的存在先于本质”……人对“人”和人的世界的认识随着人的主观自觉意志的提升和客观视阈的时空扩展而逐渐明晰起来。

可以说,正是苏格拉底问题和苏格拉底方法的出现为人类开启了一条自我认识的理性之路。无论这种自我认识是人类消极心理和厌世态度的外化,还是人类积极意识和奋发精神的伸张,抑或无论人类的存在与大自然相比是否渺小,对于“人世界着”的认识是否可能,是否真切,是否有价值,都从不同视角说明,人对人自身的永不停止和永无止境的追问本身就意味着人具有一种不同于他物的品性,即人既不是“抽象的蛰居于世界之外的存在物”,也不是一般的单纯的动物式的只有爱欲的存在物,而是一种存在于文化世界之中的能对自己的存在不断进行自我认识、自我探究、自我创造、自我超越和自我实现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人是一种具有独特存在方式的存在物。我们把这种存在方式称之为“文化”,亦即人是有文化的人,人文化着。

显然,“人是有文化的人”不仅是指每一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具有一定文化特质的生存方式,脱离了文化的人是无法生存的,也是不存在的,而且意味着人是有文化的,人使得文化的存在具有了为人的意义而被确认为人为的必然。人只有存在和彰显于自己所创造的文化之中,才能成为有源之水、有本之木,才能彰显人的鲜活的本己本真性,抑或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实现本身就是人的文化特质的“显摆”。

二、自发秩序的实现要依靠等级制权威设立的外部规则而形成的建构秩序

(一)为特定目的设计的建构秩序

建构秩序是与外部规则相对应且与社会自生自发形成的内部规则相区别的一种社会秩序,是为了某一目的而依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它产生于一种有意的安排,是一种社会整体的等级制结构,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依赖于一种命令与服从关系。该秩序下的各种规则既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在整体社会中,某一至上权威的意志决定每一个人的行动,因而建构秩序是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设计出来的,它只能由外在于系统的力量创造。

基于秩序的分类和哈耶克的法治观可以看出,自发秩序只提供了竞赛的一般规则。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同时法治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防止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政府的强制权力只能够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那些情况下,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式来行使。因此,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被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一般性的抽象内部规则中,从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强制权力的立法。由此可以看出,哈耶克法治观下的公正或正当性只能在一般性的法律框架内和游戏规则层次上得到维护,而没有保证个人在自发秩序下追求私人愿望的自由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的具体而现实化的保障。但哈耶克并不是完全否认政府组织的作用,而是反对极端的建构唯理主义,反对人们把刻意安排的建构秩序所必然具有的特征强加给所有的秩序并与秩序等而视之,要求由法治来限制建构秩序的作用范围以防止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假借正义之名侵犯社会公正与自由。因此,建构秩序是在自发秩序限制下的必然的辅助秩序,但自发秩序的作用离不开建构秩序。

(二)抽象形式化的自发秩序需要具体的建构秩序来实现

作为自发秩序的“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中的规则的核心特点是抽象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因此它适用于任何具体的情势,并且不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但是,也正是这种抽象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提供给人类的只是一个行为的完全形式化的框架,人类至多只能知道构成演化秩序的各要素所遵循的大体规则,不可能全部把握各要素的具体特性。因此,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或某个组织想要实现自己的目的,或在判定某项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抽象规则的正当性时,需要在遵循内部规则的同时,还要依靠等级制权威设立的外部规则而形成的建构秩序来实现自己的确定目标。

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人类的智慧和创造力在人类社会制度的演化过程中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人类建立的秩序只有和自发秩序的演进方向一致,二者的结合才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人类理性在建构秩序时只能在自发秩序演进的基础上有选择地施加影响。与自发秩序的演化方向相背离,任意扩大建构秩序的作用,从人类社会长期发展的结果来看都是有害的。“不论是天然的还是自发的秩序,它们自身都不足以产生出构成社会秩序的全部规则。在关键时刻,它们都需要由等级制权威来进行必要的补充。”(P168)其实,真正的人类社会是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混合秩序。当然,这种混合秩序通常是以自发秩序为主自组织运行的。

(三)自发秩序下的个人行为依靠建构秩序来解决外部性问题

在自发秩序下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私人的目的和愿望,但是,外部性的存在使得在自发秩序下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所导致的结果可能并不是真正地实现了大多数人的幸福,从而产生无效率的结果。外部性是指某个主体的消费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对另一个主体的效用产生一种原非本意影响的行为特征。这种外部影响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1.负外部性需要建构秩序来约束在自发秩序下的个人行动

在负外部性情境下个人的一项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危害,但他自己却并不为此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以市场经济为核心的市民社会,其间穿行的非理性力量和经济社会实力的非均衡分布对其自主、自治和自律逻辑的悖反,使得市场社会不再是一个所有主体均可同等自由地表达、实现和分享意义体系和最大化利益的场域,诸如价值目标的个体性和公共性内涵发生分裂。同时,主体对于个体私利的非理性和不道德追求,倾向于破坏市场社会运行的自发秩序机制——经济行为的内部性,而且一个正常运转的市场,不但要以防止暴力和欺诈,还必须保护某些权利,如财产权、合同的执行等为其先决条件。因此,自由经济社会的自发秩序需要得到修补和维护,以消除自发秩序下的内部性行为的负外部性效应,保证市场和社会的正常运转。这种公共不自足的存在需要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组织采取集体行动予以弥补,约束并引导个人在自发秩序下去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同时设计出约束人的行为的法律和制度等限定个人行动的方式以防止个人利用权力或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他人利益,从而使他们为公共利益服务,最终达到个体选择与公共选择的相容。设计出来的约束人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也就是建构的秩序。综上所述,由于理性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为防止个人利用权力或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他人利益,需要设计出约束人的行为的法律和制度。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人物布坎南认为:“在其最一般的含义上,政治的一个功能是建立‘道路规则’,这个‘道路规则’使具有不同利益的个人和团体能够追求极为不同的目标,而不至于出现公开的冲突。”(P8)

2.构建共同的行动秩序来保障具有正外部性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

当某个人的一项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好处,而他自己却不能由此而得到补偿时,这个人从其活动中得到的私人利益小于该活动所带来的社会利益,这种性质的外部影响即为正外部性。个人是理性的和自利的,人们基于收益成本的理性分析,总是乐于免费享用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则采取“搭便车”行为,因此“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将不会为实现他们共同的或理性的利益而采取行动”(P2)。这就是奥尔森着名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只要个人不会被排除在公共物品使用的资格范围之外,那么个人就不会有动机为这个集体物品的提供贡献自己的力量,因此有的人可能提供公共物品,而有的人采取“搭便车”行为,所以正外部性的存在会使公共物品如果完全照搬私人物品供给模式则有可能会出现供给的无效率,即竞争性市场无法针对公共物品形成有效的供给和达成帕累托最优。因此,市场不能够成为公共物品的供给主体;在追求自身效用的独立个体行为之间必须建立和形成一种共同行动的机制,以便更有效率地实现追求自身效用的目标,而这种共同行动的机制所表现的就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特征的建构秩序。

三、情境是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相互融合的联结点

(一)情境主义的实用主义特征及其类型

情境主义是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情境下解释性地理解社会现象而做的努力,它的社会正当性源自试图为解决社会问题而提供的实用知识。这些社会问题是产生它的社会结构所特有的。从哲学角度来看,情境主义与詹姆斯和杜威的实用主义密切相关。实用主义认为,一个思想或事物的意义取决于它会引起什么行动或产生什么样可能的实际效果,人们根据从它那里得到的感觉作反应,同时人们在最大限度上假定思想或事物是连续的。由实用主义的原理可以看出,由信念导致行动,行动的经验又不断地积累新的信念,而这些东西都是连续的;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实现自由之治的信念也是基于行动的认知的抽象规则,而且是在基于行动基础上在这个连续进化过程中形成的。因而在根据法律判断一项具体行动或规范是否符合正当性或正义性时依赖于它所发生的具体情境,即正当性的规则或程序为每个情境所建立的习惯,法律下的正当性及理性是情境特定化而且随着具体情境的变化而连续进化的。

道德情境主义描述的是一种情境化的正当性道德判断标准。在道德情境主义下,抽象而形式化的法律只有根据充满道德内容的原则才能赋予一项具体行动或规范合法性的理由。基本的道德原则虽然是同一个原则,但在不同的情况下要求不同,因为人的行为总是与现实的条件和道德情境相关,所以,只有把个体从抽象的道德规约下解放出来而将其置于鲜活的、当下的道德情境中,道德才能用来判断行动或规范的正当性,才能成为控制或约束自发秩序下的追求个人利益或价值最 大化的短期私利行为的手段。

历史情境主义下判断正当性依赖于利益、权力、价值观等社会历史条件。很多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规范或行动在过去的历史时代却是天经地义的,如奴隶制、种族隔离、宗教和政治禁锢等。因此,建构秩序下具体规范或行动与自发秩序要置于其所处的历史情境,并在坚持历史传统基础上对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融合保持一贯性和连续性。

在本质主义情境主义下,虽然自发秩序被认为是社会秩序的规律且具有普遍的永恒本质,但是本质也是在历史过程中形成、变化、发展的。本质是对过去的历史总结,它只能对它之前的历史积淀负责任,它之后是个广大的开放空间,它只是以自己的本然的探索性的方式走向未来,很多场合是没有预定的锦囊妙计的,得随社会特定的情境的变化而随机应变。因此,对真正本质意义上的自发秩序的追问,思想路径、结论也必然歧见百出。所以,建构主义也并不与本质主义完全相对立,建构秩序要以“自发秩序”作为建构制度的根本问题,必须以建构主义作为制定和设计制度的方法论原则,依具体情境的变化而从不同的观察视角、逻辑起点、思考方式来建构秩序。

(二)具体的建构秩序与抽象的自发秩序相互融合的情境主义要求

完全形式化的抽象法律意义下的内部规则转化为具体且可操作的社会建构的规范,依赖于它们所发生的具体情境。作为自发秩序的法律是抽象的、一般化和完全形式化的行为框架,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到一种抽象秩序的所有的具体表现形式。抽象行为规则只有与特定情境相结合,才能够确定和判断特定的行动,发挥其效力和权威,即社会建构的一项新的规范或行动是否能够融入某一现行的内部规则或自发秩序之中,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逻辑问题,而要看在现存的事实性情境中,看该项新的规范是否会与现有的规则相冲突。因此,判断一项建构的新的规范或制度是否能融入现行自发秩序的标准是一种情境主义标准,即可否视为合理的东西完全依赖于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具体情境。对此,维亚克尔指出:“正因为正义是不受时代制约的、不可变更的要求,因此,必须因该时代、情境与人事的不同。即只有先精确澄清法适用的事实条件,才能精致化现行法秩序的价值理解,使法官的裁判与法政策走向正当之公共行为的途径,它们是:在既定的实际条件下始终考量情境的行为。”[10](P546)

五、结论

人类自由的实现要依赖秩序。作为在自发秩序下进化的结果,自由之治的法律需要辅之以人类智慧建构的秩序,从而消除或减少自发秩序的抽象一般性和负外部性缺陷,而情境是具体的建构秩序与抽象的自发秩序相互融合的联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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