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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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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并通过制度提升法院的权威,保证判决的终局性。为此,一方面,应当对现行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司法令状原则,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和监督,通过权力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对法庭审判进行实质化改革,确立、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要求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关键词:侦查中心;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一般来说,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刑事公诉领域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中,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而只有在刑事公诉中才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①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操作的。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收稿日期:2014-11-16

作者简介:樊崇义,男,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88)。

张中,男,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北京 100088)。

1.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论之争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狭义的刑事诉讼则仅指起诉至审判之间的诉讼程序,该程序以审判为中心。⑥西方国家的诉讼法学理论对刑事诉讼一般持狭义说,即主张“审判中心论”,认为诉讼就是审判。如颇具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就把刑事诉讼解释为,“规定在法院可能会被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方法”⑦。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多作广义理解,形成了“诉讼阶段论”,认为刑事诉讼是一种按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若干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环节,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它们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它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并无位阶之分。⑧

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这三个阶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像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⑨三者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流水作业格局,三者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制约。⑩这种诉讼模式的优势是追究犯罪的效率很高,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但这种“流水作业”模式容易导致法庭审判被虚化和空洞化。

审判中心论的实质是强调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作为一种传统的诉讼理论,审判中心论是资产阶级法学家在总结人类社会诉讼历史的基础上,概括资本主义国家初建时的实际情况创建的。以审判中心论为指导,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都以审判为中心构筑了法典体系,甚至将侦查和起诉纳入了一审程序。审判中心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是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审判中心论者将审判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或者重心,认为侦查和起诉只不过是为审判做准备,二者本身未能形成控、辩、审三方格局,因而很难称得上诉讼活动,有人甚至直接将侦查和起诉称为“诉讼外程序”或“非诉讼程序”。

“侦查中心主义”是探讨审判中心主义时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刑事诉讼程序定位为以侦查为中心,也没有任何一位学者坚持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为中心。“侦查中心主义”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结果。如有人把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比喻成“葫芦型”:侦查活动构成了“葫芦”的庞大底端;审判活动虽然构成“葫芦”的一个部分,但其实无论是从法定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该活动都无法与侦查活动相比;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也许只是“葫芦”的“细腰”。我国民间对这样的刑事诉讼结构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葫芦型”构造意味着侦查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大公安”也表明了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本是我国正确处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原则,但这一原则在执行中出现了偏差,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刑事诉讼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格局。

从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专制国家的诉讼制度都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警察在诉讼中居支配地位,拥有不经法院审判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处的权力;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则以审判为中心,法官可以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我国不是专制国家,不存在不经法院审判就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刑的问题,但是必须承认,侦查活动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切实的、重要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作用。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要想办法弱化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命运的控制作用,同时,要保证法院对刑事诉讼实体性问题乃至程序性问题的解决享有最终决定权。

二、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审前程序这一概念的提出,恰恰是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前提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需要对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具体可采取以下四方面举措。

1.实行司法令状原则

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关键是让法院介入审前程序,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实现权力制约权力,形成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这样既能解决侦查权行政化的问题,又可以防止侦查权被滥用。

侦查权作为一种带有明显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具有单方面自行启动的功能和强烈的强制性,其运行往往带有行政化色彩,如果不予以适当控制,就可能引发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现象的发生,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很多国家都实行令状原则,要求侦查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检察官或警察向法官提出附有理由的申请,法院或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侦查部门只有依据该令状,方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和财产。如在美国,警察实施搜查、扣押措施时,必须以持令状进行为原则。警察要获得令状,就必须提出正式申请。令状申请须以警察宣誓或确认的方式进行,警察必须将拟采取措施对被搜查、扣押的对象进行明确而具体的描述,否则令状不得签发。

在我国,虽然立法上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时应当依据有关证件进行,但实践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签发执行令、自己执行,未能形成令状原则所要求的司法控制机制和程序制约机制。从强化刑事追究的正当性,防止强制性措施被滥用的角度看,对强制性侦查实行令状原则应当成为我国侦查制度改革的趋势。具体做法是:确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为,侦查人员都需向法官提出附理由的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除法定的紧急情况外,只有持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者,才能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

2.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工作的引导和监督

要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警检关系也需要重新设定。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警检关系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的。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职能上有明确的分工,二者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相互独立、相互平行的关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尤其是有权审查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不过,我国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并确立了警主检辅的警检关系。由于公诉职能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侦查职能的行使,致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这直接影响了侦查和起诉的质量。

鉴于我国警检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侦检一体化”的设想,主张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也有学者主张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双重领导的体制,这不仅有利于形成侦查合力,还有利于强化和落实检察监督。

我们认为,在警检关系的改革上,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立足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及其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变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为侦方与诉方互相协作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的侦诉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要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改变目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相脱离的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启动伊始就能参与到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中,为支持公诉做必要的准备。另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或指导,保留并健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作支撑,需要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足以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权利,增强其防御力量,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鉴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天然地不平等,维持诉讼结构平衡的途径只能是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包括在立法上赋予其一些特权,如无罪推定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沉默权、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获得保释权等。 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处于被羁押状态,有很多诉讼权利他们自身是无法行使的,这决定了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权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值得肯定的是,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和力度,使律师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了侦查阶段。该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但遗憾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权。并且,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能力聘请律师,政府部门也无力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此外,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方面还面临一系列立法和人为的障碍,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等问题以及涉嫌作伪证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广大辩护律师。

4.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

对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必须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可行的救济途径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列举了五种行为类型,规定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此五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条规定被安排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这里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理解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该条规定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确定为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关是不妥当的。因为指望侵权人自行审查纠错等于与虎谋皮,而“检察机关本身又是侦查和控诉机关,并不符合司法审查的中立性要求”。此外,“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缺乏强制执行力,难以充分发挥实际效用。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需要针对违法侦查行为设置程序性裁判和制裁机制。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侦查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请求法官进行司法审查。法官经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判,除解除违法侦查措施、排除相关证据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必须强调的是,司法救济是一种强制救济权,立法必须保障法官针对违法侦查所作出的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建立与现代民主政治相适应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制度为前提的。它追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而力戒形式化。如果审判只是走过场或者流为审判秀,其就无法确立自己的诉讼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沦为一句空话。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1.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具有整理证据、确定争点的功能。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性争点,表明当事人双方所具有的不同事实主张。其实,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攻击和防御的焦点,也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以消除当事人双方的对抗的裁判点。通过证据开示,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争点并予以梳理、归纳,甚至可以就某些案件事实和证据达成共识,在法庭上可以就未达成共识的争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于那些存在分歧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由于已在开庭前做了充分准备,所以能够在庭审中进行集中质证和辩论。法官结合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就能够对案件形成明确而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在证据开示中,当事人双方对已达成共识的事实和争点进行宣读,可以强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避免出现“盲人摸象”式的审判游戏。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及所争议的问题,对于对方在法庭上所要进行的活动一无所知,法庭审判中就有可能出现“你说你的,我辩我的”这种互不配合的状况。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3.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

4.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项具体的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从其中一些条文的规定来看,还是肯定这一原则的。如该法的一些条文坚持被告人在场原则,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的,将成为中止审理的理由;一些条文引入了交叉询问规则,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并明确了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则。不过,我国立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并不完善,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贯彻得也不彻底。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同时又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就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再如,关于证人证言的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又规定了证言笔录的可采性。立法上的这种模棱两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擅断。如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案件的审判中,法庭普遍奉行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它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审查证据、认定案情,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等价值目标。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首先要保障合议庭有作出判决的权力,要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去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功能尚不现实,不过,可以考虑借鉴历史上的“会审”制度,设立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其次,要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关键证人出庭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也是保证法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基础性措施。最后,要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摒弃卷宗依赖主义。因为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将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产生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四、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现代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此乃证据裁判原则之要义。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能有效限制法官的恣意擅断,为法官心证的形成提供证据基础,保障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性,解决法官“拍脑袋”断案的问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做到两点:一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被确定为具有真实性,在形式上还必须具有相关性与合法性的证据。二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所谓“无证据,不事实”。

1.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产地”美国不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等)的排除,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也就是说,实物证据虽然是非法取得的,但如果不影响司法公正,则不予排除;即使影响了司法公正,如果没有达到严重影响的程度,也不予排除;即使达到了严重影响的程度,如果能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也可以被采纳。这里有一个问题:补正的结果将会使所有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都能获得合法性,因而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被排除,以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沦为“非法实物证据不排除规则”。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也十分困难。我们曾做过调查,当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有496%的法官要求其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即使被告人提供了证据,也不意味着法官就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我们在调研中假设了这样一个问题:某人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其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法庭展示了其手腕上有绳索勒痕的照片,对此,法官会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查结果是,只有157%的法官表示非常可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见,我国不但应在立法上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应注重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这一规则。

2.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除了要求法官认定事实须以证据为根据之外,还有另一层含义,即法官虽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证据不够充分,没有达到法定证明程度的,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疑罪从无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疑罪从无也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使刑事诉讼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司法文明、落实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疑罪从无原则已经成了现代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铁则”。

②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光明日报》2014年11月5日。

③⑩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④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⑤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4、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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