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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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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级制度与民事诉讼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密切相联的。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 -- 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正是人们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而且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高的诉讼理念。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是人们永久的追求目标。在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了实体公正,也包括了程序公正,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的公正而达到实体的公正,就是以对正义的追求而达到正义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作为最高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来调整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体现着法律的权威,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也往往成为人们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因为它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但是,法院的裁判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是由于法院的裁判是以人(审判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这种主观认识无法绝对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同时因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某些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有时也就不可避免地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相背离,与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相违反。因此,为了使法院裁判尽可能地接近和达到这种法律的终极要求,也为了使人们能够心悦诚服于这种法律的最高权威,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缺乏公正性时,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途径,各个国家便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作出的裁判的错误。实质上,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寻求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正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实现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这实际上是对公正的尊重,是对正义的肯定。

尽管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但是通过几级法院的裁判才能真正达到实体的公正?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似乎是审级越多,公正的可能性越大。但实际并非如此。而且,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而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甚至是浪费。实质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因此各个国家在规定审级制度时,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同样是确定一个民事案件可以经过几级法院审理与裁判的重要因素。换句话说,与诉讼公正的理念一样,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

然而,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似乎总是一对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背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事实上,诉讼公正也好,诉讼高效也罢,都是相对而言的,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不同理解,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正是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

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一般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如前苏联,罗马尼亚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审终审制。

在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例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因此美国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实行的是三审制。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可见,英国实行的也是三审制。然而,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有所不同。在法国,原则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即对基层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但同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德国的做法与法国基本相同。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其区分不同的情况分为控诉、上告和抗告。

总之,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审级制度设立的目的各有倾向,但无外乎出于以下的考虑,即以通过审级制度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来达到公正的诉讼理念,以通过尽量少的审级审结民事案件而达到高效与经济的诉讼目标,同时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县是第一审,专区是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三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基本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在一般情形下,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但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197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后,不论是民事诉讼法的试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两审终审这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而确立的,一般来说,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能够正确结案,不需要更多的审级,而且我国的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并不十分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也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① 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这在当时,乃至以后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不论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只要双方就所发生的争议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就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为几百元、几十元、几元甚至几角钱进行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在这些新情况之下,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就愈发显现出与之不相适应的一面。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来看两审终审制:

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而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是两审终审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只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提起上诉的条件包括上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诉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哪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即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而上诉的形式要件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上诉的主体合格,即有合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日;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其次,从我国的法院体系及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来看两审终审制:

我国的法院系统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往往是因经较低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产生既判力,因此很难作到公正。

第三,从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来看两审终审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就是由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审理,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既是事实审法院,也是法律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很难得到统一。这一是基于我国的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的规定,二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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