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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发回重审裁定能否抗诉问题的探讨

小编:

【摘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抗诉范围争论不一。其中,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地有效进行。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深入理解的基础上,从保障权利救济的角度等方面对发回重审裁定能否提出抗诉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检察机关不能对该类裁定提出抗诉的观点,以期对民事检察抗诉工作有一定的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抗诉;裁定

在我国,发回重审可以分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和在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两种情况。二审发回重审是指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审裁判,而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对于再审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情形适用裁定作出。本文讨论的发回重审裁定包括这两种审判程序下发回重审的情形。

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给民事抗诉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所以,对民事发回重审裁定能否抗诉进行相应的法理分析,明确民事发回重审裁定能否抗诉问题,对民事检察抗诉工作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一、困境:能否对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以来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就民事案件抗诉范围作出限制性的司法解释,强调检察机关对某些裁定不得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但仍存在民事裁定抗诉范围不够明确的情况,给民事抗诉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工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分歧:能否抗诉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可以对错误的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二)不能对错误的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所有生效的裁判如果存在错误,都应当提出抗诉。但是,与任何制度有原则必有例外一样,对于错误的发回重审裁定,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错误裁定没有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

民事检察抗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对于一些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定,如果发现裁定是错误的,检察院提出抗诉,无论是与法、与理还是与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都是契合的。而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使得案件发回重审后还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果即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的法律文书尚未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并没有直接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进行处分,所以,检察机关不宜对错误的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2错误裁定没有使民事诉讼程序终结

发回重审的目的是指定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发回重审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为了解决诉讼中阶段性的程序问题。发回重审裁定即使存在错误,也并没有使该民事诉讼程序终结。此时,对于诉讼中阶段性的发回重审裁定问题,检察机关不宜以提出抗诉予以监督,可以检察建议等其他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3错误裁定已没有抗诉的实际意义

错误的裁判不具有改判的实际意义,就不应当也不能提出抗诉。发回重审裁定即使存在错误,但是已没有改判的实际意义,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在后续重新的一审审判程序中充分准备,即使作出的裁判内容不利于己,仍可以提出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弥补裁判的错误问题。同时,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的。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不应当也不能对民事“发回重审”的裁定提出抗诉。

三、出路:不能对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法理分析

所有生效的裁定如果存在错误,都应当予以监督。但并不是所有的生效裁定都应通过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民事发回重审裁定不应以提出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理由如下:

(一)从保障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

首先,民诉法设置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是发回重审的初始功能,通过纠错确保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和程序进行过程的公正。发回重审具有纠正错误、监督程序和救济权利的审判监督功能,可充分保障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有效实现。即使发回重审裁定出现错误,其法律结果无非是使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说,与民事检察抗诉的目的是一致的,所以,无须再通过检察机关以提出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其次,发回重审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的裁定,是为了解决诉讼中阶段性的程序问题,即使该裁定确实存在错误而未及时纠正的,也可以通过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在执行程序或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中予以纠正,无须进入再审来解决。

(二)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 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民事抗诉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程序性的权力在诉讼运行中,必然讲求程序效益。由于民事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使已经生效的裁判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必须付出司法成本,从而耗费一定的诉讼资源,“我们决不能无视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如果错误的成本低于消除错误成本所必需的成本时,我们应该容忍这样的错误存在。”因此,在抗诉程序设置及抗诉权的运行过程中,必须坚持效益原则。

对于诉讼中严重影响公正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要坚决予以监督,但对于那些对公正没有实质影响,为了追求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监督,这样既可以避免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可以保证司法活动的效益。

(三)从民事抗诉的实质对象来看

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确认了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判。检察机关是基于法律监督者的立场提出抗诉的,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裁判,且这生效裁判应是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处理。当一方当事人因法院错误的裁判获得不当利益时,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再审,使因错误裁判而造成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失衡的现象得以纠正。

二审发回重审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所作出的生效裁定,是上诉法院对原审法院所作未生效裁判的一种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裁定虽然是撤销了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它撤销原判决的目的是指定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这里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案件发回重审后还要重新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审理结果是待定状况,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的法律文书尚未作出。若发回重审裁定确实存在错误,一方当事人是否因法院错误的裁定获得不当利益仍是不确定的。此时,若检察机关对此错误裁定提出抗诉引起再审,则没有实际意义,民事检察抗诉应是纠正一方当事人因法院错误的裁定获得不当利益而造成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失衡。对人民法院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作出的,且没有涉及到对民事主体实体权益实际处分的发回重审裁定,检察机关不宜进行抗诉。

(四)从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来看

首先,人民法院享有对审判活动的指挥权和对案件最终决定权。发回重审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的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且没有涉及到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处分。解决审判活动的程序问题,最终决定权仍然是人民法院。即使该裁定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不宜以提出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可以通过以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其次,在我国,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让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发回重审制度体现了“有错必纠”原则。第二审程序中发回再审和在再审程序中的发回再审,均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中起到了弥补程序性瑕疵、纠正实体性错误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通过现行民事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能满足对当事人民事合法权益的救济,则检察机关不宜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干涉过多。民事抗诉权应是一种有限性的权力,民事抗诉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

四、结语

由于发回重审裁定在某种程度是对原审法院的否定,使得司法权威也难免受到不利影响。除此,因发回重审导致诉讼的过度拖延,往往使当事人更加深陷诉讼的囹圄之中,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司法的信心逐渐消减。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发回重审裁定能否抗诉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民事检察抗诉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从保障权利救济的角度、诉讼效益的角度、民事抗诉的实质对象、民事检察抗诉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等方面对民事发回重审裁定能否抗诉进行细致的法理分析,提出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的观点,有利于明确检察抗诉范围,对民事检察抗诉工作有一定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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