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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关于完善执行和解运行机制的思考

小编:

执行和解,其实质在于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创设了一种使人民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可执行终结的可能性。执行和解机制对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建和谐司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执行和解机制运行过程中涌现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

一、反思:我国执行和解运行机制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执行和解运行机制的现状

“执行和解”现象大量出现符合我国人情社会的特点,对于减缓冲突、重建社会秩序、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积极意义。但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比较笼统,经常会出现“和而不解”的情况。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之间有何关系,以及在当事人之间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等情形下如何处理等问题,都存在很大争议。

(二)现行执行和解机制运行不畅的原因分析

1.部分执行法官一味追求执行和解率,只注重促成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审查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自觉履行。2.部分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意图通过拖延时间从而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3.和解协议往往分期履行,履行期限较长,也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转移,下落不明。4.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法律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亦没有惩罚性规定。

二、探究:执行和解运行机制再分析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决定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我们现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缺陷也在于未能确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运行机制未能有效运行。因此,如果没有弄清执行和解的性质及其效力,对于重构执行和解运行机制也就无从谈起。

(一)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

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在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并不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诉讼行为说认为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认为在执行中,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不仅当事人应受其约束,而且强制执行机关于强制执行之际,亦应注意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受其约束;两行为并存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并存;一行为两性质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具有两种行为的性质,既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笔者认为在“一行为两性质说”语境下,通过重构执行和解运行机制,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成为可能。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探究执行和解效力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根据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和解协议既然具有合同效力,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对于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当然可以选择另行诉讼解决。2.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通过对和解协议性质的分析,不难看出,在“一行为两性质说”语境下,在执行机构被赋予相应职能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内容进行“合法”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反倒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源、追求效率的体现。

三、重构:关于完善执行和解运行机制的思考

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重构,应从细节着手程序上予以规范,从运行机制上宏观予以把握,从易入难,逐步建立起和解协议自觉履行良性运转机制。

(一)发挥执行法官指导执行和解的能动性,加大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1.发挥法官能动性,但应淡化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促成”作用。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进行法律释明及正确引导,但不应越俎代庖丧失中立立场为了“结案”等原因而“促成”和解协议的形成。2.加大对执行和解的审查力度,防止和而不解。审查执行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

(二)穷尽执行措施,加大对和而不解行为的惩罚力度

1.穷尽财产、人员下落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住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财产及个人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充分释明“执行和解”的风险。2.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故意利用“和解协议”的达成而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的,积极利用网上曝光,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执行措施。

(三)延伸执行职能,赋予执行和解执行力。执行和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几乎没有赋予其任何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履行或返悔。执行和解也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能因为行使处分权的阶段不同,而赋予其不同的效力。执行和解如果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那么就应该赋予其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的履行、解释等一系列的规则。加之执行和解是经过法院审查符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从性质上与执行和解、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相同的,那么也应该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长远来看,还是要加快执行强制立法,在特定条件下,直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从而有效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总之,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通过对执行和解运行机制进行重新审视,并寻求对执行和解运行机制予以完善并重构,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大力参与并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洪军.执行和解制度研究.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田玉玺,雷运龙.试论执行和解.人民司法,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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