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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标执行的思考

小编:

摘 要 在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特别是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往往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国内外都有一套成型的查封制度,但相比较而言,国外的信用体系以及法治环境相对较好,被执行人能够主动配合生效判决的执行。但由于我国情况相对复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法律法规的尚不健全,造成目前我国执行环境不容乐观,被执行人并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甚至利用法律漏洞在执行前后转移财产成为常态,所以在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在以不损害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使用甚至收益的前提下,我们就要充分考虑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需要。因此超标的执行的范围和做法的界定上,必须有所甄别和新的定义。

关键词 执行 超标 查封 扣押

作者简介:李欣,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工作中,案件久拖不决、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强制执行、超标的执行、中止和终结执行不当、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等问题逐渐成为涉执信访的主要原因。而关于超标的执行这一问题的反映,近年来在数量上有增多的趋势。事实上,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大量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若对于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因为数额明确,不易发生问题,而对于查封、扣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是否超标的问题,往往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中把握有一定的难度,因而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满,由此提出异议甚至上访投诉。上述问题经过事后的调查核实,部分反映的情况属实,确实存在超标的的情况。但也有一部分反映的问题不实或并未显著超标的,这使得“超标的执行”动辄成为了被执行人抵抗法院执行的重要说辞。

由此可见,从一个方面来说,经过一段时期的法治建设和发展,广大民众已经开始懂得并熟练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许多被执行人也开始懂得利用对于法律规定的熟知以及对法律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漏洞与同法院的执法进行周旋。

一、问题:禁止超标的执行不能绝对化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基本权益的保障尚不成熟,执行立法上对此方面的规范相对薄弱,对被执行人私有财产的保护显得消极被动,且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我国修正后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价值体系,将合法的私有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日益增强,民事司法程序中开始要求将强制执行和当事人基本权益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注重债权实现的实效,也要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益。正是带着这样一种理念的更新,由此执行财产范围、数额限制、程序要求、救济途径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开始出台。

关于禁止超标的执行的规范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超标执行即执行的标的物的价值远超于生效的法律文件确定的内容,从而造成债务人额外的损失。 应该说,禁止超标的执行的规定出台,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禁止超标的执行是为了避免执行机关过当执行,保护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不受到不应有的侵犯。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很难作到这一点。

执行案件往往是复杂的,一般而言,除非存在执行人员故意超标的执行的行为或以一般人的理解判断而言,该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价值已经显著高于债权数额,否则我们也不能片面要求强制执行措施所查封扣押的标的数额就只能等同于债权的数额。这其中存在着下列几方面原因:

1.执行标的额不断变化。在执行案件当中,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数额,除主债务数额外,应当包括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数额,还应包括迟延履行金、实际执行费用(例如评估拍卖的费用、公证费用、查封扣押标的物的保管费用、腾空搬迁物品的费用等)等执行根据中未确定的费用数额,因此,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多于主债务的数额,相当于债务加其他义务和费用的总额。 由于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能会是不断变化,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适当将这些因素考虑其中。

2.执行对象价值不断变化。对于动产及不动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由于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初,未及经评估程序估价,对于整体查封扣押标的的总价值难以准确把握,且由于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可能经历一定时期而发生贬损,或在一定时期内可能随市场发生价值波动,如果严格要求查封扣押标的必须限定在执行总额的范围,容易造成执行违法范围扩大,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也就是说不能超越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超价值部分的财产不能作为查封、扣押的对象。这里的“价值相当”的意思就不是绝对的等值,即便如此,如何可称之为“价值相当”?这其中依然存在着可议的空间。

二、国外关于查封、扣押的制度做法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制度,以美德法较为有代表性,对其加以论述,我们也希望可以从中寻求借鉴的做法或思路。

(一)美国:选择性查封

美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十分强调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在美国许多州的法律当中,被执行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给执行官扣押的财产,而且执行官必须扣押动产完毕之后才能扣押不动产。这使得执行官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控制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对执行标的额也因此能控制在一定水准而不易超出申请执行的额度。 虽然实际操作中各州及联邦法院的标准有所区别,但大多数法院对此都作有利于债务人的宽大解释。 (二)德国:优先分配制度下的禁止超标的

(三)法国:平等分配制度下的无限查封

与德国法不同,法国法则允许超标的查封,甚至是无限查封,即尽可能多的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应付可能不断出现的新债权。因为与之相对应的,法国法采取的是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即首封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即使是最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也必须等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申请强制执行或申报债权,同时关于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即将终结时,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之所以法国法放开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的数额限制,是由于“先申请的债权人如果仅就其债权额进行查封的话,却不得不陷入惶惶不安的状态,因为他无法知道有多少人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人会越来越多,(对首封债权人而言)其受偿的比例会越来越小,而原来查报的财产却会因禁止超标的查封而未采取强制措施可能早已流失。”

综合美德法三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美国的强制执行制度给予被执行人相当多的自由度和保护,使得案件的执行极大地依赖被执行人自身的诚信品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国家而言,这样的强制执行手段过于宽松。德法两国的制度做法在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法规中有所沿袭,但我国采用的正是与法国法相同的平等主义分配制度,然而与之搭配的却是与德国法相同的禁止超标的的查封制度。存在这样的矛盾,也许是立法者在保障所有平等债权人利益与保障被执行人基本财产益之间所做的平衡。毕竟优先主义分配制度对于非首封的债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而无限查封制度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则可能是具有毁灭性的。

三、我国的执行环境

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在借鉴国外的些许制度下,也不得不做出一些看似矛盾的调和,这恰恰是由于目前我国整体的执行环境尚不理想的现实决定的。社会的文明程度、社会法治化水平,人的法制意识,共同构成了法律执行环境。随着中国法制化和法治化的推进,民事执行环境在原来基础上有了较大的改善。但是,民事执行仍受到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健全、人们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社会的因素干扰等原因,致使民事案件的实际执结率和实际到位率仍然普遍偏低。对于我国执行环境现状的分析,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备

一个执行案件能否顺利执结,被执行人自身的履行意愿和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是其中两个重要的因素。如同前文所述,如果信用制度完备如美国,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的内容能够毫不质疑地服从,并如同信守承诺般地履行或致力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那么由被执行人自主选择被查封扣押物并无不可。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远无法达到这样的水准。虽然,我国的信用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征信档案等配套措施已经逐渐开始发挥功能。应该说,在一定程序上对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起到了敦促的作用。但是,在目前整体的社会信用体制还无法系统地、全方位地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相应的限制、约束甚至惩戒措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采取“逃债”行为之后,并未对其生活造成任何太大的影响,因此,被执行人的“逃债”行为成为常态。

(二)民事执行法律相对落后,手段单一且局限性大

被执行人的“逃债”行为成为常态,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尚存在许多漏洞,给予其相当大的“操作空间”。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即开始通过变更权属、虚假诉讼等手段变相转移财产,甚至逃避法院执行机关的调查和问讯。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则通过变更名称或将资金流动转移至个人账户之间等方式,也避开了法律上对其财产可能采取的各种措施。长期以来,由于在立法上,民事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应强制措施没有过多新的变化,使得被执行人已然熟知如何应对法院的执行,并在其中得心应手,屡试不爽。

(三)人们法律意识淡薄,无视法律

法律相对滞后,手段单一的后果就是造成被执行人的无视法律。法律意识淡薄,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不少被执行人视生效判决为无物,被执行人难查难找,已经成为困扰法院执行人员的第一道难题。而有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行踪和线索后,却以种种手段进行对抗,甚至以暴力恐吓相威胁;有的被执行人自恃身份特殊而寻求各种关系对抗执行、干预执行;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出于私利而拒绝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综上看来,虽然我们不断地开始强调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免受执行程序的过分妨害,但是也不能就此对其过分保护和迁就。

四、对于超标的查封的理解应有所放宽和变通

在现今的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特别是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更多的是向财产登记机关(如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局等财产)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要求其于管理系统中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登记,并未对其实际加贴封条,而这仅仅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前文已述,由于我国不甚理想的执行环境使然,所以在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在以不损害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使用甚至收益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所谓的“价值相当”,既不是绝对等于,甚至不是约等于,而应该有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在超标的执行的范围和超标的执行行为的界定上,标准必须有所放宽,针对不同执行对象要有不同做法,做法也必须有所变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加以固定。 (一) “超标的”的例外情形

1.不可分物的查封例外。强制执行对象中,常有“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之分,这也是民法上对物的分类之一。“可分物”自不待言,对于“不可分物”的查封,实际上难以做到价值相当,特别是房屋、厂房等一类不动产或建筑用地使用权。对于被执行人仅有上述不可分物财产可供执行,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这种情形,即便标的额与之差距较大,也不得不实施查封。这类情况应作为例外之一。

2.轮候查封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轮候查封也应作为超标的查封的例外情形。“轮候查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常见,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能身负多个案件,甚至于多个法院身负多个案件,因此其名下的一个或多个财产上可能存在多道查封。由于“轮候查封”的实质类似于“预查封”,仅为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请求,在前道查封尚未失效或解除前,其并未构成实质查封的效力,因此即便加上轮候查封物的价值可能超过案件的执行标的,也不应认定为超标的。况且,对于身负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其所查封、扣押的全部财产在处置之后将进行分配,对任一个案件而言,除有优先受偿权之外都可能无法全额执行到位,这又何来“超标的”一说。

3.优先权查封物例外。我国的民事执行采取的参与分配制度虽然自法国法的平等制度有所沿袭,但又不同于其绝对的平等主义。在保证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一般债权间的分配才采取按债权比例分配的平等原则。因此,对于一般债权人的执行案件而言,若其查封的财产中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等优先权,则此一般债权人于将来处置该查封财产时势必无法得到足额的清偿,那么由此在计算该案件执行查封标的额时也应相应扣减该查封财产上的抵押额。但若本身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有此扣减。

(二)浮动查封制度

“价值相当”既然难以界定,如果对其进行相应量化,给予查封、冻结标的额一个具体的浮动额度,是否可以更为明确?那么这个浮动额度应为多少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我们可以以此作为参考,除去前述的例外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价值总额最多不超过执行案件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然,要量化这一额度,可能依然要以查控财产的评估价值作为衡量依据,这使得这一做法的可行性仍待商榷。

(三)不动产的“n+1”查封

关于不动产的查封,往往是“超标的查封”中最常涉及的问题。由于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且价值因各种因素结合而发生巨大差异,使得要事前把握对不动产的查封是否超标的存在一定难度。不仅如此,同美国法相同,我国将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也进行了“执行豁免”,其中也包括“唯一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虽然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认定标准还存在争议,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大多数法院仍然无法突破,使得出现许多被执行人一边“欠巨债”,一边“住豪宅(唯一)”。实践中甚至也出现过,被执行人名下曾有多套房产,法院因碍于超标的查封的限制仅能查封其中一套,又由于被执行人掌握了这一执行规则,转移了剩余未被查封的房产后下落不明,造成法院陷入对仅剩的房产即使查封也难以处置的窘境。因此,我们认为,对被执行人存在多套房产的情形时,应采取“n+1”查封的方式,“n”即基本满足案件执行标的价值的拟处置房产套数,“n+1”即在保证满足查封的标的数额之外,额外查封一套被执行人的房产作为“保护性查封”,待“n”处房产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执行到位之后,可对该一套“保护性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由此防止前述情形的出现,保证被执行对象的顺利处置。

五、结语

本文对于超标的执行的思考,仅是应对于时下民事执行当中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由于整体执行环境的不甚理想造成了目前执行难的问题无法根除。作为司法工作者,笔者仍然由衷地希望可以少一些这类“规则游戏”的探讨,运用一切法律手段,着手消除影响当前执行环境的不利因素,排除对民事执行的影响和干扰,最终构筑信用体系健全、民众知法守法、崇尚公平正义的良好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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