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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不能撇开企业

小编:

2015年5月4日,《鲁中晨报》刊登了《安全检查时未发现隐患两名公职人员被定罪》一文,文中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王某和刘某按未发现企业存在的用电隐患为由,判处两人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读了这篇文章后,感觉法院判决太过草率,法院没有从事故发生主体开始追究责任,而是以一种错误的认识去追究事故责任。

责任追究首先要追究事故责任企业的有关人员。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这是新《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的。由于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决定了企业是排查、治理和防控隐患的主体,同样,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是责任追究的主体。因为企业的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制度落实等安全工作均要靠企业完成。如企业这些工作没有做好,主体责任没有落实,安监部门再怎么监管,企业照样出事故。

“周村案”就是一个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的典型案例。该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加上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设施,以致发生触电事故。间接原因是该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从而引发了这起事故。从企业上述的这些隐患和问题,尤其是从该企业故意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看,以及该企业证人的有关证言证明,该企业明知有事故隐患而不及时排除,反而弄虚作假欺骗监管部门,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这显然是企业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所致,因此追究责任必须应先从企业开始。

企业的事故隐患不能靠政府安监人员来排查,企业是排查治理隐患的主体。安监人员是人不是神,政府安监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这不容置疑。但是,靠安监人员的监督检查就能消除企业的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这是不可能的。一是安监部门的力量有限,只能按执法计划对某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可能对所有企业都监管到。二是由于每个人的知识和能力所限,安监人员不是什么“万金油”,也不可能是什么都懂的“高手”,因而不可能满足所有企业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和要求,也不可能查出企业所有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因而安监人员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也不可能涵盖企业所有事故隐患和问题。像“周村案”中,“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隐患,不熟悉这个电路设计的专业人员是发现不了的。三是在时间和空间上也不可能对被检单位做到“全覆盖”或“全方位”,也就是说,安监人员不可能时时刻刻盯在某一个企业上或某一个工位上。像“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这类隐患,他们在检查时可能还没有彻底老化,因此也不可能发现,退一万步说,即使已经老化也很难发现,因为电机接线接头是固定在一个接线盒里,从外边是看不到的,安监人员在检查时很难从外观上来判断电线是否老化。只有企业在定期的维护、维修、保养中才能发现。也正因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主要责任,“周村案”中,事故发生的隐患应由企业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是一个监管部门,是监督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因此,以“未发现隐患”为由来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有失偏颇,经不起推敲。

“周村案”的判决对全国安全生产系统影响极大,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影响极大。在步入依法治国、依法治安的今天,判案宗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期盼《实施办法》等新《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规章早日出台,同时也建议当地有关部门就“周村案”能加强沟通,在法制的前提下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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