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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历史回顾与创新探索

小编: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

(一)历史发展

(二)设立初衷

1.责任追究,提高办案质量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的状态,加之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队伍整体素不高,导致其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法庭对抗制的缺失,证据调查、质证的失范化,证人出庭率低,辩护人权利有限等都导致了法官权利的扩大化,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就能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错案频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初衷之一就是通过审查案件审判结果的对错,对错案承办法官进行责任追究,规范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行为,促使法官公正裁判,实现司法公正,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自我监督,预防司法腐败

作为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关,法院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至关重要。司法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贻害无穷。法律,本应用于惩恶扬善,在司法腐败下,却沦为司法人员操纵司法的工具。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危害性较之其他类型腐败的更大,其严重打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污染社会人文环境,摧毁人民法院公信力,破坏政治文明建设。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院内部监督,对法官的权力进行监督,遏制司法腐败。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分析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蕴含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公正的理论和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偏差,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一)法官积极性受挫

由于担心受错案责任的追究,法官办案的心理负担加重,办案左顾右盼,小心翼翼,明哲保身,认为“干得越多,出错越多,不做没错”,除非有百分之一百的把握,不然就千方百计将案件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进行案件请示。如果案件真的错了,因为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是请示的结果,也就难以追究责任。“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宁可少办一个案,也不错办一个案”等思想占据主流,法官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

(二)审判独立受限

我国所说的司法独立,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外部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本来,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就不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办案。“因为审判独立的最终实现是建立在法官独立的基础之上的,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要求法官拥有相对独立的思考和行动的权力,但法官独立必然使法官权力,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建立法官独立承担责任机制,而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承受了过重的压力”[2]。

(三)司法公正受损害

从近几年披露的错案中可以看出,大多数错案都属于疑难案件,而《法院组织法》将疑难案件的审判权赋予给了审判委员会。而且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来看,是否为错案的判定权都是交给了审判委员会或者专门成立的案件质量监督小组。也就是说,大量错案都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这就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的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即便部分错案不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由审委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基于要追究有关分管领导以及主要领导责任的实践经验,导致“将错就错”、“官官相护”,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创新探索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动机和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为了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机制创新迫在眉睫,各地法院系统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不断进行改良和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5年北京市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及2012年河南省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良现状

1.北京: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无不当、违法行为作为是否对法官进行惩戒的依据,即使裁判结果并无错误,只要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惩戒。 错案不可能完全避免,要求法官不出错案是不切实际的。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是法官职业特点的体现,也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3]。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从案件审判结果考核到司法行为的考核的转变,突出强调的是规范法官行为,强化了法官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的意识。该制度的建立,区分了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错案和法官依法办案但受客观条件所限形成的错案,区别对待,规避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两者不加区分引发的众多问题。“由于错案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审判结果错误作为错案衡量标准容易导致惩戒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是不公平的”[4]。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的设立价值在于有效避免法官过失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导致的错案,而不是避免全部错案这一不符实际的目标。

2.河南: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2012年,河南省高院正式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无论法官升迁、离岗、辞职或者退休,都将为判错的案件承担责任,判错案将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或党政纪等处分,涉嫌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出台《办法》的主要用意在于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建立“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规范法官行使手中的司法权,给法官一个“金箍”,促使他们不犯错误、少犯错误,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发生。

《办法》将“错案”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一错案界定区别于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强调行为错误与结果错误双重标准,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仅仅强调行为错误标准。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路径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与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殊途同归,虽然手段不同,但是目标是一致的。就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以及法治理念等现状而言,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还是言之过早,相较之下,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

1.立法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全国人大并没有通过法律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是各地方人大制定各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各自行政辖区内的司法行为。这就导致了各地错案责任追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错案的概念和范围认定标准不一,错案的追究对象、追究程序不一,进而导致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频发、饱受诟病。所以应当在立法层面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统一标准,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合理确定错案范围

从各地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来看,“错案”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并不一致和明确。这也是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存在一个误区,即一个案件如果被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改判,被发回重审等就被视为错案,错案的范围扩大化。实际上,谁都说不准上级法院的法官一定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高明,下级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推翻就一定是下级法院判错了,复审程序的设计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而非追究原审法官责任。将由于法官认识能力、业务水平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予以排除实属必要。

3.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我国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而错案大部分出自于重大疑难案件。对这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原则,导致错案责任追究的效果大打折扣。“判断法官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应当是正当程序。”[5]因此,如果要促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改变由本法院内部进行追究的模式,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成立中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小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错案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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