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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论研

小编:胡桂珍

一、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的多元内涵

( 一) 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的方法意义

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着力点,需要借助于逻辑严密的立法目的要素所构筑的目的体系,来实现对特定立法目的内容的文本表达。通过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的目的条款制定,将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予以归纳提炼,形成独具特色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模式。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规范化表达的形式逻辑背后,反映了应对气候变化的诸多价值理念的平衡与协调。对于立法目的构成要素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有关立法目的的不同理论解说。这是因为立法目的在实现过程中,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不同层面来彰显立法的价值诉求,发挥立法在调整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所出现的多元利益冲突的调整功能。在气候正义观的影响下,气候变化法得以发挥调整应对气候变化中广泛的社会关系,形成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关系。

法律目的研究作为现代法学研究中一种因应法制变革要求的研究方法,调和了以功利主义价值理念诉求为中心的目的论式的自然法学与秩序构建为中心的实证分析法学二元对立的格局,以修正法律制度的体系结构,使之成为具有开放性、适应性的回应型法,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统合在制度之中,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其意义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蕴含的社会公认的准则( 价值) 。如果法律强调原则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种丰富的资源可用于批判具体规则的权威。虽然一项规则可能带有官方权威的烙印即通过了法律效力的血统检验但它却被认为是可以按照它对那些利害攸关的价值影响的重新评估。

( 二) 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的层次逻辑

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降低社会发展的碳依赖和减少生态稀缺性是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直接目的,在气候变化立法目的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这一初级目的使其与其他环境立法、气象灾害防御立法以及能源立法相区别,反映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正当性,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在逐步揭示全球气候暖化的客观事实。气候变化影响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人类不得不思索重塑价值观念,改变原有的价值判断,在未来气候变化的风险应对中调整自身的生产和生活行为。技术、经济、政治、社会之间在气候变化问题的应对中,形成密切的关联。从《京都议定书》的艰难破茧到《巴厘岛路线图》的共识达成,从《哥本哈根协议》的减排责任分担搁置到《坎昆协议》的适应性问题重视,从《德班决议》的风云骤变到里约+20 峰会的《我们憧憬的未来》的绿色发展曙光,这一国际气候谈判的进程折射出事实与规范之间围绕着求真的知识增量和向善的伦理关怀之间的逻辑进路而展开气候变化的社会性建构格局。气候变化在短期难以表现其危害的滞后效应,使得人们从心理上宁愿关心当下所真正感受到的种种风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民众面临着摆脱贫困的现实发展问题,加之气候变化是伪命题的怀疑论所形成的主体背景观念,往往将人们引入气候变化风险认知的误区,形成了所谓的吉登斯悖论。

所以,气候变化的社会性建构便承担了破解吉登斯悖论,通过伦理、技术、经济、政治、社会等综合回应,实现价值的重塑与制度的更新,使全社会认识到气候变化是当今人类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并从国家、集体、个人三重维度展开,重新调整行为活动,以适应未来利益格局的社会变迁。实现以多中心、社会利益本位的区域气候变化公共治理,凸显了气候变化应对需要根据一国内部不同区域的气候变化影响、脆弱性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所形成的包括地方政府、私营部门、社会公众等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围绕着气候资源这一公用物的产权配置,灵活运用市场激励机制、行政管制机制和社会调节机制进行利益分配和利益整合。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区域的气候变化规划过程中,作为多元利益的协调者和引导者,需要根据气候变化的科学情景预测信息和区域发展战略的目标定位,确立区域气候变化公共治理的动态目标模式,因地制宜、因时而异地运用包括碳排放权交易、碳税、自愿协议、公私合作等多种政策工具组合,不断完善有关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管理标准体系,并进行气候政策分析的绩效评估,持续动态地调整本区域的气候变化规划管理的方法和内容,以回应区域气候变化风险所带来的巨大不确定性,规制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关系中利益相关者的各种行为。同时,在未知中所进行的综合决策难以确保有效回应气候变化风险,应当通过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程序作出科学民主决策,并坚持无悔的原则,通过气候灾害的社会化填补机制和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有效预防和填补因气候变化影响所带来的多种损害,不能因气候变化损害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短期局部恶化而追究决策者的法律责任,需要在承认有限理性的前提下,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这一过程性正义的实现就是体现气候变化立法本质特征的中级目的。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权益,维系生态系统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根本目的。这一根本目的折射了气候变化立法的法学方法论意义,既划清了气候变化法学与气候伦理学、气候政治学、气候经济学、气候社会学等相邻学科的界限,又阐释了气候变化法横跨公法、社会法、私法三大法域的气候变化法学研究范式。其中,气候变化法律关系主体的法益、权利、义务和责任,成为气候变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法律表达的核心话语概念逻辑。而对生态系统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气候安全价值选择,反映了气候变化立法的秩序价值,围绕着秩序价值的应然规则设计,以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为表征的义务本位论成为气候变化立法的规则逻辑起点。

为了保障气候安全,应对气候变化风险及其所带来的现实损害,义务和责任的配置,从根本上保障气候变化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利益和权利。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之间的交互复杂的作用涉及广泛的领域,气候变化立法在分配义务和责任的同时,必须重视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市政当局在内的公共行政部门、包含企业、行业协会在内的私营部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有关专家、媒体以及包括非政府组织、特殊贫困弱势群体在内的公民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法益和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包括劳动就业权、环境权、健康权在内的集体性的社会权及包括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在内的自由权。其中法益包含了权利之外,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体现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变化法益的广泛性离不开社会法与公法的共治互动,同时私法作为有益的补充,服务于利益的协调与共进。

二、国外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条款的目的论解析

立法者在起草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文本中,对立法目的条款的技术表达,反映了立法者所采取的立法目的理论。英国2008 年《气候变化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以1990 年为基准,到2050 年,通过国内及国外的行动,使温室气体减排80%; 到2020 年,使温室气体减排34%; 建立每五年为一时段的碳预算体系,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首次制定的三期碳排放预算为20082012,20132017,20182022,2009年5 月前必须制定完成。政府必须向议会报告完成预算的政策和计划; 设立气候变化委员会,为政府提供碳预算标准的建议,向英国议会提供目标进展、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政府必须给予反馈,以确保每一年度预算完成的透明度和可问责性; 引入碳排放交易体系,借助市场激励机制限制排放或鼓励排放实体进行减排; 制定适应气候变化条款; 通过财政激励机制减少国内废物产生并使废物再回收;促使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理; 修改2004 年《能源法》关于可再生运输燃料义务的条款以及制定关于气候变化的其他条款。从英国气候变化法的立法实践中来分析其立法目的条款的实证法目标定位在于四个方面: 一是为英国在中长期减排行动方面设定可行性的并量化的具体减排目标,履行英国在气候变化应对中的国际法律义务; 二是通过构筑气候变化国家体制,明确议会、政府、气候变化委员会的具体责任和义务; 三是为国内适应气候变化立法确立了综合性的制度框架,使得适应气候变化领域的立法能够在综合法的体系内不断完善; 四是重视通过综合立法实现对相关气候变化领域立法的清理和完善,采取包裹性立法的方式,实现立法对气候变化应对的动态调整。

另外,韩国2009 年2 月公布《气候变化对策基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表述为: 由于地球暖化导致气候变化及对全球环境的冲击,须积极促进科技发展、环境保护和关联产业能力提升等,尽量减少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并建立气候变化之基本对策,以利社会发展,及让国民们有健康和舒适的生活。其目标是为追求人类的永续发展。英国和韩国的综合性气候变化基本法虽然在立法目的表达上各有特点,相比之下,英国气候变化法的立法目的更加注重规范性和实用性的立法技术表达。但在立法目的的价值诉求和目标定位方面均体现出了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气候风险; 二是确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体制,有关机关依法行使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权力,通过引入市场激励机制、公众参与机制使得国家的气候变化政策和法律在区域气候变化风险的应对中,平衡和协调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中的利益冲突,实现区域性的气候公共治理; 三是保护社会各主体在气候变化风险应对中的合法权益。由此,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具有三方面的目的: 通过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应对气候风险; 注重国家气候行政过程性的风险管理,调整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的多元气候利益关系,实现区域气候公共治理; 保障社会、生态的集合性气候权益。结合这三个方面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进行不同形式的组合,并可以得出两种主要目的论的理论观点。

( 一) 一元论

这一学说直接阐明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应对气候风险而确立有关气候变化应对的一整套管理体制机制框架。在一元论的指引下,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是为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提供一个战略、政策规范框架。一元论反映了气候变化立法目的与管理目的的耦合。在应对气候变化法颁布之前,有关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相关的法律与政策是由多种不同程序、不同理念、不同政策目标、不同立法目的的法律、政策组成的。气候变化法的出台,为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管理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对已经颁布的立法和政策进行清理与整合,为整个气候变化应对提供综合的相互关联的基础。

一元论实际上属于实证法秩序建构的立法目的论。该理论以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义务为本位,重视规则的系统性和内在合理性。英国2008 年《气候变化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为改善碳管理,促进本国向低碳经济转型和鼓励低碳商品投资提供一个长期性框架。在此种综合性立法中,明确具体的减排目标,设立气候变化委员会,建立气候变化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机制等方面,为以后相关减缓气候变化、适应气候变化所涉及的诸多领域的一揽子立法完善提供基础性的制度安排。英国气候变化综合性立法重视通过立法目的的实现来促进现行相关立法的完善。其立法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元的,在一元目的之下,由众多目的要素构筑形成目的体系,目的多元论将目的要素也看做独立的目的。基于目的哲学关于一和多的关系之理解,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应定位于保障气候安全。这也是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核心价值取向。透过可持续发展、气候正义的多元化、复杂的社会时空场域的映象,气候变化问题的提出以及应对,都是为了使得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在巨大的不可逆的气候风险和气候影响下能够得以延续,将有关气候变化对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避免或是降至最低限度。不管是主动适应,趋利避害还是减缓或避免气候变化损害,都是为了谋求气候安全这一最本源最基础的价值理念。

这一价值理念本身就可以作为价值性目的写入立法目的条款中,成为元规则。其他工具性目的是为了实现价值性目的而存在的。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目的要素都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附随效果而已。直接目的、中级目的和终极目的的划分使得一元目的得以从上中下三种层面梳理出来。而这一逻辑元规则正是贯穿于气候变化立法体系的精神要义和规则原点。笔者认为,尽管一元论并未否认立法目的是由价值性的目的要素所影响,但这种对气候正义的理解过于单一片面,没有详细论及在气候利益冲突之下,安全、公平、效益不同气候价值冲突的协调需要在更高的价值协调方面实现具体平衡,气候安全的片面强调会忽视不同区域经济发展阶段的特殊性。

三、结论

应对气候变化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融合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实现减缓与适应的协同增效,降低社会发展的碳依赖和减少生态稀缺性,这是气候变化立法作为综合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法律制度体系的直接目的或初级目的。作为实现区域气候变化善治的利益平衡机制,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以多中心、社会利益本位的区域气候变化公共治理。这是体现气候变化立法本质特征的中级目的。作为通过对利益相关者义务的应然设定和风险责任社会化配置的机制构建,以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的法益和社会权利,气候变化立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权益,维系生态系统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的多元性说明了气候变化立法目的具有层次性并且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目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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