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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研究

小编:贺建军

一、社会公众的评价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立足之基

司法裁判只有首先经过公众的评价,才可以进一步被决定接受与否。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探究司法裁判公众可接受性的必要前提。从哲学上说,可接受性是宏观而抽象的概念,因此,作为可接受性分析前提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也是对司法裁判整体的评价,而不是个案评价。

(一)社会公众是不包括当事人及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公众

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分析是寻求普遍性原理的过程,以探求社会公众在面对司法裁判时所运用的纯粹理性为目标。由此,作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最主要主体的社会公众也必须具备最一般的实践理性,亦即,社会公众本体中对于表现为实践理性的欲望能力的运用,与其自身认识能力、情感能力处于相平衡、相协调的状态。这种协调状态,使社会公众具备中立的属性,也就使得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处于具有普遍性的理想境地。学界关于社会公众的定义十分复杂。比如: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主体分为案件当事人、法律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三种,即社会公众是从一般公众中排除当事人以及法律共同体的一类人的统称。也有学者将公众直接理解为听众,并将听众分为普通听众、单一听众以及自我听众三类,而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必须获得普遍听众的认可。更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纳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中社会公众的考量范围。事实上,社会公众与公众的定义是有区别的,二者是处于两个不同层面但相互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公众可以理解为一般的社会人组成的集合体。通常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被理解为除去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公众的集合体,因为: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有强烈的主观偏好,其对司法判决接受与否的评价并不是客观和理性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更倾向于其自身情感能力的运用,而且是情感能力中最具主观导向而非具有普遍性的部分,这就使得这类人自身的诸项能力并非处于中立的平衡状态。

由此,也就导致这类人在评价司法裁判时带有更强的主观色彩,并不能被视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一般原理。当然,不否认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平台对社会公众的评价造成的影响,但社会公众接受其观点也有一个内化的过程,社会公众本身是有理性判断力的,一般社会公众可以协调运用其自身诸项能力独立完成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共同体来说,基于共同的法律基础,其对司法裁判的判断模式与社会公众存在诸多不同。法律共同体本身会有一套对于司法裁判优劣的评价标准,其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尤其侧重通过认识能力的运用得出一个可接受与否的结论。这种突出认识能力的评价模式,也使得评价的结果更多地局限于法律共同体之中,而不具有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性。由此,本文所论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指向的主体仅为一般社会公众,即非从事法律行业、非具备当事人及其亲属身份的那一部分公众。而这一部分公众,由于其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基础,也无明显主观倾向,可以相对理性地做出司法裁判可接受与否的评价,这才是本文所寻求的具有一般性的、普遍的可接受性原理。

(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从特殊到普遍的反思性判断

作为社会公众评价对象的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简单地说,是法官面对由实际案件中案件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组成的现象群,用外化为法律的实践理性去评价和审视,最终得出判决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事先具备由先验的道德律指引下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然后将其运用于实际案件之中,去定义、审视和评价实际案件,这是把特殊事实归摄于普遍规则和原则的法官判断,是法官用实践理性定义案件中诸要素的性质并最终作出判决的过程。这种法官运用判断能力的过程是规定性的。因此,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规定性判断力得出结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并不是从案件中寻找判断规则,而是事先具备外化为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司法实践理性,去评价和定义整个案件,是法官运用规定性判断力的结果。

与此相反,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并不是运用其实践理性指导下的法律规则去定义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可能并不存在明确而具体的先验规则和原则,能使为数众多的司法裁判的优劣一目了然,或者说使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规定性判断力得出如同科学知识一样确定的关于司法裁判优劣的结论。事实上,社会公众评价司法裁判的过程恰恰是相反的。社会公众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司法判决,仅仅用实践理性是难以把握的。社会公众为自己求得一个统一性的概念,运用这种视角去把握和引导多样化的司法裁判,并希望司法裁判整体反映出来的价值导向与其自身的公正理念相一致,实现人自身知性与理性的抽象统一。在整体视角下,社会公众会通过归纳司法个案裁判结果,得出带有主观性质的关于司法运行的一般评价,这种结论引导社会公众对实践理性中公正理念的反思。这种评价的内容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而这种反思性评价的行为本身是客观的,因为每个人都要试图谋求外在认识与内在道德价值的统一。亦即,社会公众通过归纳和反思并不是构成性的生成关于司法判决或者司法规律的客观的科学知识,而是为了寻求认识能力和纯粹理性的协调统一。我们称这种协调统一为合目的性。事实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正是这种从特殊而多样的司法个案裁判中找寻普遍合目的性司法规律的过程。这种只有特殊的案例被给予了,而又必须为此找到普遍的东西的判断力,就是反思性判断力。

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属于这种反思性判断力,其从特殊的司法判决出发寻求合目的性指引,而不是从先验原则出发去定义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作为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基础的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建立在对法官根据其实践理性、结合案件的现象级事实所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基础上的反思性判断力。社会公众正是通过这种反思性判断力,形成合目的性认识,最终实现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是其运用反思性判断力的过程,而这一过程的本质在于合目的性倾向。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对多样化的司法裁判合目的性抽象的过程,寻求一种实质是主观却在形式上客观的反思,追求知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具体来说,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特点:

1. 形式上的合目的性。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判首先具有形式上的合目的性特征。社会公众对于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所进行的反思性判断,其内容是主观的,但作出这种反思既是对实践规律的寻求,也是对其自身道德律的反思,更会引起道德律指导下实践行为的修正,它起到沟通人自身内在与外在的作用。这种反思以形成内外统一为目标,因此是合目的的。同时,这种合目的性只是社会公众主观的反思,每个人都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社会公众只是单纯为了自己主客观的统一而做出这种反思性的判断,不会给客观世界和主观意志本身增添任何实际的知识。主观的反思并不会增添关于司法本身的科学知识,也不会对自由意志之下的公正理念作出修正。人关于公正的理念源于其实践理性本身,基于自由意志而为了实现自由意志本身而产生,并不会因人类的反思性判断力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先验的理念。因此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只是形式上的,对经验世界不涉及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改变。由此,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判具有形式上合目的性的特征。

2. 无内容的普遍性。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判还具有无内容的普遍性特征。诚如前文所言,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判是一种反思性判断,其本质上是主观的,因此就判断的内容而言,我们找不到具有普遍性的一般原理,不同的人一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然而,社会公众并不是用概念从实践理性出发去定义司法裁判,而是从司法裁判出发形成关于司法的情感和合目的性认知,因此,其反思的结果在内容上虽然是主观的,但就其行为本身来说是客观的。社会公众的这种反思性判断力的先验原则并不存在于反思出的内容或结论本身,而在于其形式上的形成方式之中。不考虑实际内容,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身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这种普遍性为的就是求得合目的性的结果,实现人主客观的有机统一。

3. 追求正义的共通感。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身包含着追求正义的共通感,这是这种反思性判断力的理性基底。社会公众的评价以正义的实现为标准和最终归宿,对正义的追求具有普遍性。符合正义的,即是合目的最终实现的标志,即是善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同时是一种审美判断。在我们宣布某物是美的所借助的一切判断中,我们不允许任何人有别的意见;但我们仍然不把我们的判断建立在概念之上,而是仅仅建立在我们的情感之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之美的判断,也即是社会公众对法律合乎正义的判断,其建立在以追求正义为表现的合目的性的共通感之上,这种共通感是主观赋予的,同时也是社会公众所必须具有的,是所有社会公众都一致的。可见,这种共通感是主观的,但它又是客观的,具有普遍性。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本身具有形式上的合目的性、无内容的普遍性以及追求正义的共通性三个特点,这三个特点表现出反思性判断力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它同时又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因此是客观的主观性。而从本质上看,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合目的的一种情感表达。

二、合道德性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建构之本

对于社会公众之于司法裁判的评价的分析只是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本文的核心还是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本质的分析。司法裁判可接受与否,主要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相关,但同时也会涉及案件本身,因此要从两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一)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

落脚于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直接影响了公众对司法裁判是否可以被接受的结果。由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是一种反思性判断力,其先天地会从多样化的司法裁判中形成一条原则,实现其合__目的性的本质。当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结果上升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评价时,实际上关键就在于对社会公众这种合目的性活动本身的评价。只有真正实现了社会公众基于司法裁判形成的反思性判断力的合目的性本质,才能真正建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体系。反思性判断力作为知性与理性之间的过渡,依靠其合目的性实现了二者的抽象统一。判断力通过其按照自然可能的特殊法则来评判自然的先天原则,使自然的超感性基底获得了通过理智能力来规定的可能性,而理性则通过其先天的实践法则赋予同一个基底以规定。通过这种方式,判断力实现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过渡,这种过渡的实现方式正是合目的性的真正实现方式。就司法裁判来看,社会公众通过反思性判断合目的地形成了对于司法运行本身的一种主观认知,如果这种主观认知能够与社会公众认知中的司法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理念相一致,则司法裁判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被社会公众所广泛地接受和认可。亦即,作为实践理性的先验道德律在社会公众反思中的映像与社会公众基于客观现实反思后形成的特殊规则能够实现有机统一,则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可以成立的。

只有社会公众通过具有一般性的反思得出的结论能够与道德律相一致,则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才有其坚实的基底。这种与人自身实践理性的先验道德律的一致,称为合道德性。从这个角度说,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通过社会公众的合目的性反思实现合道德性的结果。而实现合道德性也正是以践行道德律本身为目标,如罗素所言,康德跟功利主义,或跟任何把道德本身以外的某个目的加到道德上去的学说,不要有丝毫牵涉。因此,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可接受性,需要通过实现道德律本身来落实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下的合道德性。由此,必须深入司法的本质,探寻司法本质上所要实现的道德律中的某一项理念。只有实现了这种理念和社会公众反思性结论的统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才可以最终成立。当前,对于司法的定义纷繁复杂、并不统一,主要从司法的功能定位和司法内在价值两个角度探讨司法的含义。如汉密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司法的定义为法院或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也有学者从价值的角度进行定义,如司法的本质是理性,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决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当然也有人从正义的角度定义司法,将司法等同于正义。无论以上定义从何种角度,司法所必须具备的居中地公正裁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司法即是国家公权力居于中立、第三人地位做出公正裁决的过程,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裁决。司法裁判是否可以为公众所接受,最终在于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正义是否可以为公众所接受,是否与社会公众内在道德律所理解的公正相一致。如学者所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司法裁判是否满足个体公正、社会公正以及法律公正的要求及其程度。显然,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本质确实在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真正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还在于通过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之后的合道德性,即表现为公正理念的合道德性统一。

(二)社会公众的两种判断力统一于司法裁判合道德性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但社会公众在谈及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时,一方面想到的是司法裁判,另一方面还会想到案件事实本身。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案件本身还会存在一种规定性的判断力,即从其实践理性出发,结合其通过舆论渠道及媒体传播渠道获得的十分片面的部分事实,作出规定性的理性判断。而这种判断力在探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中同样是不能被忽略和跳过的。社会公众在对司法裁判存在反思性判断力的同时,又对案件本身有一种规定性判断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也同时是这两种判断力合力作用的结果。社会公众利用其实践理性中的原则和标准去定义和评价案件本身,运用规定性判断力,得出关于案件的判断和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本质就在于民意与法意的协调,亦即,社会公众自身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与其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后的反思性判断力的结果是否可以统一的问题。面对复杂多样的司法裁判,社会公众不可能要求自己预料到每一个案件的结果,社会公众清楚自己不是法官也不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所以他们并不要求预料到个案结果,只要能够感受到判决背后合目的性的一致就足够了。只要他们通过自身规定性判断力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此前通过反思性判断力总结出的关于公正裁判的最终目的,司法裁判便可以被顺利接受。如果社会公众从对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力中得到的合目的性可以合理地容纳其自己做出的粗略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果,使得一切都在有条理的体系下运作、使得一切都和谐统一,那么社会公众就会感受到和谐带来的愉悦感,他们会觉得事情的发展是合乎预料的,如此则司法裁判是可以接受的。而这种和谐统一也正是建立在合道德性的超感性基底之上的。

因此,解决民意与法意冲突的根本,实则也在于不断拉近社会公众自身规定性判断力和关于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力作出的结果之间的距离,最终实现合道德性基础上的统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建立在社会公众在对司法裁判的评判中运用反思性判断力后得到合道德性的结论,并且这种合道德性又可以合理涵盖其自身针对司法案件运用规定性判断力得出的结果。所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根源在于社会公众通过合目的性反思实现合道德性,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本身是一个合道德性的命题。而与合道德性相关问题的良好处理,是推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解决的根本措施和途径。

三、落实合道德性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实现之途

司法裁判社会公众可接受性的根本在于合道德性建设,这其中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社会公众所运用于评价司法裁判的反思性判断力所内含的合目的性本身能够使社会公众感受到一种和谐的因素,引发社会公众愉悦的情感,同时还要实现与作为实践理性中终极目的的道德律的统一,实现合道德性。另一方面,这种合道德性又可以合理地容纳和涵盖社会公众通过其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规定性判断力得出的大致结论,实现社会公众自身规则性判断力和通过对司法裁判进行评判的反思性判断力的统一。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才能够被合理地解决,司法裁判才能够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和认可。

(一)通过合道德性说理引导社会公众作出合理判断

合道德性作为司法伦理的概念,要求的是当事人的自律。而自律如不加以适当的引导,则很难产生共通性的合道德性认识。因此,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说理引导社会公众所运用的规定性判断力和反思性判断力的统一。这根本上就在于通过说理,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亦即公正性。如何能实现共通的公正理念,是说理必须实现的根本目标。此处的说理并不是一般意义的说理,它本身应当有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这部分将从两个方面论述如何通过说理搭建共通性的合道德性认识:

1. 从合法性说理转向合道德性说理。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当下司法裁判的说理往往侧重于说明判决结果到底有多合法,似乎合法的就是合理的,就是能够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然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远远没有那么简单,以上的所有论述鲜有涉及法条和规则本身,公众所接受的绝不是司法裁判本身,而是暗含在司法裁判背后的合道德性。这就如同宗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法律并不仅仅只是法条和合法性,它其中至少包含了理念性的因素和追求。法律是实现自由意志下道德律的有效手段和必经之路,而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即使是专注于实在法的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也并不否认法律背后所存在的理念。由此,司法裁判的说理绝不可以仅仅关心裁判的合法性,而要突出裁判的合道德性,以此实现对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和反思性判断力的引导和规范。不管司法裁判中单纯表述该案的判决多么合法,它都无法使公众真正感受到其应当感受到的合道德性,无法使公众真正得到关于公正司法的认知。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大力强调要让社会公众感受到个案公正,然而如果司法裁判中的说理仅仅是合法性表述而不涉及合道德性内容的话,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信仰传统的前提下,我们很难产生对个案公正的感受和认知,个案公正无法被实现,反而只能沦为一种宣传口号。因此,仅仅以合法性为内容的说理是很不够的,应当转向合道德性说理,侧重强调判决的公正性、合道德性,侧重说明该案件从过程到结果如何实现了司法公正、如何使司法公正不再只是口号。

2. 从结果导向的说理模式转向过程导向的说理。仅仅转向合道德性的说理依然是十分不够的,应当注意的是过程导向的合道德性说理,而非结果主义导向。社会公众关于公正的理念虽然客观存在于人的纯粹实践理性之中,却并不能为人所认知人们并不能在公正之上建立起科学规律一般准确的关于公正的知识。每个人对于公正的理念的理解都是如康德所言被启蒙而不是被教导的②,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从亚里士多德到功利主义再到罗尔斯,每个人对于公正理念的定义都是不尽相同的。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是客观存在于我们的绝对理性之中的,然而人们对它的理解却难以一致。因此,单纯结果主义导向的说理起不到显著的作用,因为公正本身无法被以定性和定量的方式定义,所以结果主义导向的说理实现的仅仅是法官心中的公正观而已,不可能被大多数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正因如此,我们需要转换一下思维的方向,从结果主义转向过程主义模式。正如康德所说,在自由意志的道德律之下,我们是为了义务而义务,换句话说,说理不一定是为了结果,更重要的是动机。法官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进行居中裁判的,虽然结果正义与否无法定义,但是追求正义的过程和动机是可以确认的。因此,在说理中,我们更应当强调法官在努力实现公正,而不全然是法官实现了公正,强调一种对公正的不懈努力和追求,以此赢得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过程主义导向的说理,或可以将社会公众引向追求公正的共通感,形成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良好基础和前提。

(二)通过司法与媒体的互动增强社会公众合道德性认知

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积极互动主要侧重于对社会公众面对司法裁判作出的反思性判断力的引导和调控。社会公众反思性判断力是对多样化司法裁判进行直观感受和视作整体的合目的性归纳,因此,司法与媒体的积极互动首先注重的是这个直观感受,使社会公众获得的被用于反思性判断力的材料更倾向于合道德性,从源头上引导社会公众合道德性认知。通过互动更加突出地展现合道德性,引导一种表现为正义共通感的合道德性认知的形成,增强社会公众对于合道德性的认知。

1. 重大案件主审法官针对司法裁判直接回答媒体提问。司法机关与媒体积极互动的第一重维度就在于回答媒体提问,这里的媒体可以是传统的纸媒,也可以是新兴网络媒体,应用对象即是有重大影响的司法案件。通过这种司法与媒体的沟通和互动,可以使法官阐明自己做出司法裁判的原因,解答社会公众的普遍疑惑,阐明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所在,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合道德性的认知。一旦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表现是公正的实践理性且被社会公众所接纳,并且在多数司法裁判中被证明这种实践理性具有一致性,司法裁判自然会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和认可。如有学者所言,在理论探求和制度设计上,除了强化法律专业化的价值导向以外,还应当基于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和自上而下的视角,为普通民众的大众法律话语预留进入的端口。然而,在这种措施中我们仍然看到一种危险,一种多数人暴政的危险,一种民意绑架司法的危险。司法裁判作为居中、公正裁判的过程,其不允许行政机关的干预,当然也不可以允许社会公众的干预,社会公众的介入仅仅在司法裁判作出之后。当然,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作出会施加名为公众舆论的压力,然而正如完全违背民意的裁判不会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一样,完全顺应民意的裁判同样也不会被接受。民意是复杂的、多样化的,代表了不同群体的利益,同时存在不同层级社会公众的声音,完全顺应民意实际上也只可能完全顺应某一类公众的民意,必然会遭到其他社会公众的反对。从这个意义上说,顺应民意的司法裁判其实也就是违背民意的司法裁判,司法为民并不等于司法由民,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不需要民主的。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并不是如个别学者所言的认可了社会自动形成的共识,并将其视作取代法律标准担任正当化过程的前提。

事实上,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并不是让社会公众决定案件的裁判,而是正相反,让案件的裁判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所以,真正能够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一定不是顺应某一部分社会公众的司法裁判,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反映出合道德性的司法裁判。即使是持相反利益的社会群体,也会在公正这个合道德性下达成妥协。因此,保证公正独立裁判,是司法自律的重要内容。而谈到妥协,实际上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也会需要有一个妥协,即关于合道德性的妥协。诚然,公正的定义是主观的,无法被定义。当前的司法机关持有一套现代法治理念下定义的公正概念,而社会公众有一套传统文化定义的公正概念,这之中必然需要实现一种相互妥协,既不会是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也绝不是司法服从于社会公众。而这种妥协,必然会从积极互动的说理、论理中实现,最终形成一种至少是符合这个时代需要的关于公正、关于合道德性的共通感。公正无法被定义,但我们至少可以在更广义、更笼统的层面上达成相对一致性的意见,而不一定是具体到公正本身。

2. 引导媒体作出视觉化报道。视觉化报道是指通过非口号式的语言、图片、漫画等形式表达并容易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信息。心理学家研究显示,人类容易接受的信息是视觉化信息,因此,司法机关需要适当引导媒体通过视觉化报道的形式体现出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比如,不再总是把坚持实现个案公正这种毫无实质内容的口号式的语言摆在醒目位置,改为关于案件实质内容的、真正能够引起人内心共鸣的表述,适当描述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法官的裁判依据实际上有利于这种合道德性的传达。然而我们应当同时看到,媒体本身有其言论自由、报道自由,因此这种关于视觉化报道的引导事实上可能仅仅是司法机关殷切的期待,需要媒体人自行认知和发展,而不能以行政命令或者法律的形式作出。但若果真可以实现,这不失为传递司法裁判合道德性的一种恰当形式。

四、结语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实现和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改革的重点环节和关键内容之一。本文的分析证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根源在于通过社会公众合目的性反思真正实现合道德性,只有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的反思性判断力拥有能使社会公众基于其自身和谐统一而产生愉悦情感的能力,同时这种反思性判断力与其纯粹理性下的道德律相统一于合道德性,而这种合道德性可以合理包容社会公众自身针对司法案件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论,司法裁判才可以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而实现这个合道德性的关键,就在于实现司法的公正裁判。我们应当从以过程主义为导向的合道德性说理、司法与社会公众积极互动引导合道德性认知以及通过司法信息公开实现社会公众规定性判断力合道德性趋向三个方面实现司法裁判的合道德性。

换句话说,司法机关首先通过与媒体的互动,力求实现与社会公众相互都可以接受的具有共通性的合道德性认知。其次通过过程导向的合道德性说理,引导社会公众在对司法裁判进行反思性判断的时候形成恰当的合道德性结论。最后通过司法信息公开,使社会公众自身结合实际司法案件作出的规定性判断力的结论统一于合道德性。只有实现了以上这种统一、和谐的合道德性,司法裁判才会给社会公众以美的体验,才会激发社会公众愉悦的情感,使司法裁判真正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并最终转化为其纯粹理性下道德自律原则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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