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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范民间借贷 统一裁判标准的研究

小编:董敏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您具体给我们解释一下《规定》出台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该解释与1991 年出台的《若干意见》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答:谢谢你提这个问题。其实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延续到现在。在世界各国也存在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这种现象,官府进行管制也是长期的,比如说古代明清时期,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以刑法手段处理。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50 年代初对东北辽宁就有过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 年,我院曾就民间借贷案件问题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时制定那个解释的时候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现在为什么在这样一个时代,要重新全面地修改制定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呢?1991 年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79 年以来改革开放的情况,总结当时的审判经验作出的。这个规定对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1991 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93 年我们确立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以来,变化就更加巨大。我觉得这个变化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至少有这么几点:

第一,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以前老百姓的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性借贷,例如生活缺钱,向朋友亲戚借点。生产经营性借贷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 多年来,我们国民的财富在增长,因此民间借贷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就目前来讲,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大家生活的周围恐怕很少有朋友因为生活窘迫借款,这个所占的比重已经比较低。这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二,这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在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企业借贷的,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 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地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主体变化很多,甚至发展到企业的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第二种变化,也是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考虑的现实。

第三,民间借贷大量出现以后,现在非法集资的现象在我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非常普遍,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交叉,这种情况也比较多。怎样把这两方面的情形理清楚,既要打击非法集资,因为非法集资所产生的恶果很大,会破坏我们的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甚至危及社会稳定,但又不能说一刀切的将民间借贷都不要了,这会对我们的生产经营产生很大影响,怎么样厘清这个问题确实是当前司法工作中的难题,是需要考虑的。

第四,刚才所说的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非常普遍,以前企业间拆借是不合法的,但是出现了许多规避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种种企业借贷运作模式,怎样规范企业之间的借贷,也是我们必须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第五,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市场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进。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之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说央行在2013 年7 月就规定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公布的司法解释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四倍来计算借贷合同的利息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一旦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大量的案子将没办法审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不对以往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这就是为什么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规定》的主要原因。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特别强调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为什么如此关注这一问题?

答: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目前,从审判实践看,买卖与借贷交叉混合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二是双方既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又有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前者最为常见且问题最多,因此本《规定》仅针对前者作出相应的规范。对于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利息的,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进而达到其直接获取买卖标的物的目的。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有从程序上作出如此规定,才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回位到正确的实体关系中去。如果出借人坚持要求审理买卖合同的,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本息的金钱给付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规定》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担保物的必然安排,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害。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而通过拍卖程序有利于防止估价过高或者过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规定》要求,应当通过拍卖而非估价的方式处理标的物,以体现公平原则。此外,《规定》还特别强调,通过拍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这一规定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体现了公正原则,从而真正完成从程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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