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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实证研究

小编:

摘 要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密切相关。传统逮捕绝对数量巨大、逮捕率居高不下、“一捕了之”等诸多问题长期存在,逮捕适用恰当性问题急需解决。新《刑事诉讼法》以社会危险性条件替代逮捕必要性条件,对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带来的有机遇,也有挑战。本文指出建立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有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对是否适用逮捕提供依据,具有程序正义的独立意义。

关键词 逮捕条件 社会危险性 诉讼化改革

作者简介:李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一、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认定

(一)逮捕的性质

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依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处有罪之前都应当认定为无罪。而逮捕是国家机关在审前,对未经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先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强制措施的影响不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还经由社会公众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负面认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业、家庭及社会声誉产生持续非负面评价,且这些负面评价在逮捕措施解除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还将持续发生作用。

(二)逮捕制度的定位

笔者认为,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定位应当是以限制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逮捕不是“打击犯罪”的工具,因为逮捕只是刑事诉讼进程中审前强制措施的一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庭判处有罪之前只是“嫌疑人”、“被告人”,而非“犯罪人”,因此不涉及惩罚问题。逮捕措施不是“保障人权“的手段,对于嫌疑人,逮捕只能给其带来人身自由的损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不断改革会给犯罪嫌疑人在此程序中的地位和话语权得到一定的提升,但其个体利益受损是无法避免的,只是大小多少的问题。

二、传统逮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逮捕绝对数量巨大

从数据分析可知,我国检察机关每年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数量常年保持在接近一百万人的绝对数量,因在我国批准逮捕后就必然带来审前羁押,故每年我国有接近一百万人是在尚未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情况下就被实际执行时间长短不一的审前羁押的。

(二)逮捕率长期居高不下

从上图还可以看出,逮捕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比重都在50%以上,即逮捕率居高不下是一个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犯罪有轻重之分,刑罚有轻重之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应当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最终判处刑罚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我国在立法中确立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这样从轻缓到严厉的不同严厉程度的强制措施体系,但逮捕适用率却长期居高不下。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道听候执行判决”。 且无罪推定的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即使有需要,在于选用时应当优先选择对于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有这些强制措施都不足以遏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才可以适用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三)类行政审批式的审查程序构造

实践中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启动于侦查机关提请,办理中由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最终再由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类似于行政审批的流水作业,是一种平面的直线型模式。而理想的司法模式应该是一种三角形的“准诉讼构造”,让侦查机关代表的追诉机关和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代表的辩护方相互对立,检察机关居于较为中立的第三方位置,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偏重书面证据的书案审查

现有审查批捕工作中检察机关审查的基本上都是侦查机关提供的收集的案件材料,限于案多人少、办案时限等客观原因的限制,检察人员很少有能力和时间去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自行收集证据,往往只能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而对于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收集较少。因此在证据收集上就缺了重要的一环,也局限了时间和线索。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和审查批捕阶段讯问嫌疑人和听取嫌疑人和其律师的供述与辩解制度,为全面客观做出批捕决定提供了制度支持。

三、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构建

(一) 制度定位

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是指为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保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办案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时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具体犯罪行为,对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并据此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制度建设。

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能够克服主观性、随意性,避免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同而造成的执法尺度不一,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保障社会安全的双重效果。

(二) 制度构想

建议以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为主体,以逮捕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机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证明机制为辅助的社会危险性综合审查制度。

B广泛听取。检察机关在受理公安机关提捕案件后,按照依法听取、公开听取和全面审查原则,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等形式,全面听取,获取直接的第一手材料,实现“司法亲历性”。

C案件审查。检察机关在全面听取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排除非法证据,对有瑕疵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补强,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

D做出决定。在案件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利用逮捕风险评估机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做出决定。

E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做出逮捕决定后,检察机关并不“一捕了之”,而是开展后续跟踪监督。如果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则自主依职权或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对逮捕风险因素是否发生变化进行重新的全面审查。如确实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律师要求当面阐述意见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之前必须安排会见。承办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将会见内容记录在案并记入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依照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审查报告中逐一分析,说明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并详细阐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是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内部工作程序,相应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在审批案件时对律师意见一并逐级审核,以确保案件审核的全面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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