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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概念的变革———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

小编:陈海勇

一、国家、革命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一规定把宪法与国家联系在一起。要理解人民共和国新的宪法类型,或许最好从另一个角度,简略地回顾一下国家与革命的问题。在革命教义中,非无产阶级的国家除了是针对被统治阶级的暴力机器之外,还是一架意识形态机器。例如,马克思曾说: 政府,这是镇压的工具,是权威的机关,是军队,是警察,是官吏、法官和部长,是教士。在这里,除了物质暴力之外,还出现了教士。教士如果也能够被称为暴力,那它也只能被称为精神暴力。但是精神暴力在这里至少应该被理解为某种不具有强制外观的强制,也就是说,这种强制是被自觉自愿地接受。贬义说来,这就是欺骗。所谓欺骗,也就是使被布道的一方将其采纳为自己的理解的过程。教士的存在证明,单纯将国家理解为组织起来的暴力是不够的,还必须为其补充这一层精神要素。实际上,在国家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这个命题中,就已经包含了这两个层面: 首先是镇压的暴力,其次是精神的操作。恩格斯在解释国家起源的时候说: 为了使对立的阶级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以及社会本身都消灭掉,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它就是国家。

国家超越于社会之上的表象,就表示它要通过让被统治阶级也理所当然地接受它,以支配被统治者的自我。可以说,作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国家,总是试图诉诸自我统治的观念,它让事实上遭受压迫的被统治者也将这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视为理所当然。如果没有这第二个层面,那么在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时候,就不会有国家产生,而只能继续那种前国家的单纯暴力支配关系,或者就是一起毁灭。这正说明,国家不只是暴力垄断,而且还是精神权威的垄断,并且是对全社会精神权威的垄断,以便使自己成为全社会的共有物。对此,列宁相应地说道,全世界的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的政府发明了两种压制人民的方法: 一种是暴力,一种是欺骗。根据革命教义,无产阶级的革命夺取的是那架暴力机器,但无产阶级国家不只是一次政变,不只是历史上反复出现的另一次国家政权从一个阶级向另一个阶级的转移。尽管人民共和国的正统教义也同意列宁的这个说法 无论从革命这一概念的严格科学意义来讲,或是从实际政治意义来讲,国家政权从一个阶级手里转到另一个阶级手里,都是革命首要的基本的标志 它同样也还认为,革命夺取政权之后,还将进一步改变国家的概念。革命反对的是国家本身,正如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针对公社所说的,新的国家是国家本身的直接对立物。

它一方面颠倒了旧国家的支配结构,另一方面则揭穿了这一支配的实质,即对敌对阶级的镇压( 专政) 。换言之,除了支配与被支配者的关系颠倒之外,它还抛弃了那种将支配伪装为法律统治的外观: 它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武装群众的直接力量的政权。也就是说,新的国家自己撕去了那层欺骗的帷幕。它不再试图佯装自己是超越于敌对阶级之间的共同正义,而是公开宣布自己对反动阶级是暴力压服的关系。只有联系到这一点,才能理解无产阶级国家的革命性质。经典理论宣告要被砸碎的暴力机器,何以能够被革命性地利用? 那就是让它的真理,也就是暴力直接来统治。这样,在统治阶级对于被排除在自己范围之外的敌对阶级之间,就只是自然的或物理的关系。不过,尽管从理论上讲,两者之间是非道德、因而也非法律的关系,但实际的政治话语往往以道德语言把这一点界定为大我的无限美德和敌人的无限丑恶。在这种敌我之间,敌对一方不存在话语,因为横亘在他们之间的是一道不能传递声音的道德真空。根据革命教义,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里涉及人民的内部关系和人民与敌人的关系两个方面。如果我们按照这一教义把法律称为镇压敌对阶级的工具,那么我们就无法恰当地用法律这个术语41宪法概念的变革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来表述人民内部的关系。应该说,在革命教义的政法话语中,法律一词在修辞上是一词双义的。为了保持术语的一致性,我们把法律这一概念限定为对人民内部关系的表述。因此,更恰当的说法是,新的国家不是一个法律共同体,不存在向敌人颁布的法律,也不存在与敌人共同的宪法。像《惩治反革命条例》这样的文件,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向反革命颁布的法律,而是向其宣布的政策( 它表明的是我们将要做些什么) 。在人民内部,法律是一个有价值的事物。它理应被自觉自愿地遵守,而不是因为暴力逼迫的原因才被服从; 作为敌人的反革命所受的则不是这种约束,而是受制于纯粹的暴力。这里不存在共同同意的对象,只存在一种单向的宣示。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 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是被专政、被独裁的对象,要压迫这些人,只需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

《共同纲领》遵循这一逻辑。其第七条第二句规定: 对于一般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据此理解,对于这部分被剥夺权利的人的措施,本质上是一种施与的恩惠,而不是赋予他们的权利。这里我们谈到了敌人。显然,这里所谈的不是任意意义上的敌我之分,而是一种特定的敌我之分。敌人未必一定要被这样理解为在价值上纯粹否定的事物。相反,还可以存在可尊敬的敌人和应受限制的敌对性。与之相对,这里所谈的,则是绝对的敌人。 这就如同所有权不是对物的权利,而是对一切他人的权利一样。从这一角度来看,无论是《共同纲领》还是五四宪法( 见五四宪法第十九条) ,虽然都把与敌人的关系包含在了自身当中,但这种在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关系却未必都能当作法律关系来看待。至少在《共同纲领》这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是全部国家成员的所有物。它只是人民的特权: 通过《共同纲领》这种形式组织起来,拥有宪法的人民与被宪法排除在外的敌人发生敌对阶级之间的斗争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得到正式宣告的暴力镇压关系。

二、宪法共同体的尝试及其矛盾

尽管如此,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还是表现出了一种与这种尖锐的革命逻辑不同的趋向。衡量这种转变趋向的标准就在于: 任何偏离绝对的敌对关系这个原点,把对待敌人的人道主义恩惠( 假如有的话) 法律化的尝试,或者说把这部分法外之人纳入法律秩序的尝试,都意味着向另一种秩序原则的进展。举例来说,直至今天仍然作为宪法学官方教义的法律平等说认为,( 八二宪法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理由在于: 公民内部尚有人民与敌人之分,对于敌人是不能给以立法权的。这一解释在表面上是为了一贯地维持敌我区分的政治原理,实际上却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变化。因为,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无疑地包括了( 除立法权之外其他) 权利享受上的平等( 毕竟,享受权利也是适用法律的一个方面) 。相反,对于《共同纲领》,我们根本无需这种煞费心机的解释方法。《共同纲领》尚未使用公民概念,而是使用与之对应的人民概念。在《共同纲领》还使用了国民的概念,国民包括了人民和敌人,也就是涵盖了国家领土范围内的全部人口。人民只是指其中的一部分。《共同纲领》在第__四、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游行示威等一系列自由权。根据周恩来对《共同纲领》的说明,这里所说的人民,排除了官僚资产阶级与地主阶级。这些部分在得到改造之前,不属于人民,不享有人民的资格。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国民概念只出现在唯一一个条文之中,也就是规定义务的第八条。对比起来看,敌人只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这样也就根本谈不上与敌人的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在这一点上,毛泽东的观念具有典型意义。他说: 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这种原则的区别何在? 他在另一处说: 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似乎原则的区别在于个别对待和当作阶级来对待。但真正的区别并不在此,如果假定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表达,则对人民中间违反法律的成员进行强制制裁,只意味着违法者的自我制裁。法律属于共同体; 对敌人的强制之所以可能不同,是因为敌我之间不是共同体的关系,在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意志。敌人身处法外,不受法律保护。这才可以解释这里的原则的区别。

三、从规范到指南

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的上述转变,为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特殊形式品性建构起了的一个存在空间。《共同纲领》的契约论构造在一定程度上抵抗着这个空间的建立,但它本身也不能免于这一形式品性,这也正是我们说它是一个矛盾体的原因之一。而到五四宪法,这种特殊的形式品性则全方位确立了下来。这里所说的形式品性,指的是以法律条文形式呈现的宪法不同于通常所理解的法律规范的特征。我们对人民共和国宪法特性的解释,将意味着要说明它只是诸权威中的一种、而且并非理所当然地具有最高地位。这反映在宪法的形式品性上,就是它缩减了的规范性。而这种规范性的缩减最终表现为宪法与关于宪法的理论被混合为一。规范性的缩减可见之于目的论在人民共和国政法思想中占据的显赫地位。在毛泽东与英国陆军元帅蒙哥马利的一次谈话中,他们在一个问题上产生了争论。蒙哥马利说,评判一个伟大政治家的标准是看他是否遵循原则。毛泽东则指出,标准在于是否为人民服务。最后,他们消除了分歧,达成了一致,即为人民服务本身就是原则。

但这种一致只是一种妥协,分歧并没有真正消除。为人民服务是一种目的论的设置,而原则是一个法则问题。我们可以把遵守法则作为目的本身,从而将其纳入到目的论的话语之中; 但我们却无法以类似的方式把一种不同于法则的目的,纳入到法则的逻辑中。追求某种不同于法则的目的如果被当作法则,那只是意味着把法则的观念本身相对化。实现目的并无固定的法则可循,它依赖于根据具体的条件调整自己的策略。即使是以某项目的为根据建立起来的规则,在遵守规则将阻碍目的实现的时候,规则也将失去效力,否则规则将成为荒谬的东西。功利主义的规则理论的确能够论证在一定情况之下遵循规则本身就是达到目的的方法,但它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论证规则可以被违反的理论。毛泽东恰恰说过: 我们是无产阶级的革命的功利主义者,我们是以占全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最广大群众的目前利益和将来利益的统一为出发点的,所以我们是以最广和最远为目标的革命的功利主义者,而不是只看到局部和目前的狭隘的功利主义者。

如果目的与法则的说法还能有意义,就应当把两者区分开来。为人民服务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指明的是服务的对象,而不是某个明确的目的内容。换句话说,它解决的问题是,应该到哪里去获得应该加以实现的目的。这就使目的也处在不确定之中了,因为所服务的对象并非只有一个确定了的目的。在革命教义中,除了最高纲领之外,其他一切目的,都是具体历史处境的产物。这是最激进的目的论形态,它使目的与法则的对立更加尖锐化了。在目的论的框架下,规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这把我们带到了构成五四宪法形式品性的极限特征,即法律本身被理论化的特殊现象。的确,所有的法律都是通过解释的理论性操作运作的,但这里所说的法律被理论化的特殊性在于,法律在根本上与理论等同了起来。凯尔森已经指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观点混淆了关于法律的理论和法律本身。

这是一个敏锐的观察。在谈到五四宪法上既规定保护资本家所有权、又规定社会主义道路的内容时,刘少奇明确指出了宪法上存在矛盾。但是,他解释说,这种矛盾是必然的,因为它只是现实状况,尤其是实际的阶级与经济状况存在矛盾的反映; 而这一矛盾需要由实际的历史实践来加以解决。政治现实中的分歧与矛盾以各种不明确的形式或妥协性的规定进入法律之中,这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但刘少奇的解释的独特之处在于,他在他的报告中还同时谈到,资本家如果看不到大势所趋,接受社会主义改造( 也就是放弃其所有权) ,那他将被剥夺政治权利,丧失作为一个具有完整公民权的公民的资格。因此,宪法上保护所有权与社会主义道路之间的矛盾,只是对制宪之时的现实的描述,而不是对未来状况的要求。也就是说,关于保护资本家所有权的规定实际只是一种事实记录,对社会主义道路的规定,也是一种事实记录。两者构成矛盾只是暂时的,因为前一种事实是在消逝之中,而后一种事实则是在不断生成之中。因此,实际的历史实践将会解决1954 年时的这种所谓的矛盾,而这种所谓的矛盾也不过是1954 年时实际情况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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