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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小编:舒志华

1 外国宪法上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规定

与我国宪法中所采用的术语人格尊严不同,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大多采用 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也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 这一术语。然而,即使在使用相同的人的尊严这一术语的场合下,其用法也有不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统率各种基本人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 条第1 款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负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1967 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 条第2 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相类似的,1987 年韩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即第10 条规定:所有公民的人的尊严和价值受保障,享有追求幸福权。个人享有基本的、不可侵犯的人权,国家负担予以确认和保障的义务。而1949 年印度宪法将人的尊严条款规定在序言中, 1994 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则规定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二是将人的尊严仅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人格权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在宪法中。例如,1993 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不得以任何情况为借口予以贬低。(2)不得将任何人置于酷刑、暴力或其贬低人格的对待或处罚。未经本人自由地表示同意, 不得将任何人置于医学的、科学的或其他的试验。

1922 年拉脱维亚宪法第95 条规定:国家保护人的荣誉和尊严。禁止酷刑或其他残酷或贬低人格的待遇。任何人不受不人道的或贬低人格的待遇。1992 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9 条规定:(1) 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 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另外,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重要位置, 又重申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中的第一条,即第59 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中的第68 条又有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统观上述各国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不难看出,人的尊严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作为基本原则,是一种元权利或母权利,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具有不可侵犯、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地位。如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其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具有覆盖和补充全部人权的作用,即当在具体争议中, 难以准确界定某一权利在宪法列举的各项具体权利中的范围,但不可排除其对人的侵犯,则可直接诉诸人的尊严。二是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其仅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在其保护与适用上也不存在区别。

2 我国宪法上关于人格尊严条款的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确定和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往的宪法内容来说, 是一重大突破和进步,但从宪法教义学角度出发,并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对人格尊严宪法保护成熟的国家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的价值性和开放性不足。从体系安排来看看,此条处在宪法第33-50 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中,说明制宪者仅将其作为一个具体化而内容狭窄的基本权利规定下来的。[7]从条文表述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在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上面。这也从条文结构上限制了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适用范围被限缩。在实践方面,由于我国宪法缺乏司法适用性,并且目前也没有健全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般是被当做民法上的人格权来看待和保护。这样使得对作为概括意义的宪法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最终缩小到了民法中所规定的狭窄意义上的人格权,这不可避免地削弱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地位和宪法保护力度。最后,人格尊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无法体现。从立法规范意义上看,在我国,人格尊严到现在为止仅仅只是在民法中作为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体现,在其他法律中均无体现。诸如实际上可能对公民人格尊严影响更为重大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严重缺乏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规范。换言之,现有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由此,这种缺乏的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使得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在实际上丧失了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

3 完善我国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

鉴于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条款有上述诸多弊端,借鉴国外对人的尊严宪法保护的成熟经验,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能对完善我国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有所助力。

3.1 重新确立人格尊严条款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重权力、轻权利的政治法律传统和集体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 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在相当程度上还没有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基本表现为法律上还未将人格尊严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来认识,宪法上的规定倾向于将其仅仅视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尊重人还未成为一种国家的法律或宪法义务,立法上未预料到国家对整体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然而,这种状态急需改善。人格尊严作为与人权息息相关的概念,应当是人享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宪法中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尤其是在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后,更应该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规定,将保障人格尊严置于宪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目前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改革方案是林来梵教授的宪法权利分类模式,他将人格尊严列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顶端,认为如果有什么权利是所有其他实在权利的价值基础、本身又无界限的话,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他认为其与第二位的平等权均为引领其他六种具体宪法权利的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在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国家尤其是德国基本法及其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的角度,他主张应该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认识人格尊严条款.

3.2 建立人格尊严宪法保护开放性的体系结构

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 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人格尊严为诉求, 人格尊严保护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充。这就要求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在体系和结构上应该具有开放能够性和包容性,从而为为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尊严进行展开保护提供了尽可能的空间。

3.3 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增强对人格尊严的救济功能

我国宪法虽然居于最高地位,拥有最高法律效力,却被长期虚置于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宪法条文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来作出判决。作为宪法规范中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的保障,只能通过将其条款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依据普通条款实现其司法救济程序。一方面,我国立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并不全面,另一方面,即使不断完善的立法,也会在不断出现的新情况面前出现疏漏,宪法中的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的间接效力是得不到有效地保护的。因此,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如何建立有效的人格尊严保障模式,是一个需要我国法律界深思熟虑的重大课题。而一些西方国家成熟经验告诉我们健全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目前看来最适宜的加强人格尊严在内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司法保障模式。具体改革方法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以下设置单独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专司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监督与实施,并且依据确立的违宪审查机制来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赋予宪法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去解决宪法上的权利纠纷,是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模式。等到专职性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关宪法法院以后,对于越来越多的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等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的行为,就可以通过统一的司法机构来进行权利的保障和救济,避免了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做出的不同裁判,实现宪法上权利的平等和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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