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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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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被动接受处罚,对受害者的保护间接有限。纵观市场经济较发达国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竞争法的时代性,就在于从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扩展到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广泛的范畴。

通过对各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比较,借鉴外国的经验来完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赔偿;立法模式;价值取向;诚实信用

一、竞争法法律责任的国际比较 制定和实施不同的竞争法规,借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系统稳定而高效的运行是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均采用的手段,法律责任的规定无疑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提供了良好的手段。例如,德国和日本的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有效地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

中国的竞争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与日德两国相比,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执法方面,都缺乏足够的经验。

(一)与日本竞争法律的比较 日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的原则,而中国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 在民事法律措施方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所采取的民事法律措施规定比较详尽,除了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之外,还广泛地规定了停止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在《民法通则》中已对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措施规定比较扼要,并且只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行政法律措施方面,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是行政处罚,对所采取的行政法律措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突出了政府对市场竞争活动的主动干预,突出行政法律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作用。

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裁定中标为无效等,该法还赋予行政机关主动追究的权力。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作为日本民事法律中的“不法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部民事特别法,所以该法中没有关于行政法律措施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措施方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十分重视刑事法律措施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作用,对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尺度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

(1)以不正当的目的引起误认混同罪,

(2)原产地等的虚假表示罪,

(3)外国国旗等的商业性使用罪,对于该当三者之一者,将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同时,在从事与法人或业主的业务有关活动中,其行为该当上述罪名时,除了对行为人处以上刑罚外,还要对其法人或业主处于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这体现了“两罚”原则和对法人或业主重罚原则。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将刑事法律措施作为民事法律措施和行政法律措施的补充,仅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都是以中国《刑法》中已有的具体规定作为适用的根据。

(二)与德国竞争法律的比较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双轨制制裁体系,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以民事制裁为主,辅之以刑事制裁的法律体系,对德国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特别是针对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假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诽谤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直接规定了其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可以更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第17条“泄露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第1款规定:“作为商事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该企业所有人之意图,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因雇佣关系而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泄漏给他人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可见,该条文在明确行为主体的身份及其主观目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只要有泄密行为,就可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要求必须给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综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情节要件、行为结果方面均没有硬性要求,只要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有效地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威慑作用;同时,也有力地保护了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不同于德国的法律控制模式,是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控制模式。

即行政机关拥有全面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上,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多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

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了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不正当竞争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他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而对假冒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在该法中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刑事责任,而是依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而中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此规定,既不能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也难以适应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中、德、日三国虽然都同时运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共同构筑法律责任制度,但对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运用存在很多差异。

通过上述分析,从中可以获得许多在立法及法律实践方面有益的启示,为加快完善中国竞争法的建设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二、从法律比较中得出的认识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不是行政法,其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作为主要保护方式,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是间接的,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的热情。

当前,人们的市场经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商业道德观念落后。在现行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一定时期内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

这并不代表行政责任不好,而是强调完善中国责任制度方向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政为主、辅以民事、刑事责任,随着中国竞争法律的完善,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中国竞争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强化和完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导下积极展开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于相应的民事制裁。随着中国法制的完备,将形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并列的体例。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应变行政处罚为主为民事救济为主。对于政府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民事处罚,将其行为与个人利益紧密联系起来。

同时,除了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财产性责任,还应当规定非财产性责任,诸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以扩大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切实有效地全面保护受害者。其次,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民事赔偿处罚力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仅以被侵害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这种民事赔偿同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没有什么差别,不能充分调动人们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也极易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投机心理,缺乏足够的威慑力。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罚是当前世界各国完善该法的普遍趋势,应当规定不论损害大小,行为者一律要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分。再次,明确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主要通过对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和惯例相违背的行为的例举及处罚而确立。如果缺乏正面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势必影响该法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作用。

综上,鉴于各国的立法模式、立法的价值取向都不尽相同,中国的立法既没有现成的模式可搬,也没有固定的内容可循,必须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不为那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为国外不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所左右。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完善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王先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与一般条款的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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