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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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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探讨 文章作者:afeiv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9月7日11:5 摘要:目前,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差,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管重点不突出,忽视监管的成本与效益分析,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约束机制,监管环境不健全,监管机制不协调。针对加入wt0后银行风险变化的新特点必须及时转变监管理念,转移监管重心,强化市场约束的监管作用,培育健康的银行监管环境,建立有效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

(一)银行监管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监管重点不突出 重市场准入监管,轻持续性监管。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入监管(即监管的第一阶段),而缺乏对银行具体业务的跟踪监控,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

尤为不足。首先,对当前银行业普遍开展的“银证通”、“一柜通”等金融创新,如何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如何与国内其他监管当局协调配合,都缺乏深入研究并形成有效的监管制度。其次,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上,缺乏一揽子的退出规定,各种退出形式也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已有的机构退出案例不少最终还是以中央银行再贷款为代价才得以实施,这不仅弱化了市场惩戒的约束机制,且金融机构容易形成道德风险,因为这样作的结果会给他们造成即使遇到金融风险也会受到中央银行保护的错觉,其审慎经营动机弱化,助长其追逐高风险经营的冲动,最终会形成较大的经营风险,无法确保央行监管的有效性。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监管。我国目前的银行监管重点在机构经营的合规性方面。如:主要监管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范围是否合规,倘若总行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则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更加困难等。

我国中央银行过去一直把监管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这种方法市场敏感度较低,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而风险性监管在识别、度量银行风险的基础上,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提出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的监管措施。有效的监管系统应该能够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能应对所有潜在的金融风险,及时、果断地处理风险事件,限制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蔓延和进一步扩散。

重外部监管,轻内部控制。银行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商业银行内部为完成既定的目标和风险防范,对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内控制度包括: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措施、合理的授权、有效的内部稽核制度、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应变措施。

虽然我国央行已经颁布了关于加强内控机制的指引,在监管中更加注意对银行管理水平的评估,治理结构已成为广泛关注的问题,但在国有银行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难以真正建立起商业银行内部的激励约束机制,未能充分发挥自身管理作用,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未能转化成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需求。 另一方面,一些监管措施干扰了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如,对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审批制,实际上是越俎代庖。

商业银行只要满足相应的监管制度,不违背监管原则,完全可以由其自主决定设立分支机构。央行从防范风险角度出发,对商业银行开展新业务和金融创新持审慎态度,即便最终获得批准,时间周期也很长,该项新业务可能已经不适应发展要求。这类过度监管行为压抑了银行的创新动力,使得原本就不活跃的国内金融创新受到阻滞,银行经营空间越来越狭窄。

重人治,轻法治。从多年来的银行监管实践看,我国银行监管中行政性管理色彩非常浓厚,这无论是在监管理念还是在监管方式上都十分明显,其特征类似于上级对下级的单向被动式的、直接的管理,如上面已提到的注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合规性监管正是其表现。在这种监管方式下,容易引起被监管者的抵触,出现被监管者想方设法逃避监管、钻政策空子等行为,从而严重影响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历史形成的低水平市场监管手段与高程度的行政监管手段,金融监管法律基础环境发展严重滞后。虽然目前已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为基础,各种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相配套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但是,现行监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且银行监管法律涵盖范围窄,与综合监管趋势不相适应。

所以,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银、证、保逐渐渗透,加入wto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及监管标准国际化趋势的需要。 2.忽视银行监管的成本效益分析

我国的银行监管往往没有注重成本效益的分析,导致成本较高,有效性欠佳。我国现有监管机构人数众多,人力成本较高,且容易发生道德风险,加大了对监管人员的再监督成本;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规章中有许多内容重复,监管部门任意、重复要求监管对象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现象屡见不鲜,加上监管部门办事程序繁琐,明显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监管成本;对现场检查没有统一的工作规范和操作流程,也没有事前安排的规范的定期检查,往往是每一次现场检查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可结果却并不理想。由于很多时候还会影响到被监管机构的正常经营,因此,还会受到它们的抵触,监管效果可想而知。

3.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约束机制 市场约束是银行监管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公众等。信息披露是对银行实施监管的重要环节,因为银行的信息充分、准确、及时、连续的披露出来,便于投资者或债权人在信息真实、可比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也就是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选择。这无疑有利于金融市场的高效运转,以及市场各参与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

规范的中介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能替监管当局承担一部分监管工作,这既节省了部分人力资本,又可充分利用它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在客观上金融机构又接受了它们的监督,无疑会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的有效性。而社会公众的选择行为关乎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会时时关注其自身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这会抑制其冒险冲动(尽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金融行业的特点决定冒险行为往往不可避免),减少由于过分追求高利润而带来的风险。

而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的声誉有相当大的影响。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水平能够胜任监管工作要求的几乎风毛麟角;普通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普遍不强;信用评级机构无权威性可言;信息披露制度刚刚起步。导致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4.监管环境不健全 健全的银行监管环境应该是一个社会的绝大多数经济主体都以诚实守信为价值取向,法制健全,市场体系完善,宏观经济环境稳定等。只有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善的、合适的(即与本国国情相适应)银行监管体系,才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否则,仅靠监管当局或银行系统的力量远远不够,因为上述各因素不是由监管当局所能控制的,而它们又是影响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础。

如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是我国近几年银行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也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竞争力能否提高,甚至是其能否生存和发展的制约因素。但因我国社会信用环境破坏严重,企业逃废债务以及借兼并、破产之名逃废债务的现象屡禁不止;尽管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不断完善,处罚力度不断加大,但违规违法行为仍不断出现。这些已严重影响到银行的经营效益,同时也影响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其次,我国现行监管法律覆盖范围狭窄,已不能适应加入wto后金融创新和中、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需要。

同时,不少监管法律修订滞后、监管主体法定权责不明、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执法环境差强人意等。所有这些因素都制约着金融监管有效性的提高。 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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