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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的限制与保障

小编:

【摘要】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但是实务中“会见难”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会见难”却几乎剥夺了会见权。在国家反腐背景下,本文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例,分析了“会见难”的原因,并认为完善法律规定,适当限制律师会见权,同时检察机关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动态监督才是保障律师会见权得以行使的务实之选。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动态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三类案件会见难”的问题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解决,反而使得侦查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阻止会见有了“正当”法律依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是要求“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并不是禁止“三类案件”的会见,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对“三类案件”的会见持抵触态度或者找借口推诿会见呢?应该如何保障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会见权使其切实可以实现?目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数量整体而言在我国还比较少,然而在国家大力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大量“老虎苍蝇”纷纷落马的背景下,“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却有可能受到极大限制,故笔者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例,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会见难的原因

(一)会见权与侦查权的冲突与博弈

广义上而言,会见权包括被追诉人的申请会见权和辩护人的被会见权。“申请会见权”和“被会见权”也得到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认可,被追诉人可以申请会见律师,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申请会见被追诉人。而我国法律只将会见权作为律师的权利予以规定,且本文主要讨论的中心也是律师的会见权,故本文中的会见权是狭义的,仅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侦查权是国家行使基本职能的体现,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会见权与侦查权有较大区别:在价值取向上,侦查权侧重于追求效率,会见权侧重保障人权;在社会功能上,侦查权重在维护社会公益;会见权侧重保障私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相较于公正而言,效率更处于优先的地位。同时,由于律师会见与侦查讯问的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既接受讯问又与律师会见,因此侦查讯问与会见在时间上必然存在先后关系。这些都导致会见权与侦查权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持保留甚至反对态度很大程度上就是会见权与侦查权之间冲突的体现。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侦查机关许可并事先通知看守所安排会见后,辩护律师就可以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不被监听的会见。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被进一步缩短了。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律师会见不受任何限制,有些地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比侦查人员提审的次数和时间还要多,甚至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还没有送到看守所,律师就已去看守所申请会见的情况。

其次,职务犯罪具有的隐蔽性特点以及职务犯罪手段地不断翻新等使得侦查工作本来难度就较大,而辩护律师的会见可能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一方面,律师会见使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律师了解外部的形势变化,使职务犯罪案件传统审讯中利用信息不透明给犯罪嫌疑人施压的方法基本失效。另一方面,“有些经验丰富的律师对侦查机关的技巧了如指掌,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反侦查技巧”,这更加大了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

最后,律师在会见时可能出现违规、违法行为,如擅自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将通信工具等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等等。有些无良律师甚至为了案件胜诉不惜采取作伪证、妨害作证等违法手段,扰乱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工作。

(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明确

律师在侦查期间行使会见权可能对侦查工作带来的冲击和挑战使得侦查机关对此充满抵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比较模糊,客观上也为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提供了条件。

首先,“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涉及的罪名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出了如下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是该条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例如“重大社会影响”应该如何认定等等。因此,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发生侦查机关以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为由阻塞所有职务犯罪会见之路。 其次,《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旧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应该如何会见呢?”

最后,救济性权利虚设使得律师会见权得不到根本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条规定仅具有宣誓性意义而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一方面,由于如上所述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似乎缺乏足够的理由。另一方面,“该条并没有规定具体审查程序、期限以及‘纠正通知’的效力,除此之外,也没有规定当律师对处理结果不服时的申诉复议等程序”。除此之外,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是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其不予许可会见的行为向其“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也有违反回避原则之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失去了救济性权利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只能成为“写在纸上的权利”。

三、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务实之选

(一)完善法律规定,适当限制律师会见权

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只做出宣誓性的规定,而应该使权利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围,对阻碍律师会见权行为的具体审查程序、期限,以及律师对处理结果不服时的申诉复议程序等予以明确。

其次,要进一步规定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责任。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判例中也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1项实时询问之规定时;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证据,难认有证据能力”。我国可借鉴此种经验,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通过侵犯律师会见权且不属于例外情形下取得的的讯问笔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也要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适当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的会见没有时间、次数等限制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权持抵触态度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规定在我国目前侦查技术条件下也是不合实际的。考察其他国家的规定,也有不少国家采取原则上允许会见,例外情况下可以对会见作出限制条件或者推迟会见的做法。法国刑诉法典规定,受拘留人同律师谈话的时间限定在30分钟以内,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律师不得向任何人提及此次谈话。规定时间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当然这种限制必须是适当的;规定当事人在被拘留期间律师对会见内容的保密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证人等交流信息或发生串供等,从而保证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顺利进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也对律师会见权作了一定的限制: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一定级别的司法警察在提起公诉前,“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对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日期、场所及时间予以指定,只是“该项指定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等情况下律师会见权作出的适当限制,不仅有利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侦查机关的顾虑,使得律师会见权真正可以得到实现。

(二)检察机关加强动态监督,保障律师会见权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加强动态监督是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重要手段。

首先要通过制定具体的监督规定加强事前监督,建立律师会见申请抄送和同步监督制度。检察监督无具体规定,使得监督带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同时,驻所检察室对律师的会见及保障情况难以在事前获悉,也使得检察监督达不到有效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目的。通过建立律师会见申请抄送和同步监督制度,要求律师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申请的同时,将申请副本抄送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在收到律师会见申请副本后,要及时启动事前监督程序,对看守所的保障情况进行同步监督。

其次,加强事中监督,保障权利行使。一方面,要加强对保障律师会见权行为的监督,例如监督看守所是否提供专门的律师会见场所,是否允许干警在场监听或打开监听设备监听;另一方面,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监督,监督律师在会见中是否有违规违法的行为。

最后,加强事后监督,完善权利救济。在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等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同时,依法接受律师的申诉、控告和复议等。同时,积极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及时监督纠正。另外,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介入审前的诉讼活动,从救济程序方面而言把“三类案件”在侦查阶段侵犯会见权的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并不具有可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侦查机关不许可“三类案件”的会见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动态监督才是保障律师会见权行使的务实之选。

参考文献:

[3]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9

(2):135-144

[4]陈学权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J]现代法学,2011,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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