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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

小编:

 在2017年4月26日著名的音乐人高晓松发了一条微博,转发了一位网友艾特其的一小段视频,视频内容是热播剧《人民的名义》中陆毅饰演的角色吹着《同桌的你》的一段口哨,网友问高晓松电视剧是否支付了其音乐的版权费,高晓松配文:并没有,看在人民的名义上,这么一点点,就算了吧。这看似一笑了之的回答,细细想来确是反映了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与此相似的问题还出现在大红的综艺节目《我是歌手》里,歌手张杰在演唱高晓松的词曲作品《默》的时候主办方压根没有申请授权,对歌词的改动亦没有向歌词作者尹约和銭雷申请改编权。试想一下,连著名音乐人的音乐版权都被忽视,那么音乐版权保护的状况可想而知。

音乐作品版权的经济收益方式

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4条中对音乐作品的定义是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和其他作品一样,音乐作品自创作出来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或者机构在收益性使用该作品时都要支付一定的报酬。通过使作者从其智力成果中获取利益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确保源源不断的更好的作品进入市场,给公众带来精神的享受。音乐著作权人的这种取得报酬的财产权总结起来分为两种:

首先是复制权。复制权包含着演绎、复制、录制、数字音乐制作、发行、出版等。复制权是指音乐人也就是音乐的著作权人能够利用印刷、复印、录像、等多种形式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多份。或者利用录制、翻拍等形式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多种多样的音乐制品。由此看来,复制权在著作财产权的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其次是传播权。传播权包含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著作权人权利的核心。且不能侵害创作者的其他权益。表演权通常包括两种情境:一是现场表演,指表演者当场展现作品;另一种则是机械表演,指运用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大多依靠传播媒介,如背景音乐、广播电视台的使用。除此之外,在网络日益发展的今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现代音乐环境下的音乐著作权人的线上权利。

这样分析看来,音乐版权带来的收益是非常可观的,无论是作曲者、作词者、演唱唱者还是录音制作者都可以从音乐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毫不夸张地说,在一些注重版权保护的国家,一个音乐人写出的好的歌曲,是可以为其带来持续性的收入,这种收入甚至可以养活其一辈子。话虽这样说,但音乐人主张音乐作品收益却是异常困难。

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

由于音乐作品的无形性的特点,使之不能像物权法中的物,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而音乐作品利益的实现困难重重,相对他种类型的作品而言作者的利益更难受到保护。看似法律为音乐作品的作者创设了许多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不得不说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第一,数字化环境下音乐作品侵权难以控制。随着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在全球迅速普及,音乐作品的传播已经不再主要依靠传统的模式,而是依靠互联网以数字化的形式广为传播。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2013年公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网民在电脑上搜索新闻的比例为第一占了60.8%,搜索音乐与视频的比例占了60.1%,比第一只少了0.7%,二者的搜索比例都在60%以上,是综合搜索引擎搜索率最高的两项内容。互联网带来方便快捷的音乐搜索体验的同时,也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埋下了隐患。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交易与传输有着大批量和频繁的特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本无暇授权每一次音乐作品的使用。在音乐作品遭到侵权时,音乐著作权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搜取证据、索取赔偿是十分不现实的。因而面对着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大批量侵权,著作权人往往束手无策。

第二,音乐作品诉讼维权获利难以弥补损失。有一个著名的案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案,案件中被告在制作的电视剧《雷锋》中在未经词曲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违法使用了《学习雷锋好榜样》这首歌,并且制作了音像制品发行。案件结果是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需停止复制、发行并且销售涉案电视剧《雷锋》的音像制品,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35 000元,合理费用5 200元。案件虽然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审理的结果却是引人深思的,因为在案件出来之前,永乐影视公司向音协提出过使用《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歌曲的许可申请,音协经计算,提出了7万元的使用费,而审理案件时,胜诉获得的使用费赔偿仅仅占到了原议许可使用费的一半,看似永乐公司输了官司,但是这样一来却以更加低廉的价格使用了歌曲。这个案子的结果让人不得不担心,案件是否会助长影视剧音乐作品侵权的气焰。这种电视剧音乐作品侵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都是难以计算的,被告获得了经济利益虽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这种经济利益无法用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数额,加之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使用费的标准作出规定,所以音乐人大多即使通过诉讼也无法弥补自身的损失,反而会因为应付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除此之外,谷建芬老师作曲的《烛光里的妈妈》被美廉美超市作为超市内音乐播放的案件,法院判了赔偿1 700块钱,其中1 200块钱是维权的基本支出,那么最终的赔偿费算下来仅仅是寥寥的500块钱,试想一下作为音乐作品权利人为了500元钱而耗费几个月的时间去维权是否划算。

第三,音协未发挥其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版权人与使用者签订合同、发放许可证、收取版权费等、代表版权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不同的国家对音协定位不同,发达国家多把音协定位为民间组织,而大多的发展中国家把音协定位为官方或者半官方组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私权,原则上虽然应由个人行使。但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很多情况下,依靠个人力量很难行使著作权和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这样一来音乐著作权保护的组织音协便由此产生。但是实际操作中音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并沒的得到很好的发挥。

 首先,音协不作为音乐著作权人利益难以维护。2011年年初,谷建芬、赵季平等13位著名词曲作家共同发起了向侵权商演宣战的法律声明,要求所有涉及上述作者作品的营利性商业演出都必须得到作者的许可授权,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这些著名音乐人包括以前诉旭日阳刚的汪峰都是音协的会员,有些甚至是理事、副主席,在音乐著作权被侵权时依旧需要自己出面寻求权利的保护,那么音协是否发挥了作为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收费标准不规范使用者难以信服。音乐作品所包含的价值是很难用数据来衡量的,加之市场、行情的变化都加大了版权经济效益数额的不确定性。然而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又恰恰是维护词曲作者利益和尊严最为直接的方式,因此音乐版权的收费标准问题无疑是音乐产业最核心的问题。然而正是收费标准的屡遭质疑使音协一次次站上风口浪尖。单举KTV音乐版权使用费的例子:2008年,音集协采用元/终端/天的计算模式,公布了KTV的版权收费标准。基本为8-11元/终端/天,并且作为赔偿音乐版权费的最高标准。2009年,音集协公布的收费标准做出轻微调整。KTV的经营者指出营业场地拥有的包房数量并不能说明同于营业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包房数量,以终端为单位来计算应收的版权费明显不合理。其次,在我国房价日益趋高的情势下,音乐版权使用费已高于大多数省市的房租,更是远远高于北上广的房租。这样一来,音乐作品使用者陷入两难,如果不愿承担过高的使用许可费就要放弃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收费标准的不合理使音乐作品的使用者不信任音协制定出的收费标准,而怠于向音协申请使用许可,长久以往,对音乐市场的发展极为不利。

第四,公众对音乐作品的版权意识淡薄。2011年旭日阳刚因为一首《春天里》火遍大江南北,甚至因为这首歌一举登上了春节晚会的舞台。在旭日阳刚到处进行商演时,春天里的版权人汪峰却公开发表,要求旭日阳刚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演唱《春天里》,经报道广大网友一片哗然,经汪峰叙述,旭日阳刚的翻唱并没有经过汪峰的许可并且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的版税。这件事不仅仅引发了法律界的关注,公众也开始激烈讨论,让人深思的是公眾竟然一边倒的批判汪峰的维权行为,而同情旭日阳刚,甚至于流出要不是旭日阳刚的翻唱,谁会知道有春天里这首歌,谁会知道汪峰的言论。这种批判声音的出现足见公众版权意识的淡薄,并不能因为事情的司空见惯就掩饰其违法的本质。《中国好声音》现在叫《中国新歌声》的导师那英有一首歌叫《你的微笑》,这首歌传唱至今,然而在好声音舞台上面对着这首歌的词曲作者侯磊时,那英却一无所知。一个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尚且如此,那么普通的公众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意识就更不用说了。在明星都用各种手段争抢微博热搜头条的今天,大众更是陷入了一种思维,认为欣赏或者使用某个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是提高其点击率和知名度,帮助其红的行为,又怎么能算是侵权呢?不难看出,公众淡薄的版权保护意识问题,是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陷入困境的根源问题。要想更好地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是重中之重。

完善我国音乐版权保护的建议

创建合理的网络授权方式加大网络维权力度。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收取费用,防止他人任意免费使用其实是对著作权人版权保护最直接有效的方式。面对数以亿计算的网络音乐消费,这一方式的实现在网络日益发展的今天最需要的是依赖网络音乐收费模式的建立。首先,付费音乐已经不算新鲜,网络音乐收费模式依靠建立一个著作权授权平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唱片公司或者代理公司可以把音乐作品上传至这一统一的平台系统,然后由系统操作授权,从而规范用户们的上传行为和下载行为。这样一来,就解决了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消费大批量而难以授权的问题。当然在这过程中的音乐使用过程的合理分账是必不可少的。其次,要加大对网络侵权的惩治力度。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侵权有着迅速和大批量的特点,这是难以应对的根本原因。因此,依靠著作权人个人的力量是难以维权的。这就需要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动出击及时发现侵权现象做出处理,防止拖延造成的大面积侵权传播。这样一来使用时可以合法快捷的许可,侵权后有迅速有效的维权,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使用才会有序健康的发展。

确定音乐作品侵权诉讼合理的赔偿数额。如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通过维权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因为诉讼成本赔了夫人又折兵的话,恐怕再没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音乐著作权而诉讼。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这两项都难以确定的时候,《著作权》法规定了由法院依据音乐作品侵权的情节判给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的修订尽管提高了法定赔偿最高数额,显示了我国对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但是这种举措貌似对音乐作品侵权赔偿过低的问题并没与发挥太大的作用,因为法院的判决数额一般不会触碰法定最高数额。深入思考,明确判罚标准才是赔偿额确定的首要问题。明确判罚标准需要司法机关在尺度范围内给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特别是在计算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的时候,要参考著作权人权利许可的标准,更加有说服力的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另一方面考虑引进惩罚性赔偿,利用经济手段遏制侵权盛行的现象。因为侵权人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核心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所以只有触碰到侵权人的经济利益,使其在侵权后得到经济上的惩罚,才能更好地警示侵权人。最后,考虑适当规定一个侵权赔偿的下线,使维权作者不至于在胜诉之后获取的赔偿还不够支付基本的诉讼成本。利用这种方式鼓励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能够更加主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找准音协定位完善收费标准。我国最初为确保音协作用的有效发挥,在立法环节给音协蒙上了较重的行政色彩,加剧了音协与作品使用者的对立。因而首先要淡化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色彩,找准音协作为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民事法律机构的定位,这样一来,就方便在音协与音乐作品使用人之间平等协商,缓和对立关系。其次,在收费标准上借鉴香港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对于使用许可收费的项目设定不同种类,而且依据音乐作品的产生的效益制定了收费标准,避免一刀切的模式,使收费标准趋于合理化,同时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使用人也能获得著作权的使用。重视与音乐作品使用人协商,鼓励使用人加入,多方协商制定的收费标准才更能得到作品使用者的认可。最后,适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音协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非效用不大,最大的问题在于音协怠于行使权力,怠于履行职责。引入竞争机制,使音协在竞争中完善自身。并且要加强音协的内部和外部监督,建立相应的惩罚和赔偿机制,督促音协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职责,使音协切实的扮演好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促进音乐产业的长远发展。

提高公众音乐版权保护意识。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于音乐版权保护的作用是根源性的。很多人认为意识根深蒂固难以改变,实际上,不要小看国民的接受能力。就如线上音乐下载收费一样,从以前的难以接受,到现在的习以为常。只要有人做出努力,从拒绝到接受就只是时间的问题。首先要发挥著名音乐人的号召力与影响力,利用发布会、微博等信息传播媒介宣传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其次,公开发布著作人维权案件,加大侵权惩处力度,采取有效的措施打击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当公众看到音乐作品侵权的损害大于收益时,不仅仅能对音乐作品的非法使用起到震慑作用,还可以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当公众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也像对待去菜市场买菜一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就不是问题了。

现代人处于一个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快节奏的时代,音乐作品给人带来的精神享受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如果音乐人从其作品中无法获取应得的利益,侵权现象得不到遏制,那么音乐人的创作积极性便会受到极大的遏制,这无疑是从源头切断作品的输出,既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也不利于音乐市场的长远发展。加大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会鼓励著作权人创作更加优秀的音乐作品,这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将会是极大地盛宴。希望在所有人的共同的努力下,像音乐大家施光南的:我的艺术居然养活不了我的艺术!这种感慨永远不会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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