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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与中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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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制度,继而与我国的行政复审制度做了比较,指出了我国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复审期中复审日落复审新出口商复审 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

运用行政复审机制,主管机关可以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了一段时间后,根据反倾销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定:修改、维持或终止原有的反倾销措施。

一、欧盟行政复审制度概述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可分为三大类:期中复审(interim review)、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新出口商复审(new exporter review)。 1.期中复审

(1)期中复审的启动。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EC384/96号法规)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期中复审有三种发动方式:欧委会依职权发动、应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发动、应进出品商或欧盟生产商的请求发动。

欧委会依职权发动的情形下,基本条例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欧委会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复审动议,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实行。另外该款也未对欧委会发动复审所应掌握的证据提出要求,欧委会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欧盟成员国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下,虽然也未规定期限,成员国可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审请求,但要求成员国发动复审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期中复审的必要性。对于应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申请而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条件则更为严格,不仅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且有证据上的要求。

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不能随时提出复审请求,而必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时期后,才可提出复审请求。另外,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复审请求。

(2)期中复审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复审的范围限定在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项中,复审的对象也只限于复审请求中出现的产品或当事方。

简而言之,复审的内容就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客观情势变化对反倾销措施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对现行反倾销措施做出相应调整。

(3)期中复审的期限。2011年3月13日,欧盟公布了第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期中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

复审机关必须在15个月内对反倾销措施做出终止、维持或修订的决定,否则反倾销措施保持不变。如果做出维持或修订决定,则该反倾销措施自做出复审决定之日起5年内有效。

2.期满复审

(1)期满复审的启动。期满复审的启动方式有二种:欧委会依职权发动或者应欧盟生产商(或欧盟生产商的代表)的请求而发动。

欧盟生产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且不得晚于反倾销措施5年期满前的3个月提出复审要求,否则欧委会不予启动复审程序。实践中,欧委会很少主动依职权发动期满复审。

(2)期满复审的内容。期满复审的目的是对一项即将到期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效力。

欧委会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问题:第一,如果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第二,如果证明倾销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就进一步考察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后,是否会导致对欧盟产业继续或重新产生损害;第三,如果对上述二者的审查都得出肯定性结论,则进一步考虑维持或废止该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利益。

(3)期满复审的期限。2011年3月13日欧盟公布的第461/2004号条例中明确规定,期满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

如果做出维持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则这些措施自期满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有效。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商,即在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之后才向欧盟出口的出口商,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除非该出口商发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请求欧委会为其确定一个单独税率。

(1)新出口商复审的启动。提出复审的出口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内没有向欧盟出口;第二,该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第三,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

欧委会收到出口商的复审请求后,会对出口商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满足就决定启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一旦欧委会决定发起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不论结果如何,对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措施会立即停止执行。

与期中复审不同,新出口商无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实施至少一年后再提出复审请求,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公布之日的第二天就可提出复审的请求。

(2)新出口商复审的内容。欧委会在发起复审程序时对出口商的资格只做出一个初步认定,在发起复审后,欧委会还要通过问卷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出口商是否符合前面提到的三个标准进行复核,此时的复核要比初步认定时的审查详细和严格。

如果经复核,该出口商不符合条件,则对其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如果经过复核出口商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则要进一步对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进而根据低税原则确定单独税率;如果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则适用原审裁决中涉案出口商的加权平均税率。

如果经复审确认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低于最小限度,则不对其征税。新出口商复审只审查倾销幅度问题,对于倾销是否引起损害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则不予考虑。

(3)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与欧盟反倾销法对启动程序的要求相同,欧委会的复审也应当在加速基础上(on an accelerated basis)进行,一般在发起复审后的12个月内结案。

二、中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及完善 我国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4年5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01年制定、2011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原外经贸部)2002年3月制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概而言之,我国的行政复审主要有三种:期满复审、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

与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相比,我国的有关制度略显粗陋,有待进一步完善。 1.期满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8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这里的反倾销税虽然没有明确是“临时反倾销税”还是“最终反倾销税”,但由于反倾销行政复审只针对最终反倾销措施,所以显然此处指的是最终反倾销税,并不存在立法疏漏。我国反倾销法对期满复审的专门规定仅此一处,而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

欧盟反倾销法对于期满复审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借鉴。由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刚刚做了修订,近期内进行较大变动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先由商务部出台一个关于期满复审的暂行规则,对如下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1)期满复审程序的启动。复审既可以由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也可由主管机关主动发起。

即包括:①涉案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多数成员为涉案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②涉案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政府;③同类产品的中国生产商或批发商;④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批发产业的工会;⑤大多数成员在中国生产或批发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⑥大多数成员为③、④、⑤所描述的利害关系人的协会。

(2)申请方的举证责任。申请方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反倾销措施一旦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产生,否则主管机关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3)期满复审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为“不超过12个月”,而欧盟规定,复审期限一般为12个月,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15个月内结束。

建议对我国的期满复审期限做出修改,使之更具有灵活性。

(4)反倾销税的延长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可以适当延长”,并没有规定为几年。

国际通行做法是:自维持征收反倾销税裁决做出之日起5年。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对此期限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的相关执法活动有法可依。

2.期中复审 对于期中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9条做出了规定,原外经贸部还专门颁布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虽然较期满复审更加完备,但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善:

(1)提交期中复审申请的时间。《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税与担保)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两种。

此处的“反倾销措施”显然应当理解为最终反倾销措施,因此建议将原文的“反倾销措施”改为“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免引起歧义。

(2)复审的审查内容。《期中复审规则》第25条和26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调查,但却没有提及对损害继续或再度产生可能性的审查。

期中复审的目的是保持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而在确定反倾销措施对遏制倾销和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时,仅考虑倾销而不考虑损害显然是片面的。即使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甚至倾销已经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出现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可以修改或终止反倾销措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变动可能使损害继续或再度出现。

在期中复审中应当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因素。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7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

与欧盟相比,我国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复审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条件。《新出口商复审规则》规定了三个条件,其中一个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这一规定中的“实际出口”显然比欧盟规定的“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范围要窄,笔者认为欧盟的规定将未来发生的实际出口也考虑在内,强化了对外国生产商、出口商的保护,符合新出口商复审保护生产商、出口商利益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2)进口商的担保方式。《新出口商复审规则》第15条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此处可允许进口商选择以保函或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现金保押金,这样可以降低进口商的进口成本,有利于新出口商产品的进口,是符合建立公平、自由贸易秩序要求的国际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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