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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调解制度发展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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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丹麦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虽不受2008年欧盟调解指令的影响,但其本身具有完整的民事调解历史,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元化的民事调解机制。丹麦调解制度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满意度高,同时也面临着缺乏统一调解法典、部分法律实践性弱等困扰。

关键词:法院调解 仲裁协会 调解员 丹麦 调解制度

一、丹麦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

当研究丹麦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时,首先想到的是1683年克里斯汀五世制定的丹麦法,这是丹麦首部确认在所有民事案件中可适用调解的法典。在1683年法典开启了民事案件中调解实践的先河后,为妥善、友好、经济地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1795年法典要求于各个民事案件中运用调解制度的政策,这是推进丹麦调解普及化的直接举措。

2002年下半年丹麦主持欧盟首脑会议之后,外交部安排设立了一个21世纪民事立法的研讨会,该研讨会集合了丹麦司法部、法院系统和律师协会,主要议题是ADR制度,其中尤聚焦调解制度。

目前丹麦有许多调解法规,但尚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调解法典,诸多调解规范散见于部门法中。

二、丹麦调解制度的特点分析

(一)调解适用的自愿性

在丹麦的调解立法与实践中,调解的适用具有高度的自愿性,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决定适用。在法院调解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强制考虑适用调解或者被强制适用调解的情形。在仲裁调解规则中也有明确表示仲裁机构本身无权发起调解。而至于私人调解,自然是具有最高自治性的调解方式。

(二)调解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丹麦的调解员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在早期,丹麦的调解员并非是法律专业的人士,相反的,调解制度强调对社会、对人的尊重以及人类的普遍共识。调解员作为一项社会职责和光荣使命,没有工资报酬,但特别出色的调解员将获得国王授予的奖励。

19世纪初期,就如何将调解制度整合进诉讼程序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辩。对于调解人的资格要求也发生了变化,受过专门教育的律师数量与复杂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促使丹麦寻求将调解制度纳入广义上的司法体系。

丹麦调解员是独立且专业的,在仲裁协会的辅助调解时,仲裁人与调解员并没有身份上的重合。在西方,调解和仲裁被看做两个不同的程序,仲裁员调解失败又继续仲裁是不可想象的。 虽然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是否合一各有利弊,但调解员身份的独立性的确是丹麦调解制度的特征之一。

(三)调解法律规则的分散化

(四)调解组织的多元化

当前,丹麦调解组织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态势,调解存在多种模式。除了法院调解之外,丹麦调解模式还包括仲裁协会辅助的调解以及成长迅速的私人调解。

而除民间调解组织外,丹麦仲裁协会,又称为哥本哈根仲裁协会,是组织调解的力量之一。该协会成立于1981年,由丹麦律师协会、法官协会、丹麦工程师社团、丹麦手工艺和交易理事会、丹麦工程师联合会联合组成。

三、丹麦调解制度的具体实践

(一)法院调解的运作

丹麦的法院调解是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如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法院授权调解后,法院需要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但法院只能任命由政府认证的调解员。调解员本身应遵循传统的调解模型,充当便利、中立的调解人,独立于法院。不管调解请求是来源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还是合同约定,当事人都可随时选择终止调解,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如果调解继续且最终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协议,那么应当写明协议可强制执行。 目前,由于丹麦的私人调解呈现出增多的趋势,法院调解前景堪忧。有评论归结了法院调解缺乏发展力的几个原因:法案缺乏强制性力;律师倾向于或者建议客户从权利的角度而不是利益的角度来看待纠纷;法案在双方当事人诉诸法院之前不发挥作用,直到双方的分歧已经升级到参与诉讼。

(二)仲裁协会主导下的调解程序

丹麦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下降,法院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面临危机。同时,由于许多国家制定了严格的仲裁规则,也使仲裁程序日趋复杂、耗时、费力,并且仲裁费用也因此变得越来越高昂。这导致仲裁在许多国家都进入困境,为了保障仲裁当事人权益而制定的规则却导致仲裁正在丧失其原有的优点,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开始被导入,以此来降低仲裁的对抗性和决定性的风险,增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治因素。

2.调解员委任:一般情况下,协会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只任命一名调解员。如果双方已经就两名或者更多名调解员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该直接适用调解员的委任流程。协会主席应当保证被任命为调解员的人没有因为利益冲突的原因而被解除或者由于这些原因被迫辞职的情况存在。

在丹麦,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者受任于仲裁协会,他们并不是调解方案的给出者或决定者。调解员具有推进调解程序的义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给予专业解答和引导,并且有保密责任。

3.调解流程的运行与终止:调解员自接到各类文件之后应该接受并处理案件,调解流程进入实际运行轨道。调解员与调解双方的所有沟通文件需制作副本需抄送协会,协会由此跟进调解程序的进度,在需要的时候,给予调解员协助以帮助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调解程序应当尽快完成,限于从任命调解员之后的45天内,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属于调解终止的一种情形。另外,调解终止的情形还包括:调解双方一致向调解员表示纠纷已获得解决;调解员通知双方表示他不愿再继续调解;调解一方通知调解员表示不愿继续调解。调解程序由于以上原因结束时,调解员应当向当事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将副本抄送给协会,以此证明调解真正终止。

四、丹麦调解制度评析

(一)调解满意度高

如上所述,调解在丹麦的民事纠纷中的普遍适用。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由于法官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其为减少一部分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数量,一般会积极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调解。而在其他调解中,调解都依附于特定的程序,调解员也都是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士,对于解决纠纷有特殊的技巧,所以调解结果往往令人满意。同时,丹麦存在很多为团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努力的调解理事会或民间组织,这无疑提高了丹麦调解的满意度。

(二)调解制度是法院的补充而非替代

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系统相互借鉴,调解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巨大负荷,分流了诉讼纠纷,但其还远远没有达到取代法院审判地位的程度。调解作为一种除审判、仲裁等之外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方式,主要为人们提供一种廉价的纠纷解决手段,也满足了商业活动等长期合作性的需要,但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法律确定性,无法完全具有法庭审判的强制力保障,在目前仍然是一种选择或者说是一种值得推广的解决纠纷路径。

(三)注重调解员培训及专业化训练

调解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有时调解员的技巧甚至直接影响到调解的成败。他们具有协助沟通、传递信息、缓和谈判过程、提出建议、帮助达成协议的功能,因此调解员的资质选拔和技巧培训至关重要。 调解员的专业化培训可谓无所不在,甚至是法院选拔调解员的唯一标准。在丹麦的大学中,甚至为学生开设关于调解员培训的选修课程,在社会上也有调解员培训班。同样行进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司法道路上,但细节之处的加强可说举足轻重。丹麦对于调解员的专业化训练是使得调解满意度较高的原因之一,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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