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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的现代价值基础

小编:

摘要:传统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是以缺陷产品之于社会发展的效益与受害人损失之净值为分析的逻辑支点,构建效率价值且视其为社会的善。现代产品责任法应对缺陷产品负效应所造成的社会价值伤害予以前提批判,立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的新的效率观指引下实现向绝对责任的制度转向。应在国际视野下检讨效率价值在发展不平衡背景下具体实现的困境,以促进产品责任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并促成国际公约中实体规范的共同采用。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效率;伦理性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的伦理性问题

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生产者代表为社会创造财富,乃效率价值的化身,具有优位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在性。“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被告是处于中心地位的,而原告的地位仅仅是功能性的;尽管侵权法规则和原则与原告利益的相关性与其与被告行为的相关性是一样的”[3]。生产者行为本身又无法避免外部负效应,基于此,效率价值存在的前提应在于生产者创造财富扣除外部负效应仍维持增长。可见,倘若社会发展导致的结果是生产者的行为导致纯外部性,那么其经济分析的逻辑支点将不复存在。出现该情况要么是基于外部负效应在数量上超过了财富的增量,要么是外部负效应在性质上得到提升,其在价值上具有了超越财富增长的地位,从而颠覆了原本将财富增长作为效率代表的逻辑预设,法经济学分析必然要寻求新的逻辑支点,以建构全新的内涵社会新价值的效率价值。外部负效应在数量上的超越是不可能的,主要原因在于生产的主动性始终掌握在生产者的手中,其可以通过提高产品定价或者进行责任保险等途径实现外部负效应的分散。在生产者处于社会强势地位的前提下,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的逻辑基础永远都不会消除,产品责任法的制度创新之路将更为保守。必须寻求对缺陷产品外部负效应性质的研究,以对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进行前提批判,使其分析的逻辑前提摆脱自设合理性的现状,真正使外部负效应问题的研究摆脱对消费者现实影响的局限,以明确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路径。

二、产品责任法的制度变迁

(一)合同责任

就企业创造性而言,可从制度性刺激和成本控制两个方面实现。制度性刺激包括产业引导、税收优惠等,但非产品责任法研究的领域;成本控制中生产成本由生产者自担,且易于通过加强管理得到控制,除此之外的就是产品责任而导致的损害赔偿金,这主要是取决于产品责任法的立场。严格责任虽能够较好地解决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技术性问题,但是基于对生产者激励的需要,仍然赋予生产者较多的免责事由。在生产者免责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便无法从生产者处得到赔偿,一方面大大降低了生产者的损害赔偿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消费者无补偿之损害的风险。即便如此对于生产者而言,除了免责事由之外,其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实现赔偿损害的移转,“盖责任保险可以分散危险,不使损害集中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以达损害赔偿社会化之目的”[10]。严格责任约束下,生产者仅需要履行较好的警告义务②,从而通过产品误用或者消费者风险自担等实现免责;也可能通过对现有科技发展水平的技术性把握,使消费者承担科技进步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从事科技开发与创新的内在动力。故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仍然没有改变传统产品责任法经济学分析中所依赖的“善”,即生产者生产行为之外部性如能通过对消费者的有效赔偿,即能体现法律所追求的效率。

三、产品责任法现代转向的制度应对

产品责任由严格责任向绝对责任的发展趋向值得赞成,尽管反对者认为,这样会增加生产者的成本进而禁锢其进取心。这样的看法缺乏深度的分析,就总体而言,“从危险控制的成本出发,企业最能够控制自己的经营活动,如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各种危险产生的概率,也可达到能够以较小成本防止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效果”[13]。尽管其仍然会受制于科技发展,无法对产品缺陷及其损害完全避免,但是与消费者的完全无能为力相比,仍然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亦有人担心,既然要求生产者承担绝对责任,即便是基于科技发展、消费者风险自担、产品误用等情形亦不能免责,生产者是否会反而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这样的假设事实上不会发生,一方面对消费者而言,没有任何消费者为获赔偿而在明知产品存有缺陷时仍使用该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的绝对责任乃是使消费者正确作出选择,避免损害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对生产者而言,不同制度约束会使其在竞争中选择不同的竞争策略,绝对责任的施行,有利于生产者反省传统竞争优势,按照适于现代社会的要求去选择更具现代意义的竞争策略。基于此,现代产品责任法应该树立绝对责任原则,确立生产者应为社会生产安全性的产品,而不是依靠损害消费者并通过收入扣除成本的单纯计算,这才是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全新效率观,以此作为产品责任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侵权责任法在制度上应作如下应对:

1.生产者的全程性信息披露义务。现代社会乃信息社会,“本来是在‘物’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现在转变为在‘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交易”[14]。消费者主要不是基于产品的在场、而是对产品相关信息的把握作出购买的决定,电子商务交易的广泛使用,更使得产品销售与购买之间实现了空间上的分离,因此交易中信息成为关键。产品科技含量越高,生产者对产品信息越是处于垄断的地位,信息交流过程中的甄别机制无法形成,消费者仅能依靠生产者的信息供给作出交易选择。传统上生产者仅对交易环节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且因此能获得免责的机会,生产者便会在信息披露中为此考虑而作不适宜之信息披露。尤其是,对产品形成有实质性影响的科技部分,生产者会作为商业秘密而将其神秘化。现代产品责任法较为普遍地规定了生产者的全程性信息披露义务,除对生产、销售阶段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外,更规定了生产者应对产品售出后的关注义务。德国法规定商品生产者把一件产品投入交易的行为并不免除他随后的责任,而是他还应该继续关注产品的使用,并在出现产品危险的迹象或者这种危险实际发生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干预[1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确立连带型商业运行模式。产品往往经过零件供应商、制造人、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这些环节中都可能促成产品缺陷的形成,传统产品责任法主要从缺陷制造者的角度去确定责任承担人。但是,按照信息社会的思维,消费者若知悉缺陷之存在,亦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品代言人等缺陷信息的知悉者,虽非缺陷制造者,亦应该承担产品责任。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凡参与产品流通环节者均应树立责任意识,而不是按照自身的行为方式通过利润博弈而损害消费者,以确立连带型的商业运行模式。

4.生产者应努力获得保险费率上的优惠,以吸引保险公司与其分担产品责任风险。绝对责任的出现会对保险公司亦造成巨大压力,甚至会出现不愿意承担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倾向,这显然变相促使产品生产者提高自身以科技保障为支持的信誉,确保产品质量,避免保险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因此,绝对责任的实现可促使生产者靠自身的努力,赢得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差别对待中的优惠,以促进生产者向社会提供高品质的产品。 5.有利于实现产品责任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产品责任法一直被视为裁判规范,“虽然存在对缺陷产品可能追究产品责任的规范,但是只要不诉诸法庭,那么责任的有无就不是很明显”[14]。更因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明,甚至生产者存在许多免责的事由,从而导致许多产品责任事件消费者选择自甘承受损害。无诉讼时,产品责任规范便无从发挥作用,更不可能对生产者、消费者的行为起到引导作用。绝对责任改变了这样的局面,诉讼变得更为简洁,且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起到足够的指引。

四、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前景

产品责任法长期以来致力于促进社会发展,尤为突出的是确保生产者不断创新的动力。产品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着社会发展的负效应问题,若社会产品责任问题不严重或者仅造成较少程度的社会问题,则意味着社会发展是较为健康的;若社会产品责任问题非常严重,或者已经对具有本源性价值的人的生存产生根本性危害,则意味着社会发展付出了较为惨重的代价。这一问题一直在传统侵权法理念下被掩盖,侵权法作为裁判规范,从而使得产品责任问题被微观化,仅被看做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产品责任法的演进便总是沿着如何确保生产者或消费者正当性如何维护的技术性问题。生产者与消费者在产品责任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型中被视为个体,司法所关注的是如何实现个体权利。产品责任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实现了产品科技化过程中的负效应转由消费者承担,除非能证明生产者在对产品缺陷的产生存有过错,这一点即便是在过错客观化过程中依然没有改变,虽然将过错的认定由生产者的主观可非难性转向了生产者群体所应具备的注意程度。产品责任法确立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较好地解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但其仍然受制于对损害、因果关系等是否存在作出证明的技术性问题,同时,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实现了产品缺陷负效应的社会化。上述两个阶段都表明产品责任没有真正地实现由生产者自担,从而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负效应转嫁给了消费者或者社会,虽能较好地促使生产者实现生产创新,但却通过损害赔偿这样的物质化手段实现社会发展风险的消解,而不是将该风险与人类存在的本体结合起来,显然是以牺牲社会为代价换得社会的发展,社会表面繁荣的背后或将铸就社会的更大危机。传统产品责任法秉持的仍然是自由主义所坚持的“正当优于善”之理念,将生产者的行为正当性与其社会的影响之间分离,将消费者的权利正当性与其对生活境遇的实质影响分离,且使前者具有优于后者之地位。社会发展的现实已经证明,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不等同于社会需要的“善”,伴随社会快速发展而来的是严重的社会问题;赋予消费者产品责任法上的请求权并未实现保护其权利的目标,与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生活境遇每况愈下。因此,产品责任问题的微观化,使其受制于侵权法乃裁判规范的定性,仅专注于产品责任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并建立在矫正正义的价值基础上。“由立法者所发现的评价首要是指向‘由立法者所想象的生活类型’,也因此,在司法时应不断回到位在法律的类型背后的‘生活类型’去”[16]。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方向应在于,其立法或司法“不仅要把它所面对的争议各方当事人作为个体加以考虑,而且还要将他们视为其他处于或将来可能处于或将来可能处于类似地位的人的(所谓的)代表加以考虑”[3]。若拘泥于产品法律关系中的个体,就会使精力集中于对损害是否发生、过失是否存有等微观问题的探究上,而忽视因此给社会同类人造成的行为引导效果。产品责任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能实现矫正正义,不同的制度会因此而代表未来社会中的财富分配,与社会分配正义密切相关。民事主体行为自由并不能自证其正当性,其中:对自然人而言,行为自由关涉人之尊严,价值上具目的性;对生产者等主体而言,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之行为自由,故现代商法通过社会责任等制度使其行为增加伦理性,以促进其行为自由正当化。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在法律价值上不再处于相同位阶,传统上将生产者行为视为优位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理念亦应被颠覆,反应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高于生产者行为之价值。法律制度选择与特定法律关系中价值位序之确定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两端价值居于同位阶者,则应注重价值比较与衡量,以划清界限,在制度选择上必然走一种中间性思维;而价值处于不同位阶者,则要按照价值顺位来确定价值关系,制度选择上必然走一种两级思维。现代产品责任法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具目的性价值,而生产者行为乃属手段性价值,以此出发,在制度选择上就应采取一种两级思维,采绝对责任便具有了充分的法理基础。对产品责任法的经济分析就应改变传统路径,而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筛选后,再从制度衔接以研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之问题。亦在坚持“正当优于善”的理念下,增进了“正当寓于善”之前提,以强调社会发展不能造成他人损害,从而改变其就社会发展与他人损害之间作单纯损益相较的立场。

考虑社会财富分配问题并以之为基点促进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乃严重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工业社会的深化造成生产者与消费者成为两大对立阵营,二者之间不仅仅是具体法律关系中单纯的利益博弈问题。双方阵营会透过政党、意识形态等途径并经过立法、司法等提出主张,从而使得国内产品责任立法呈现政治上的角力。鉴于对近代侵权法的固守,生产者阵营所主张的保护被告的观点代表着制度和传统的延续,如产品责任改革在美国其呼声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普通法上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按照传统模式进行,其总体的发展与被告方(产品制造者)所关注的东西是一致的”[17]。又因当今世界国家之间发展的严重不平衡及相互依存度之提升,产品责任问题又与其国家竞争力相关联。其中:国际竞争力之保有又成为生产者一方阻碍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冠冕堂皇的理由。这一点对于新兴经济共同体尤为重要,如有学者认为,“中国与中国台湾地区以经济的发展为重心,企业的竞争力是造就经济的主力,不敢率以‘无过失责任’遏止企业界制造瑕疵商品之行为,唯恐降低企业发展能力”[18]。产品责任制度选择因而呈现出鲜明的洼地效应,采绝对责任的国家不但会造成消费者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其将成为采取过错责任国家的牺牲品。尤其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要提防,要从世界范围内去看待产品责任法的演进,尤其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不能以增强其世界竞争力为借口,而实现产品责任中负效应的转移。新兴发展中国家更要促进科学发展,若单方面选择较为宽松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但会伤害本国经济的发展基础,更可能因与发达国家的不协调而导致贸易保护主义。基于此,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应在考虑全球平衡并树立全球责任感的基础上,促进在该领域的国际合作,并通过国际公约中实体规范的共同采用方能彻底实现。

五、小结

现代社会发展中法学与经济学究竟该发挥怎样的作用是一个较需明确的问题,甚至分别存在着法学和经济学霸权主义之倾向。法经济学研究作为交叉学科,并非是两个学科的简单交叉,但却是构建了学科对话的平台,有利于促进法学与经济学的学科对话。法学的基本思维在于对政府行为的质疑与批判,而经济学侧重于通过自身学术努力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因此有与政府同流合污之危险。尤其是单纯的法律制度之经济分析,其往往建立在诸多的技术假设基础上,但是却缺乏价值假设。法经济学研究应该是建立在法价值判断基础上的经济学分析,重点解决价值同位阶情况下的价值衡量问题。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存在不同位阶的价值,则不应适用于经济分析。

注释:

①具体表现为:其一,生产的技术化使产品内在的危险性增加,尤其是化学、电子等高科技技术在消费品生产上的广泛应用和开发,使产品的危险性和致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二,功能构造上的复杂化、生产、包装上的标准化和规格化,使消费者无法进行检查作出判断,致使消费者购买风险增大。其三,产销环节的多层化,使消费者较少直接面对生产者形成直接交易关系,而是由众多的批发、零售环节,与之形成简介交易关系。中介环节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消费者受损的可能性增加并趋于复杂。其四,产品信息的广告化,使消费者面对生产销售厂家的大量广告宣传无法正确判断而盲目迷信,常做出被动选择,致使其利益受损。其五,生产企业的集团化或联合化形成强大的利益集团,而消费者大多属分散的个体群众,缺乏共同的利益意识,无法与生产企业相抗衡。刘静.产品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41条第3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4][英]A・克拉克.产品责任[M].第9页.转引自刘静著.产品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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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37-138.

[8][韩]权五乘.韩国经济法[M].崔吉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3.

[9]刘静.产品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

Abstract: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traditional product liability law takes the benefit of social development affected by flawed products and victims net loss as the logical fulcrum to build efficiency and value them as social good. Modern product liability law should provide premise criticism for the negative effect caused by defective products to the social value and turn to the absolute liability under the guidance system of new efficiency concept. 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we should review the plight of concret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efficiency in the context of the uneven development,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product liability law, and favor common use of substantive rules i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Key words:product liability law; efficiency; ethical n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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