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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小编:

摘 要 诉讼离婚制度的核心在于其法定标准,当前各国纷纷建立起破裂主义的诉讼离婚标准。反观我国,顺应世界发展潮流,采用了破裂主义的原则,但以“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存在一定缺陷,据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建立起以婚姻关系破裂为概括标准,列举式规定完备、法官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公正行使的离婚标准制度。

关键词 诉讼离婚 法定标准 感情破裂 婚姻关系破裂

作者简介:刘蒋西子,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概述

离婚法定标准,居于整个离婚诉讼的核心地位,即“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 ,其决定着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在离婚问题上的价值取向。

一般而言,诉讼离婚标准原则以是否以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标准,分为过错主义(有责主义)与破裂主义(无过错主义)。除此之外,亦有目的主义,即以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诉讼离婚判断的标准。

二、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

(一)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历史发展轨迹与世界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重合,具体表现为由过错主义到破裂主义(无过错主义)的转变。

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离婚标准的规定甚少,仅粗略地在第十七条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应准予离婚。”单从本法条看来,并不鲜明地体现过错主义或无过错主义的特征,故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此始终存在着“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但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时特殊的环境即左倾思潮的影响,采用了过错主义原则。

时间推进至1980年,无过错主义原则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新编的《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明确地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推进诉讼离婚标准在具体生活中的适用,于11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若干意见》,事实上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将“感情破裂”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一方面,这增强了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实际生活中的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14条规定中的某些规定明显与“感情破裂”无直接联系,在学术界引起了一些争论。

2001年,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我国坚持无过错主义,并将列举式的立法形式正式纳入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中,列举了五个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

(二)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缺陷

尽管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有合理之处,但诚如巫昌祯教授所言“离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是感情问题但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 ,因而以感情破裂作为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不严谨。

具体来说,感情破裂标准存在以下几点缺陷。首先是夫妻感情并不应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必然符合法律的基本特点即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推及离婚制度,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其调整对象毫无疑问地应与婚姻家庭法一致。据此,感情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心理状态,纯粹地属于个人精神活动的范畴,具有主观、多变等特征,并不在社会关系之列,理应由道德和社会舆论去调整。故其不应该成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感情破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离婚涵盖的问题相当广泛,涉及到物质生活、性生活、子女抚养权以及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关系的隐蔽性及特殊性等原因,感情是否破裂很难查证。感情的破裂是一种主观感受,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无法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认为感情破裂,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双方旧情未了的现象。另一方面,个人的对于感情的认知度及理解有所不同,从法官的角度来说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地把握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态度作为评判基础,在整个判断过程中夹杂大量个人主观意志因素,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再次,感情破裂标准与我国现阶段国情不相吻合。恩格斯曾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么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这句话似乎可以作为感情破裂标准合理性的论据之一。然而细细分析之,恩格斯的这番话以“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为开头,意指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是一个应然性的分析论断,带有理想主义色彩。诚然,以爱情为基础建立婚姻并作为婚姻存续的基础是婚姻最好的状态,然而社会生活中,尤其在中国社会,道德的标准本就多元,影响婚姻的因素更是纷繁复杂,经济基础、社会地位、职业等非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因此对于某些本就不以感情为建立基础的婚姻而言,以从来不曾存在的“感情“的破裂为标准无疑缺乏逻辑前提。

另外,感情破裂的标准在价值取向上有一定误导性。法律作为社会的规尺,理应对社会成员的一言一行具有正面导向性,尽管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应是自由的,但此种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其行使应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婚姻是各方面的结合,其带来的并非仅仅是权利,亦有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的责任与义务。以感情\的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可能会导致极端的个人主义倾向,使当事人忽略对于家庭、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感情破裂概括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婚姻的实质是一种伦理实体。尽管感情在其中的地位不容小觑,但其毕竟不是全部。单以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第三款为例,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许离婚。这一款在规定上并没有问题,但放在感情破裂这一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前提之下,似乎有不够严谨之嫌。因当事人一方赌博、吸毒等原因而提起离婚的,并不一定是由于感情破裂,更多的可能还包括经济原因,因赌博、吸毒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家庭正常开支无法维持,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了婚姻走向灭亡。

三、对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考虑因素

尽管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属于社会关系,不应成为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难以对此进行法律层面的衡量。但我们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并且由于我国的传统道德心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从感情的角度出发始终具有一定程度的牢靠性。另外一点在于,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均应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特殊的共同体中,对于不履行或瑕疵履行义务的一方,另一方有权利追究其责任甚至解除婚姻关系。最后是对于当事人自由的尊重。由于婚姻首先属于的当事人的私领域问题,其对于自身婚姻关系的状况有着最深刻且直观的了解。故而婚姻关系的调整中,法律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在诉讼离婚中对于当事人的自由仍应该给予特别的关注。

(二)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

诚如前文所言,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尽管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诸多弊端,学术界普遍倾向于对于“感情破裂”这一标准进行修改,具体可考虑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或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等。在此笔者认为应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的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就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比而言,前者范围更为宽泛,涵盖内容更为丰富,无疑更为贴近与符合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有利于稳定婚姻生活。

其次,就婚姻关系破裂与感情破裂二者对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更具优越性。在内涵上,前者无法反映婚姻关系的全貌与本质要求,后者则更为全面,可将婚姻生活中的感情生活、经济生活、性生活等一一囊括。一段婚姻走到尽头,与其说是感情的破裂,不如说是婚姻关系的破裂。而在法理基础上,婚姻关系的破裂无疑也比感情破裂更有优势。婚姻法调整婚姻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身份与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破裂为诉讼离婚的标准无疑更为符合婚姻法的本质。另外,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对等统一乃婚姻关系存续的法理基础,故判定诉讼离婚的标准亦应该重点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与动态的平衡是否被破坏,而权利与义务无法直接地体现在感情上,其失衡与否应从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来判断。

最后,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符合国际立法潮流。诚如前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从德国到英国,从澳大利亚到罗马尼亚,其诉讼离婚标准的实质均在于婚姻关系的破裂上。《法国民法典》第229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故而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符合了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

另外在具体操作中,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还应注意对于客观标准与主观条件的设置。基于婚姻自由原则,主观上的条件可设置为一方当事人坚持认定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这一点可能涉及感情因素、经济因素等多方面的其他因素,在判决时不必进行深究。

(三)充实、细化列举式规定

列举式的规定无疑是抽象性标准走向司法实践的桥梁,抽象式的概括标准与列举式的规定二者的结合能够互相助益,弥补缺陷。故而重建诉讼离婚的法定概括性标准后,对于列举式的规定亦应进一步进行充实与细化。在具体编订时可以借鉴原有的感情破裂标准所列举的理由。如将精神病、分居等情况均应纳入考虑范围内。

(四)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对案件的裁判方式加以约束,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判决案件,符合诉讼离婚制度的立法理念。

现行婚姻法的不够完善,给法官留下了大量自由裁量的空间,而由于法官素质的良莠不齐,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运用不当,难以做到公平公正。据此除可根据前文所述,在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以外,对组织、人员素质以及内部监督均可进行改善。组织上,应严格实行合议制,保证判决体现多数人的意见,避免单个法官臆断独行。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加强技能与职业道德培训。最后完善法院内外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在外,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工作应予以监督与指导,在内,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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