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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

小编:

摘 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撰写的《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基于浙江法院2013年度小额诉讼审判实践的分析》一方中提到:“修改后民诉法将小额诉讼程序列入简易程序章节,从立法体系理解,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浙江法院在制定《适用意见》时亦遵循这一立法意图,不敢在简化程序方面作很大突破。因此,现行小额诉讼程序在简便起诉、简便庭审、简便送达等方面与一般的简易程序较为相似,既淡化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易与简易程序发生功能混同,也使不少法官和当事人对设立该程序的必要性存在困惑。”由此本文思考,如何才能使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得到体现?外国对小额诉讼的立法是否有可借鉴之处?要如何细化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程序 简化

作者简介:夏静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与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邱联恭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有二,一是拓深程序保障权,保障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平衡慎重裁判之程序保障与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的关系;二是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 国家) 或当事人( 人民个人) 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诉讼要满足市民的需求,必须着眼于作为小额案件主体的广大利用者。只有当着眼于小额请求的主体时才能获得小额诉讼制度多元化的确切基石。”

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法理基础的立足点,均认为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笔者赞同肖建华教授的观点,肖教授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便于当事人更快地进入诉讼,从而避免因民事普通程序的繁杂、费用支出的宏大而使小额债权的保护受到侵害这一情况发生;从另一方面讲,不论当事人涉诉标的大或小,法院都应该设立相应的程序保护当事人之实体利益。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实际上是拉近了老百姓和司法之间的距离,从而使高高在上的司法更为平民化。

(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

笔者认为,小岛武司教授(日本著名法学家)对小额法院的阐述,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法院有如下两层含义:一,只受理小额案件的法院,此类法院作为一审多元诉讼程序的构造者之一,是事实上意义的小额法院。二,以小额请求为审理对象的法院中一种具备特别符合小额案件特征的构造和程序的法院,即价值意义上理想型的小额法院。我国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审理程序简易化的具有特殊构造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不隶属于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但两者之间在程序的设置、规定上有相似、交集之处。

二、美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介绍

一是小额诉讼法庭的设立。基层一审法院内广设小额诉讼法庭,隶属基层法院,属其分支机构。一般小额诉讼排除或限制由律师担任代理人。

二是小额诉讼法官的选任。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可由不具有法律家资格的人选来担任。一些州规定可由没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治安官来担任,一些州规定可从律师中选临时法官来担任,另有一些州还规定可以由辅助性法官来担任。尽管设置不一,但美国小额诉讼法官的这种选任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让司法贴近生活、降低运作成本。

三是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美国各州均限制小额诉讼争议金额的上限。各州具体的上限金额不一,由其自己根据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基本上在1000-5000美元之间。

四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力求高效。例如,原则上规定禁止或限制被告的反诉;原则上排除证据开示制度;审理期限较短,一般在5-45天之间,各州不一;庭审程序的进行不再拘泥于法定的形式,经办法官往往弃当事人之间交叉询问的方式,而改由自己主动发问的方式来查明事实,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得到极大的发挥。近年来,一些州还尝试将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小额诉讼结合实行,积极诱导当事人和解,提高和解结案率。

五是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在美国,案件当事人可在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并在此制度设计下,上诉往往不再被允许。

综合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已区别一般的民事普通诉讼程序,成为一种特别程序。从统计数据看,美国大多数州处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多5-8倍。 小额诉讼制度也确实实现了融入民众生活、高效解决纠纷的法律价值。

三、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介绍

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学界围绕如何设计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提出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延续大陆法系国家一贯的做法,小额诉讼程序仍应停留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的框架内,以维持审判体系整体的统一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小额诉讼程序彻底与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独立开来,将其彻底地特殊化。经过一番争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后一种意见,以“性质上不同于普通程序且又吸收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中不少重要因素的面貌而出现”。

(一)小额诉讼的起诉方式

不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以方便他们熟悉程序、做出选择。一方面,在简易裁判所均设立咨询服务的窗口,由书记官负责接待当事人,进行口头答疑、流程介绍;设置按键式的录音电话,24小时自动回答相关咨询问题;另一方面,提供统一印制的诉状格式,原告只需简单填写,即可做为诉状提交。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在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权利的同时,较为严格地限制上诉权。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又赋予其在一定的条件下依职权将少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小额诉讼庭审的简化

庭审以开庭一次即告结案为原则,并对依申请进行审查的证据的种类有很大的限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少额程序中允许提出的证据方法原则上限定于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能够当庭审查的证据。”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性得到很大程度的体现,可都通过法官的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辩论内容也不要求必须制作书面庭审笔录,可用录音录像来替代。

(四)小额诉讼判决的简化

日本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的判决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来实现,即法官可于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口头告知当事人主文的判断和理由,以简要的法庭记录模式代替判决书。

(五)小额诉讼法官选任的简化

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的一审案件程序一样,仍由职业法官来负责处理。该特征又与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的做法完全区别,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的做法。

综合来看,日本小额诉讼制度有其特殊性,就其独立性与程序设置看,更接近于英美法系;但其制度与原则又被圈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框架范围之内,可说是位于两者之间连接的某一点之上。

四、完善、简化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在设计上应追求简易、迅速、低廉,弃形式性与技术性;程序的进行很大程度上委于法官的裁量,可不必适用证据规则,庭审亦可采取非公开的方式。

(一)简化起诉方式

小额诉讼应舍弃严格的举证程序和诉答程序,力求便捷。在起诉方式上,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的小额诉讼法庭都准备有事先印制好的表格作为诉状格式,原告只要在规定的栏目里简单地填上有关内容,就可以作为诉状提出。 我国小额诉讼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庭导诉员等法律援助人员的指导下自行填写,能大大简化诉讼的提起。

(二)简化送达方式

在诉状的送达方面,现行我国基层法院对文书送达基本上还是以书面签收为准,尽管短信送达、电话通知等形式近年来也较多地被提及提倡,但基于严谨办案与口说无凭的考虑,上述送达手段在实际中也仅仅是做为辅助手段。笔者认为,基于小额诉讼本身的特点,完全可以将短信、电话送达做为一种原则性的送达方式固定下来。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已安装审判流程节点短信提示软件并全面运行,当审判人员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准确录入开庭时间后,该软件会于开庭前三天自动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并于开庭前1小时再次提醒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时到庭,开庭前15分钟提醒承办人及时到庭。如果这种类似的软件能于基层法院得到全面普及,那将大大降低送达的难度,提高送达的效率。

(三)简化庭审方式

(四)简化举证程序

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例,当调查取证所消耗之金、时、力与当事人起诉请求存在明显不对等时,法院可以不调查取证,即依已审明的事实及情况公正裁决。因为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与交换质证是拖长审限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案件由于证据过于繁琐,如鉴定久拖未结,都造成精神与金钱的双累。而笔者认为,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完全能够省去庭前的证据交换,直接开庭,庭审中即时调查,庭审记录也可只重点记录双方争议焦点,其他均可省略。

(五)简化判决方式

笔者认为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做法,有两种判决形式可供参考。其一,小额诉讼判决书的格式应力图简化,可只有作为结论性判断的判决主文,而不附理由事实理由与审理查明经过。其二,法官可于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口头告知当事人主文的判断和理由,以简要的法庭记录模式代替判决书。

五、结语

正如笔者文中所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在设计上应追求简易、迅速、低廉,弃形式性与技术性,以期实现其融入民众生活、高效解决纠纷的法律价值。当然,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进行完善、细化的同时,也应当找到公正与效率最佳的契合点,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这样,小额诉讼才能真正的拥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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