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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保护

小编: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基于人权的考虑,我国民法应该在更大范围内对胎儿的权益予以保护。胎儿权益保护问题,应该成为目前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慎重对待的问题。

胎儿权益出生理论立法模式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我国现行民法中唯一的关于胎儿护的规定。这样的现状,显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

一、出生的界定

关于胎儿的阶段,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生命体一旦出生,毫无疑问即成为民法意义上独立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这一事实区分了婴儿与胎儿。何为出生,成为二者区分的关键问题。婴儿,已然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人,而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权利能力,还有待讨论。

学界,关于出生的认定标准比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有: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露出说又分为部分露出说,认为只要胎儿的身体一部分露出母体,就算出生,以及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的身体必须全部脱离母体,才能算出生。独立呼吸说,则认为胎儿出生不但应该与母体完全分离,而且该胎儿在当时还必须能独立呼吸,以第一次独立呼吸的时间作为出生的时间。对部分露出说与全部露出说进行区分也是有一定意义的。

我国民法对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在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独立呼吸说。

二、出生前胎儿权益保护理论

胎儿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理论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有各种说法。主要包括:

1、生命权益保护说

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民法就是采用的这一理论基础。例如在遗产继承中,当胎儿是活体时,预留遗产份额属于此婴儿,其母为监护人代为保管。但胎儿为死体时,预留份额就失去了意义,依照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原继承人分配这一份额。这样的规定是在胎儿无权利能力背景下的一个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胎儿的侵害实际很大,很有可能会因为利益纠纷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不利于胎儿保护。

2、权利能力说

认为胎儿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这一理论没有局限,当然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现实基本不具可行性。胎儿的监护人争议以及随之而来的一系列调查取证,比如,侵害发生时胎儿已经死亡还是发生后死亡问题,根本无法有效解决。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这两者与自然人主体的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总而言之,如果说权利是先天赋予的,胎儿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现实的可能性,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则比较容易被接受的理论是,只有当出生为活体时,依附于婴儿所有的权利能力,才能对出生前的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救济。

三、立法模式分析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现代立法精神以及人权保护的理念。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这一立法模式,其实质上是承认胎儿虽然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是有限制条件的。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 844条第 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 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对比立法模式,基于现实的考虑,可能总括式的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制定,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堕胎的合法化。只有采用出生为活体,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理论,才能兼顾法律和政策,使逻辑上无瑕疵。另外,因为胎儿并没有直观上同父母共同生活的经历,可能感情基础相对薄弱,民事纠纷讲求自愿原则,不告不理。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其父母受到的伤害相对较小,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反而成为例外情形。

胎儿权益保护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多方面的考虑。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觉醒,保护人权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精神,是现代法治的集中体现。胎儿权益保护问题凸显人文关怀,对生命的尊重。因而,对胎儿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就成为我国民法急需改进的环节,考虑现实方面,应该成为目前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慎重对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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